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盗窃罪的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7)粤1303刑初445号 被告人龚某和张某玉曾某信电子有限公司(现在厂名为惠州爱声磁带厂,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塘吓)做过工,知道旧厂区有1面围墙倒塌了可以轻易进去。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张某玉、何某平、刘某以及同伙袁某和其他几名同伙(另案处理)携带剪钳、剪刀、美工刀和手套等作案工具,时分时合从该倒塌围墙进入该厂旧厂区,分工配合盗剪车间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参与了同月15日凌晨、16日凌晨、17日凌晨、19日凌晨和当日晚上共5次盗窃电缆线行为,被告人张某玉参与了同月15日凌晨盗窃电缆线行为,被告人刘某参与了同月16日凌晨和19日晚上2次盗窃电缆线行为。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谢某先(系1间无店名的废品店经营者,被告人谢某先对较粗的电缆线以15元斤、较细的电缆线以8元斤予以收购,共支付赃款约3.9万元给被告人龚某、张某玉等人。经现场勘查,被盗的电缆线是贝思柯牌电缆线,规格有3种类型,型号分别为240平方、120平方及70平方的电缆线。同月20日,惠州爱声磁带厂技术员周某和报警。破案后,被盗的电缆线均未缴回。 一、被告人何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张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五、被告人谢某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谢某先明知他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张某玉、刘某时分时合实施盗剪电缆线,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谢某先,被告人谢某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均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平、谢某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2018)粤1303刑初646号 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何有德伙同“吊毛”(另案处理)携带剪刀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村被害人吴某楼房,将该楼房二楼至六楼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197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3月30日抓获被告人何有德。经鉴定,公安人员在四楼房间四阳台窗户上提取到手印痕迹与被告人何有德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电线。

另查明,被告人何有德于2013年11月1日因有盗窃的违法行为被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6月13日因有盗窃电线的违法事实被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一、被告人何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何有德退赔被害人吴小英人民币3197元。

被告人何有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8)粤1303刑初869号 被告人贺某兴与王某(另作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贺某兴驾驶小轿车(白色福特品牌,车牌粤S×××××载着王某流窜盗窃,各自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3日凌晨2时,被告人贺某兴驾车载着王朋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京东物流园附近,下车后各自分头寻找目标盗窃,被告人贺某兴在惠阳区三和矮岭市场附近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一部手机(苹果6牌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及现金1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缴获。

2、201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兴驾车载着王朋到惠东县白花镇谟岭与惠阳区沙田交界处,下车后各自分头寻找目标盗窃。王某在惠东县白花镇李洞联新村,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林某1一部手机(金色小米5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8元)。被告人贺某兴在惠阳区沙田填田头村寻找盗窃目标,用“钓鱼”的方式在多处房子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一部手机(OPPOA5牌,经鉴定,价价值人民币511元)、田碧仁一部手机(VIVOX9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8元)、叶某一部手机(华为荣耀畅玩6X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元),后两人汇合驾车逃离,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4日凌晨5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立交桥金圣宾馆门前路段将被告人贺某兴及王某抓获,缴获一辆白色福特牌轿车(车牌粤S×××××)、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萍果7、一部华为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及现金1300元。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一、被告人贺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福特牌轿车(车牌粤S×××××)一辆,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13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张幼苹。责令被告人贺某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幼苹物质损失人民币2232元。

