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志伟以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承诺以支付月利率2%至4%的利息为回报,对张某1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扩散吸收资金的信息予以放任,向被害人张某1、廖某、黄某1、林某1、周某、张某2、刘某1、黎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人民币418万元,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付本息等,被告人刘志伟尚欠上述被害人共本金418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张某1处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16万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志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志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刘志伟退赔给被害人张泽维人民币216万元、被害人廖伟泉人民币60元、被害人黄镓胜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林广南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周锡豪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张达常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刘伟锋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黎卓光人民币41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伟,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湘平、吴玉连,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7月2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杨湘平、吴玉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志伟以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为由,在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承诺以付月利率2%至4%的利息为回报,对张某1、廖某等人向社会公众扩散吸收资金的信息予以放任,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张某1、廖某、黄某1、林某1、周某、张某2、刘某1、黎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18万元,用于投资经营车行、转借他人获取高息以及给集资参与人还付本息等。截至案发,被告人刘志伟仍拖欠集资参与人本金418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26日,从张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16万元;2、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9日,从廖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3、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14日,从黄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2万元;4、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3日,从林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5、2012年中旬至2013年底,从周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6、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5日,从张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3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7、2015年8月5日,从刘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6万元;8、从黎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1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刘志伟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刘志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志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志伟在主观上与专门通过设立借贷担保公司吸收存款,并赚取息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有部分区别,主观恶性不严重。刘志伟于2011年开始在惠阳区淡水与他人合作经营车行,散伙后向他人借款独自接手经营二手车行,虽偶有亏损但也一直在实际运作,其所借款项大多用于车行日常经营需要,而非用于挥霍浪费,由于经营不善,投入经营的资金没有盈利,才导致最终无力承担债务。被告人刘志伟与出借人分别是朋友、同学、业务合作伙伴及亲戚关系,出借人是基于信任提供资金帮助,并未主动面向社会进行宣传、招揽客户达到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存款目的,未造成特别重大的社会影响。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志伟以生产经营等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承诺以支付月利率2%至4%的利息为回报,对张某1等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扩散吸收资金的信息予以放任,向被害人张某1、廖某、黄某1、林某1、周某、张某2、刘某1、黎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共人民币418万元,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付本息等,被告人刘志伟尚欠上述被害人共本金418万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刘志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8月1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张某1处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16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我与刘志伟是普通朋友关系,2013年8月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刘志伟以经营程俊汽车修理厂、装修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名,承诺支付每月利息2%至3%,共向我借款本金人民币216万元,大部分借款提供网银转账,有一笔借款112350元用现金支付。从2015年12月22日起,刘志伟的手机一直关机,至今无法联系。经辨认照片,张某1确认被告人刘志伟是向其借款的人。
3、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刘志伟分别于2015年10月24日、2015年10月26日向被害人张某1借款人民币140万元、56万元、20万元等情况。
4、平安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张某1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分别通过平安银行的存款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账户及平安银行存款账户等情况。
5、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我于2012年12月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承修四路经营程俊汽车维修店和惠州市宇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经营居满园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我共向张某1等人借款共人民币500万元,承诺给予高额借款利息(每笔借款每月都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份),用于经营汽车维修店和二手车行,借到款后部分用于汽车维修店的经营周转,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我都是采用借新的借款用于偿还旧的借款,部分用于日常个人开支。后我无钱偿还借款及利息,只好于2015年12月29日逃到佛山去帮别人卖瓷砖。其中我向张某1借款本金约16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约5至6万元,因无力偿还,就将从借款开始累计至2015年11月的利息约60万元写成向其借款的借条,我共欠张某1本息约220万元,写了5张借条给他。
二、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廖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6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廖某的陈述:我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刘志伟,2014年6月初,刘志伟说要独自经营程俊车行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我借款并支付3%至4%的利息,我分别于6月18日至10月17日通过网银转账共借款给刘志伟60万元,其中借款58万元写有借条,至今没有偿还。
2、借条,证实被告人刘志伟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至10月17日共向被害人廖某借款人民币58万元等情况。
3、平安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及电子回单,证实被害人廖某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分别通过平安银行的存款账户将借款转账给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平安银行存款账户等情况。
4、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我向廖某借款6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约1万元多,写了三四张借条给他。
三、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黄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2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我与刘志伟是初中同学,从2011年3月份起至2012年8月份止,刘志伟说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我借款人民币22万元,约定2分钱利息,已偿还10万元,尚欠我借款12万元。经辨认照片,黄某1确认被告人刘志伟是向其借款的人。
2、借条,证实被告人刘志伟分别于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8月14日,共向被害人黄某1借款人民币12万元等情况。
