惠阳律师:捡钱陷阱诈骗判处有期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8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经过密谋,利用假装掉钱的方法进行诈骗,由被告人韩某东驾驶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无上牌)载李某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蒋田村钢材厂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某1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李倍令锋见状下车与被害人相某行走,被告人韩某东驾摩托车从被告人李某锋及被害人黄某1身边驶过并故意掉下一叠钱。被告人李某锋把钱捡起来叫停被害人黄某1,假装到偏僻处与被害人黄某1分钱。这时被告人韩某东驾驶摩托车回来,问被告人李某锋和被害人有无捡到钱。被告人李某锋主动拿出自己的钱包给韩某东假装检查,被害人黄某1见状也从口袋拿出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一张银行卡给韩某东检查。被告人韩某东声称要查银行卡有无转账记录并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李某锋拿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一部手机(白色VIVO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坐上被告人韩某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一间中国农商银行柜员机支走被害人5100元现金。破案后缴获4750元及白色VIVO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东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黄右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东,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钟熙,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锋,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蒙山县。

辩护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5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东及其辩护人钟熙、被告人李某锋及其辩护人胡博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经过密谋,利用假装掉钱的方法进行诈骗,由被告人韩某东驾驶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无上牌)载李某锋,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蒋田村钢材厂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某1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李倍令锋见状下车与被害人相某行走,被告人韩某东驾摩托车从李某锋及被害人黄某1身边驶过并故意掉下一叠钱。被告人李某锋把钱捡起来叫停被害人黄某1,假装到偏僻处与被害人黄某1分钱。这时被告人韩某东驾驶摩托车回来,问被告人李某锋和被害人有无捡到钱。被告人李某锋主动拿出自己的钱包给韩某东假装检查,被害人黄某1见状也从口袋拿出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一张银行卡给韩某东检查。韩某东声称要查银行卡有无转账记录并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李某锋拿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一部手机(白色VIVO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坐上韩某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在惠阳区秋长一间中国农商银行柜员机支走被害人5100元现金。破案后缴获4750元及被骗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大部分赃款赃物(4750元、手机)已退回被害人;被告人韩某东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东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锋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韩某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所诈骗赃款大部分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和犯罪事实,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韩某东酌情考虑,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以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李某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并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锋的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以下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李某锋退赔了被害人的受骗款项,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2)被告人李某锋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一直配合侦查及检察机关的问话,具有法定的坦白情节;(3)被告人李某锋犯罪情节轻微,金额不大,主观恶性小,危害也不大;(4)被告人李某锋系偶犯、初犯;(5)被告人李某锋文化程度低,且家庭压力较大,应以教育为主。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锋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恳求贵院能对其进行减轻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经过密谋,利用假装掉钱的方法进行诈骗,由被告人韩某东驾驶一辆黑色女装助力车(无上牌)载李某锋,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蒋田村钢材厂门前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黄某1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李倍令锋见状下车与被害人相某行走,被告人韩某东驾摩托车从被告人李某锋及被害人黄某1身边驶过并故意掉下一叠钱。被告人李某锋把钱捡起来叫停被害人黄某1,假装到偏僻处与被害人黄某1分钱。这时被告人韩某东驾驶摩托车回来,问被告人李某锋和被害人有无捡到钱。被告人李某锋主动拿出自己的钱包给韩某东假装检查,被害人黄某1见状也从口袋拿出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和一张银行卡给韩某东检查。被告人韩某东声称要查银行卡有无转账记录并要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李某锋拿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和一部手机(白色VIVO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元)坐上被告人韩某东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两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一间中国农商银行柜员机支走被害人5100元现金。破案后缴获4750元及白色VIVO手机已经退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东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及对两被告人和物证相片的辨认和指认;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的供述及两被告人互相辨认;两被告人对现场相片、物证相片的辩护和指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缴赃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频资料;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责令被告人韩某东、李某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黄右莲经济损失人民币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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