鉴于被告人贺某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以下为上面三案件的法院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平,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2014年3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玉,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优,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先,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张某玉、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被告人何某平、被告人张某玉及其辩护人何优、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谢某先到庭参加诉讼。同年9月27日,本院发函建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10月2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和张某玉曾在惠阳区新圩镇约场的恒信电子有限公司(现在称惠州爱声磁带厂)工作过,知道该厂区有面围墙倒塌可以潜入进去厂区。在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张某玉、何某平、刘某、袁某(另案处理,已追逃及其他几名同伙(未查明身份)多次从该倒塌的围墙潜入爱声磁带厂的旧厂区,分工合作,盗窃该厂的电缆线,然后将盗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谢某先(系废品店老板。被告人谢某先对被告人龚某、张某玉等人盗来的较粗的铜线以15元斤、较细的铜线以8元斤进行收购,2017年3月15日凌晨收购了较粗的电线大约100斤,称较细的电线约50斤,收购价为1800元;3月16日凌晨收购铜线约2000元;3月17日凌晨收购铜线约300斤;3月19日凌晨收购较粗的铜线约100斤;3月19日晚上23时收购铜线约1000斤,总共支付了约3.9万元给被告人龚某、张某玉等人。经谢某先辨认,其收购的贝思柯牌电缆线规格有3种类型,其中型号为240平方的电缆线重量为1000斤、型号为120平方的电缆线重量为860斤、型号为70平方的电缆线重量为150斤。经新圩供电所出具的计量标准和惠阳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为人民币34815元。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参与了2017年3月15日凌晨、3月16日凌晨、3月17日凌晨、3月19日凌晨和同日晚上共5次盗窃电缆线行为,被告人张某玉参与了3月15日凌晨和3月19日晚上2次盗窃电缆线行为,被告人刘某参与了3月16日凌晨、3月17日凌晨和3月19日晚上3次盗窃电缆线行为。同月20日惠州爱声磁带厂技术员周某和报警。同年4月28日8时许,被告人龚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空网吧被抓获归案,并由龚某带公安民警将收买电缆线的老板谢某先抓获。同年4月27日16时,由被告人谢某先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何某平、张某玉于同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张某玉、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4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先明知龚某等人的电缆线是盗窃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龚某、谢某先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龚某、张某玉、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何某平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谢某先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何某平、谢某先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玉辩称只结伙参与3月15日的盗窃行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玉只结伙参与3月15日的盗窃行为,且赃物市场价值仅三四千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无前科,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玉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辩称结伙参与2次盗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龚某和张某玉曾某信电子有限公司(现在厂名为惠州爱声磁带厂,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塘吓)做过工,知道旧厂区有1面围墙倒塌了可以轻易进去。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张某玉、何某平、刘某以及同伙袁某和其他几名同伙(另案处理)携带剪钳、剪刀、美工刀和手套等作案工具,时分时合从该倒塌围墙进入该厂旧厂区,分工配合盗剪车间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参与了同月15日凌晨、16日凌晨、17日凌晨、19日凌晨和当日晚上共5次盗窃电缆线行为,被告人张某玉参与了同月15日凌晨盗窃电缆线行为,被告人刘某参与了同月16日凌晨和19日晚上2次盗窃电缆线行为。后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谢某先(系1间无店名的废品店经营者,被告人谢某先对较粗的电缆线以15元斤、较细的电缆线以8元斤予以收购,共支付赃款约3.9万元给被告人龚某、张某玉等人。经现场勘查,被盗的电缆线是贝思柯牌电缆线,规格有3种类型,型号分别为240平方、120平方及70平方的电缆线。同月20日,惠州爱声磁带厂技术员周某和报警。破案后,被盗的电缆线均未缴回。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张某玉、刘某及谢某先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26日8时许,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星空网吧将被告人龚某抓获归案,并由龚某带公安民警将收买电缆线的经营者被告人谢某先抓获。同月27日,被告人谢某先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抓获。被告人何某平、张某玉于同年5月16日被抓获归案。

4、被害人周某和的陈述:我是惠州爱声磁带有限公司工程部的技术员,2017年3月20日16时10分许,保安队长打电话告诉我说厂房门口的挂锁被人锯断了,我立即过去查看,看见公司北面山边1倒塌围墙缺口的铁丝网被人剪穿了约直径1米宽,还发现车间里的电力电缆线被盗走,满地是电缆线外壳胶皮,数量约300400平方1000米以上,价值约人民币100万元,厂房已在2008年被公司停用搁置,以前是作为生产线生产录像录音磁带。我立即将情况上报厂领导,并打电话报警。

