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8)粤1303刑初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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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5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黎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黎某某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 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
| (2018)粤1303刑初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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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其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回家,当被告人蔡某开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凤咀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为避让车辆,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两部小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蔡某带回交警大队,经检测被告人蔡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4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 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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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3刑初787号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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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8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路口时碰撞被害人邱某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即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检验。经抽取被告人曹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6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赔偿被害人邱某某1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
以下附惠阳人民法院三个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玉良,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谢晓婷,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玉良、谢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5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黎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险性小;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偶犯、初犯。综上,被告人醉酒驾驶事实清楚,但其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黎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黎某某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刑拘材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提解证、黎某某讯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民警康某、陈某自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指纹卡、身份信息;手机采集说明;案件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黎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梦利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运霞,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陈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其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回家,当被告人蔡某开车行至惠阳区永湖镇凤咀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为避让车辆,与停放在路边的两部小车相撞,经报案后交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蔡某带回交警大队,经检测被告人蔡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4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蔡某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蔡某醉驾只造成部分财产损失未导致严重后果;3、被告人蔡某如实坦白了案件全部事实;4、被告人蔡某取得了受害者的谅解;5、被告人蔡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无翻供行为,建议对被告人蔡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蔡某与其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S×××××的小车回家,当被告人蔡某开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凤咀村委会附近路段时为避让车辆,碰撞到停放在路边的两部小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被告人蔡某带回交警大队,经检测被告人蔡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4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永湖中队民警杨某、李某的自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蔡某指认车辆;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蔡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廖某某),男,1989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2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8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路口时碰撞行人。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后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检验。经抽取被告人曹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63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8日20时5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路口时碰撞被害人邱某某。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到场处理,发现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即将其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血检验。经抽取被告人曹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3.6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曹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赔偿被害人邱某某15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刑拘材料、逮捕材料;3、到案经过;4、基本信息;5、曹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6、民警自述及辨认材料;7、提取材料;8、鉴定材料;9、现场材料;10、基本信息;11、现场检测报告;12、光盘;13、邱某某询问笔录;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宣布记录;15、疾病诊断证明书;16、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曹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案件情节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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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梦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