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秘密手段入户盗窃被判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某饭店对面一出租屋402房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打开该出租屋402房大门,进入房内伺机盗窃,被在该房内的被害人高某1夫妻发现并控制。随后,被害人高某1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田某德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门锁钥匙1把。

【惠阳法院】被告人田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田某德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田某德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德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门钥匙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德,男,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德犯盗窃罪(未遂),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德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某饭店对面一出租屋402房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自行打开该402房大门后进入房内伺机盗窃时,被正在该402房内的被害人高某1及其丈夫发现,后被高某1的丈夫抓获并报警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记录、租房合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田某德入室盗窃(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田某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某饭店对面一出租屋402房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打开该出租屋402房大门,进入房内伺机盗窃,被在该房内的被害人高某1夫妻发现并控制。随后,被害人高某1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将被告人田某德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门锁钥匙1把。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许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田某德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被告人田某德已经着手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田某德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德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门钥匙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颖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