5、证人林某的证言:我是在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科技路的东雄废品回收站负责过称验货等工作,2017年3月份的1天14时许,一名五华藉的男子独自驾驶1辆白色小货车来到我做工的废品店里要出卖铜料,他搬下几袋(编织袋)的铜料,工人帮他过称,我查看是红铜料(其中有些是电缆铜线、铜管和铜丝)并负责登记电缆铜料重量约1000斤,其它铜料约200斤,我们以15元斤收购,我还问他是哪里收来,他说是从旧厂房换设备时收到的,我店老板付款1万多元给他。3月中旬,佛山市南海区的厂家过来我店收走了这批货。经辨认照片,林某确认被告人谢某先是出卖铜料的五华藉男子。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委新利村爱声磁带厂2厂内。2厂北侧为4厂,4厂的西北侧装有铁丝网,铁丝网处见有被破坏的痕迹,铁丝网外面西北侧有1个果园,附近的果树底下见有散落的黑色电缆线胶皮、4枚红枚牌烟头、1盒刀片盒等。2厂1楼进入为菲林房,房内的东南侧线槽里见有被破坏的痕迹,东南侧天花板上见有1枚双喜牌烟头,西南侧天花板上见有1件黑色外套,南侧的风槽一房里见有1个怡宝瓶,风槽一与风槽二之间地面见有1只手套,风槽三与风槽四之间的东侧地面见有3种花纹的鞋印,西侧地面见有1只手套,地面见有1枚芙蓉王牌烟头、2个怡宝瓶、1把扳手、1把螺丝刀等;风槽房西北面为过渡房,过道见有1枚黄鹤楼牌烟头;过道的东南侧为铺带房,地面见有1枚黄鹤楼牌烟头;过道的东北侧为备件房,地面见有1个摈榔袋和1团槟榔渣;过道的西北侧为杂物房,地面见有1团摈榔渣和2个槟榔袋;过道的西南侧为电梯过道,地面见有2枚龙凤呈祥牌烟头和2只手套;电梯过道内西南侧地面见有2个工具包装盒,南侧为配电房,地面见有1个工具包装盒,电箱内的电缆线见有被剪切痕迹。2楼压光房电柜里的电缆线见有被剪切痕迹。3楼切带三车间电柜里的电缆线见有被剪切痕迹。

7、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被告人谢某先经营的废品店进行搜查时,在门口缴获1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庆铃五十铃牌人货车。经辨认,被告人谢某先确认该车是其用来运载赃物电缆线所使用的交通工具。

8、治安卡口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庆铃五十铃牌人货车于2017年3月15日至3月23日分别经过惠州惠阳新圩南岭卡口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龚某确认其是于2017年3月15日凌晨2时15分许乘坐该车等情况。

9、痕迹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人员从案发现场1楼风槽房内风槽一与墙之间怡宝瓶表面超级胶显现拍照提取的1枚手印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龚某的右手环指印为同一人所留。送检的现场1楼备件房内地面摈榔袋表面超级胶显现拍照提取的1枚手印痕迹与送检的被告人龚某的右手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

10、惠阳供电局新圩供电所出具的电缆确认,内容为:经该所查询,英国进口贝思科牌电缆,铜线四芯,带铠,70平方4.23公斤米,120平方6.464公斤米,240平方11.916公斤米。

11、手机通话记录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龚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57××××3250)、何某平使用的手机(号码188××××3138)、张某玉使用的手机(号码150××××8349)、刘某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729)、谢某先使用的手机(号码135××××5893)之间的通话记录查询等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某平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