3、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我向黄某1借款10万元,每月支付5000元利息,写了1张借条给他。
四、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林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我于2006年间认识同乡的刘志伟,2014年底至2015年10月3日期间,刘志伟说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向我借款人民币30多万元,承诺每月支付2%利息,尚欠我23万元。
2、借条,证实被告人刘志伟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害人林某1借款人民币20万元等情况。
3、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林某1于2015年4月10日使用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将款额19.3万元通过网银转账到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账户等情况。
4、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我向林某1借款20万元,每月支付7000元利息,写了1张借条给他。
五、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周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0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012年中旬至2013年底,刘志伟以装修公司、汽车维修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我借款人民币约50万元,约定3分钱利息,其中我将30万元从平安银行转账给他,尚欠我借款本金约50万元。
2、平安银行存款账户的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害人周某在该银行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进行查询等情况。
3、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我向周某借款3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1万元。
六、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张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33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刘志伟,他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和2015年10月5日,向我2次借款人民币33万元,除归还我本金10万,尚欠我23万元。
2、借条,证实被告人刘志伟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0月5日,向被害人张某2借款人民币33万元等情况。
3、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我向张某2借款约2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6000元,写了1张借条给他。
七、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刘某1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6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我与刘志伟是老乡,他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2月5日向我借款16万元,每月支付4000元利息,他于同年8月5日重新写了1张借条给我,尚欠本金未还。
2、借条,证实被告人刘志伟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害人刘某1借款人民币16万元等情况。
3、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刘某1于2015年2月5日使用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将款额15.52万元通过网银转账到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账户等情况。
4、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我向刘某1借款16万元,每月支付利息4800元,写了1张借条给他。
八、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刘志伟从被害人黎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1万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志伟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志伟于2016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3、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程俊汽车维修店。
4、被害人黎某的陈述:我与刘志伟是同学关系,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期间,刘志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我3次共借款人民币41万元,约定2.5厘利息,至今尚欠本金41万元未还。
5、借条,证实被告人刘志伟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向被害人黎某借款人民币41万元等情况。
6、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黎某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4月13日使用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将款额41万元通过网银转账到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建设银行存款账户等情况。
7、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丈夫叫刘志伟,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经营程俊车行,有陌生人于2015年底来到我家中说刘志伟在外面欠了别人的钱,但我不清楚刘志伟欠钱的情况,当时刘志伟也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直至2016年11月底,刘志伟才打电话与我联系,我多次劝其主动投案争取宽大处理,后于2016年12月8日下午我陪他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8、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和巫某威、陈某龙于2012年10月份合伙成立经营程俊汽车维修店(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承修四路),共投资人民币20多万元,场地是承租的,每月租金8600元,我作为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由于生意不好,我于2013年6月份退出股份,同年7月份,我听车行的员工说是刘志伟接手经营了,我不知道他经营的状况如何。
9、证人黄某2的证言:我与刘志伟是同学关系,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我因急用资金周转向刘志伟借款有三四次,最多1次借款数额为5万元,几天后立即还清给刘志伟,我没有拖欠他的款项。
10、平安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尾号为0184)的交易明细进行查询等情况。
11、建设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尾号为0380)的交易明细进行查询等情况。
12、工商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13、农商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14、广发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15、交通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16、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1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18、招商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19、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20、中国银行的存款账户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该银行的存款账户进行查询等情况。
21、房产登记薄档案查询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名下的、在惠州市惠阳区不动产登记进行查询等情况。
22、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个体户名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程俊汽车维修店的经营者是刘志伟,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
2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名称惠州市宇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志伟,成立日期为2014年9月4日。
2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企业名称惠州市居满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龙,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
25、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刘志伟使用的手机(号码138××××8898、1831987733)的通话记录进行查询等情况。
26、被告人刘志伟的供述:我向黎某借款约4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约1万元,写了3张借条给他。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刘志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志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志伟退赔给被害人张泽维人民币216万元、被害人廖伟泉人民币60元、被害人黄镓胜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林广南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周锡豪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张达常人民币23万元、被害人刘伟锋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黎卓光人民币4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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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