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雄,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6年7月6日被羁押,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1、吕某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1系哺乳期的妇女、被本院取保后经通知未能到案,涉嫌脱逃,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依法裁定中止对被告人何某1的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于2017年3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3月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1、吕某雄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惠阳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何某1于2016年7月5日、7月6日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吕某雄,吕某雄于2016年7月7日凌晨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转卖给黄某1(另案处理)。2016年7月6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黄某1,黄某1以购买毒品为由协助公安机关在惠阳区良井路口抓获前来交易毒品的吕某雄,并当场在吕某雄身上缴获3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47克),随后吕某雄带领公安机关在惠阳区平潭镇长江隆一果园抓获何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吕某雄为牟取利益,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雄自愿认罪,但辩称其仅是介绍黄某1向何某1购毒,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1。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2时许,因黄某1求购毒品,被告人吕某雄从同案人何某1(另外处理)处购得10克“冰毒”后,因故未能联系黄某1,遂将该10克“冰毒”放在其务工的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长江隆一果园处。7月6日16时许,黄某1再次与被告人吕某雄商量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吕某雄于当晚23时许与同案人何某1接头拿到10克“冰毒”并将何某1接至平潭镇长江隆的果园,其携带二次购得的“冰毒”驾驶摩托车至约定的惠州市惠阳区良井路口欲与黄某1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3包(分别净重4.91克、4.70克、9.8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后,被告人吕某雄带领公安人员在果园内抓获同案人何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雄的姓名及基本情况,无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6日23时许抓获被告人吕某雄,缴获疑似“冰毒”3小包,随后经吕引领抓获被告人何某1。
4、证人黄某1证言:我向一名为“白某”的男子购买以每克80元“冰毒”,他是联系上家买的,不肯带我去见上家。2016年7月5日20时许,我打电话给“白某”购买10克“冰毒”,后他回电话说第二天晚上来拿。6日傍晚,“白某”打电话给我说上家过来了,问我几点过去拿,我说要晚上。当晚20时许,我被警察抓获后“白某”打电话说上家要走了,我就说再要10克并约定在平潭飞机场路口红绿灯处见面。当晚24时许“白某”驾驶摩托车过来时被抓获,后警察带我和“白某”到她的果场羊棚抓获一女子和一男子。
证人黄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吕某雄是贩卖“冰毒”给其的“白某”。
5、证人甘某1证言:我多次向一名为何某2的女子购买“冰毒”吸食。2016年7月5日晚我驾车在平潭加油站接何某2回惠东。6日晚19时许,我驾车在平潭接她到惠东,当晚22时许她又打电话给我到平潭接她。
证人甘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何某1是贩卖“冰毒”给其的何某2。
6、证人陶某1证言:2016年7月6日24时许,我在平潭长江隆一果场的羊棚与一怀孕的女子被抓获,该女子是吕某雄的朋友,我见过两次,第一次是7月4日或5日21时许,我在羊棚看见吕某雄和该女子,第二次是6日23时许,我电完鱼后叫吕某雄开车过来接我(到羊棚)时该女子就在车上了。
7、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称量)说明、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某雄后在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3小包,经称量分别净重4.91克、4.70克、9.86克,经被告人吕某雄辨认指认是从其身上裤袋中搜缴的“冰毒”。
8、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吕某雄所用号码136××××5864与被告人何某1所用号码134××××7262及证人黄某1所用号码158××××9777的通话情况。
9、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某雄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3小包某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某雄贩卖毒品的现场分别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良井路口路段和平潭镇长江隆。
11、被告人吕某雄供述:我于2016年6月复吸毒品后多次一广西籍妇女购买“冰毒”吸食。7月5日22时许,黄某1打电话问我能不能找到10克“冰毒”,我即打电话给该广西籍妇女以800元向她在平潭加油站的马路边购买了10克“冰毒”,当晚因手机没电,我没有把“冰毒”拿给黄某1(就放在我放羊的羊棚)。7月6日16时许,我接到黄某1电话要我帮他再拿多50克,我说只能拿到10克,一并给钱交货,随后我打电话给该广西籍妇女联系购买。当晚23时许,我驾驶面包车载陶某1在平潭加油站马路边见一名为“紫金仔”驾载着该妇女,她上了我的车后塞给我2包5克“冰毒”,我没有拿并说你直接跟黄某1交易,她就叫“紫金仔”回惠东,坐我的车到了羊棚后我把昨天拿的10克“冰毒”用一个药店的白色塑料袋装好交给该妇女。后黄某1打电话过来说到了良井路口,我驾驶摩托车载陶某1到良井路口时被抓获,我带着警察到羊棚抓获该广西籍妇女。我不知道我裤子里为什么有“冰毒”。
被告人吕某雄经辨认照片,指认证人黄某1是向其购买“冰毒”的人,同案人何某1是贩卖“冰毒”给其的广西籍妇女。
12、同案人何某1供述:我于2016年7月3日中午贩卖5克“冰毒”给一名为“白某”的男子,大家一起吸食。我见过“白某”贩卖“冰毒”给黄某1。7月5日晚,我通过“阿狗”卖了10克“冰毒”给“白某”。6日23时许,“白某”打电话给我说要10克“冰毒”,我于7日0时30分许乘坐“阿狗”的车到平潭机场红绿灯路口时“白某”驾驶面包车到达,我坐上“白某”的车到一鱼塘接上一男子到了他的羊棚,后“白某”说要出去喂羊,把我放在桌子上的10克“冰毒”拿走了。过了一会儿“白某”跟警察就过来了。
同案人何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吕某雄是二次向其购买“冰毒”的“白某”,证人黄某1是向“白某”购买“冰毒”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雄居间介绍他人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某雄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某雄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熊晓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晓兵,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晓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晓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晓兵受贩毒人员“毛二”(另案处理)指派,携带毒品到淡水承修四路百乐门网吧停车场旁边一小卖部门口,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已行政处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晓兵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9.36克)。随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熊晓兵的供述,前往其租住的淡水鸭子滩九巷33号5楼住处搜查,查获毒品冰毒11小包(净重为14.79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熊晓兵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晓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晚2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晓兵受贩毒人员“毛二”(另案处理)指派,携带毒品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承修四路百乐门网吧停车场旁边一小卖部门口,准备贩卖给吸毒人员游某(已行政处罚)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熊晓兵身上缴获毒品一小包(净重9.36克)。随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熊晓兵的供述,前往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鸭子滩九巷33号5楼住处搜查,查获毒品冰毒11小包(净重为14.79克)。经鉴定,缴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1的证言;吸毒人员游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晓兵的供述;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定证书;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材料、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人员违法犯罪信息库查询单;手机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晓兵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为其提供帮助,从而代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熊晓兵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晓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晓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杨健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健廉,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健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20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xx宾馆附近xx公寓401房抓获被告人杨健廉,并在房内梳妆台抽屉里查获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2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锡纸、电子秤等物品。经查,被告人杨健廉为牟取非法利益,2016年8月份期间,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黄某等人吸食。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定证书;秤量笔录;扣押清单;通话记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说明;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杨健廉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健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调查,建议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健廉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间,被告人杨健廉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杨某、黄某等人吸食。同年9月3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健廉居住的惠阳区淡水万顺一路八巷43号xx公寓401房将其抓获,当场查获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3克)及电子秤、锡纸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秤量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杨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健廉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廉为牟取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健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及锡纸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缴获的电子秤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星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田碧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