13、被告人龚某的供述:我外号叫四眼,2017年3月中旬的1天晚上,我和猫哥何某平、张某(张某玉)、袁某一起携带剪钳等作案工具来到恒信电子有限公司旧厂区,从旁边山上小路经过1面倒塌的围墙,进去废旧车间里盗剪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剥掉胶皮原路搬出去,后由张某玉和袁某去销赃,废品店老板以8元斤收购,得款1800元,4人平分各得赃款450元;第2次于同月20日晚上,我和猫哥、张某、小胖(刘某)、袁某及2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进入车间盗剪电缆线,这次盗剪的数量比较多,电缆线也没有剥皮,我打电话叫废品店老板驾车过来载走,去到废品店才将电缆线胶皮剥掉,称重约1000公斤以14元斤收购,得款3.7万元,我分得赃款5200元。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龚某确认被告人何某平、张某玉、刘某是时分时合结伙盗窃电缆线的猫哥、张某、小胖,被告人谢某先是驾车收购盗窃所得电缆线的废品回收站经营者。

14、被告人何某平的供述:龚某(外号叫眼镜)提出他之前在爱声磁带厂做过工,对新圩镇塘吓附近熟悉,我们一起到该厂的1个停用生产车间盗剪电缆线,我参与了5次,其中于2017年3月中旬的1天晚上,我和龚某及其1名师傅(张某玉)、袁某等人一起携带剪钳、剪刀、美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来到该厂旧厂区,从旁边山上小路经过1面倒塌围墙,进去废旧车间里盗剪电缆线,并将电缆线原路搬出去剥掉胶皮,后由龚某的师傅叫了1辆小汽车将电缆线载去销赃,除去租车等费用,4人平分各得赃款400元;第2次是与第1次相隔1天的晚上,我和龚某、袁某、三哥(不知道名字)及1名三哥的朋友等人一起携带剪钳、剪刀、美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进入上述旧厂区车间盗剪电缆线,当场将电缆线胶皮剥掉,绑成10多捆,我们5人各搬了3捆电缆线从那面倒塌围墙处出去,三哥打电话叫废品店老板驾车过来载走,去到废品店称重算好价钱共9000元,我们当场各分得1800元。第3次与第2次相隔1天的晚上,我和龚某、袁某、三哥及2名三哥的朋友等6人一起携带剪钳、剪刀、美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进入上述车间盗剪电缆线,当场剥掉电缆线胶皮,绑成1捆捆,我们6人各搬了4捆电缆线从那面倒塌围墙处出去,三哥打电话叫废品店老板驾车过来载走,去到废品店称重算好价钱,三哥当场将钱平分各得1000元。第4次与第3次相隔1天的晚上,我和龚某、袁某、三哥及2名三哥的朋友等6人一起携带剪钳、剪刀、美工刀、手套等作案工具进入上述车间盗剪电缆线,当场剥掉电缆线胶皮,我们6人各搬了3捆电缆线出去,三哥的朋友打电话叫废品店老板驾车过来载走,去到废品店称重算好价钱,我们当场将钱平分各得2000元。第5次与第4次相隔2天的晚上,我和龚某、袁某及其1名朋友等4人使用同样手段进入上述车间盗剪电缆线,当场剥掉电缆线胶皮,我们4人各搬了3捆电缆线出去,龚某打电话叫废品店老板驾车过来载走,去到废品店称重算好价钱,我们当场将钱平分各得1700元。经辨认照片,被告人何某平确认被告人龚某、张某玉(龚某的师傅)是结伙盗窃电缆线的人,被告人谢某先是驾车收购盗窃所得电缆线的废品回收站经营者。

