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1】2017年9月26日0时43分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崇雅路段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发现驾驶员郭某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郭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92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郭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郭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惠阳法院】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6日0时43分许,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崇雅路段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发现驾驶员被告人郭某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民警现场对郭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92mg/100ml,民警将郭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测送检的郭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25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0时43分许,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崇雅路段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L×××××小型轿车,发现驾驶员郭某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郭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得其呼气酒精含量92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郭某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经检测送检的被告人郭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郭某供述;证人代某的证言;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刘某、陈某的自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视频截图;提取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周富忠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旭
【案情简介2】2017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荣酒后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何某荣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13毫克/100毫升。
【惠阳法院】被告人何某荣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2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荣,男,196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201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荣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何某荣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1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何某荣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荣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荣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荣酒后驾驶粤A×××××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前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何某荣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1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10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荣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惠阳区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民警在惠阳区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前发现被告人何某荣驾驶的粤A×××××小型轿车出现异常,司机何某荣面色通红,口气中散发浓烈酒味,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何某荣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并将其带到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进行酒精测试检验,于当天对被告人何某荣刑事拘留。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何某荣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13毫克/100毫升,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口。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何某荣准驾车型为B1E,有效期限2009年12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
7、证人康某、陈某1证言:2017年10月20日1时30分许,我们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二中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处执勤时查获粤A×××××小型轿车驾驶员何某荣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在现场交谈中,发现何某荣面色通红,说话口气中散发浓烈的酒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16毫克/毫升,后我们带其到三和医院进行血液乙醇检测,何某荣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6.13毫克/100毫升。
8、被告人何某荣供述:2017年10月19日21时许,我和朋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家路酒店唱歌喝酒,期间我喝了约6瓶百威啤酒,至次日1时10分许,我驾驶粤A×××××小型轿车载两名朋友去找酒店开房睡觉,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第一城加油站门前路段时被交警查获,民警对我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16毫克/毫升,后民警带我到三和医院进行抽血检验。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荣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何某荣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荣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案情简介3】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三九大酒店旁一路边烧烤店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喝了约4瓶雪津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朋友在惠阳区三九大酒店旁一路边烧烤店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喝了约4瓶雪津啤酒。2017年5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36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和朋友在惠州市惠阳区三九大酒店旁一路边烧烤店喝酒,期间被告人黄某喝了约4瓶雪津啤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上塘派出所门前路段时被设卡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黄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9.3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警杨小波、林某的自述材料及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查获现场及其驾驶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抽血视频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案发现场方位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照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时间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