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辩护律师:有偿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也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罗某峰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峰在惠阳区办帮李某贩卖2支液体状毒品(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给吸毒人员张某。201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峰在惠阳区办新*晶酒店门前帮李某贩卖5支液体状毒品给张某时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液体状毒品5小瓶,经检验含有咖啡因成分。

惠阳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峰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向他人贩卖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峰,男,199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峰及其辩护人曾**、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峰在惠阳区办帮李某(在逃)将2支“小丑”新型毒品贩卖给张某吸食。201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峰在惠阳区办新*晶酒店门前帮李某贩卖5支“小丑”新型毒品给张某时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5支“小丑”新型毒品,经检验含有咖啡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罗某峰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罗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峰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峰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贩卖毒品的对象是同一个吸毒人员,贩卖的范围小,被告人的交易获利是被动的,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被告人是担当送货的角色,没有参与谈价、收款等,涉案的毒品数量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峰为获取非法利益,帮助李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罗某峰在惠阳区办帮李某贩卖2支液体状毒品(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给吸毒人员张某。2018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峰在惠阳区办新*晶酒店门前帮李某贩卖5支液体状毒品给张某时被抓获归案,当场缴获液体状毒品5小瓶,经检验含有咖啡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黄某1、罗某1、石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人罗某峰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峰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向他人贩卖含咖啡因成分的液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罗某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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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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