15、被告人张某玉的供述:我曾用名为张某,我和龚某曾在爱声磁带厂(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做过工,后该厂被闲置着,龚某就提出到该厂盗剪电缆线。我和龚某、何某平、袁某于2017年3月份中旬的1天23时许,携带了剪钳、剪刀和美工刀等作案工具一起到该厂的车间盗剪电缆线,我们一起将电缆线拉下来剪成每段约2米长,抬到外面将胶皮剥掉用蛇皮袋装好,我在路上叫了1辆小汽车把电缆线运到新圩镇1间无店名的废品回收店,以每斤14元的价格将电缆线卖掉,共卖得1760元,除去车费等费用,我们每人分得400元。还有1次我和龚某、1名叫阿某的男子及1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来到上述车间准备盗剪电缆线,因下雨没有盗得电缆线。经辨认照片,被告人张某玉确认被告人龚某、何某平是结伙盗窃电缆线的人,被告人谢某先是收购盗窃所得电缆线的废品回收站经营者。

16、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均否认其伙同被告人龚某、张某玉等人盗剪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庭审时,当庭供述有结伙参与盗剪电缆线2次,分得赃款2000多元。

17、被告人谢某先的供述:我从2008年开始在新圩镇红卫村石屋经营1间废品回收店,2017年3月14日23时许,四眼(龚某)和小胖(何某平)、高个子(袁某)驾驶1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我店里,载着1袋约2.5平方的铜线重约60斤叫我收购,还对我说要用货车去塘吓的1个工厂装运其余铜线,我同意并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货车载着四眼和小胖一起来到爱声磁带厂门前的山边小路边,四眼和小胖、高个子、大胖(张某玉)将已剥皮的铜线(约50平方,拇指般粗,每段约2米长)搬上车,我载回去称重150斤,以13元斤的价格收购付款1950元。3月16日凌晨2时40分许,四眼打电话叫我驾驶人货车来到爱声磁带厂门前的山边小路旁边,我看见四眼、高个子、小胖、刘某及2名男子等人在路边等着,我停好车,他们就将未剥皮的电线搬上车,有较粗的电缆线(约50平方,拇指般粗,每段约2米长)及较细的电缆线(约10平方,每段约2米长),载回我废品店经称重约300斤,较粗的电缆线以每斤15元的价钱收购,较细的电缆线以每斤8元的价钱收购,他们收到钱后当场分掉。3月17日凌晨1时40分许,四眼打电话叫我驾驶人货车来到爱声磁带厂门前的山边小路旁边,我停好车后看见四眼、高个子、小胖、刘某及2名男子在那里等着,他们一起将未剥皮较粗的电缆线(约50平方,拇指般粗,每段约2米长)搬上车,载回我废品店经称重约300斤,我以每斤15元的价钱收购,他们收钱后当场分掉。3月19日凌晨4时50分许,四眼打电话叫我驾驶人货车来到爱声磁带厂门前的山边小路旁边,我看见四眼、高个子及小胖等人在路边等着,他们将电缆线(约50平方,拇指般粗,每段约2米长)搬上车,载回我废品店经称重约360斤,我以每斤15元的价钱收购,他们收到钱当场分掉。3月19日23时许,刘某打电话叫我来到爱声磁带厂门前的山边小路旁边,我停好车看见四眼、高个子、小胖及刘某在路边等着,他们将较粗的电缆线(约50平方,拇指般粗,每段约2米长)搬上车,载回我废品店经称重约1000斤,我以每斤15元的价钱收购,他们当场将钱分掉。我每次收购到电缆线后,次日都会有人上门来收购,我以每斤18元的价钱卖掉,最后1次收购的铜线比较多约1000斤,我就驾驶五十铃货车连同店里的五金废品运载到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委会的1间回收店卖掉。我用了约3.9万元收购上述铜线,获利约5000元。经辨认照片,被告人谢某先确认被告人龚某、张某玉、刘某等人是结伙将电线卖给其的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张某玉、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时分时合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龚某和何某平参与盗窃5次、被告人张某玉参与盗窃1次、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2次,其4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先明知他人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何某平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实施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何某平、张某玉、刘某时分时合实施盗剪电缆线,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谢某先,被告人谢某先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某,均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平、谢某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已予采纳;惟指控被告人张某玉参与2次盗窃、被告人刘某参与3次盗窃以及被盗电缆线总价值人民币34815元等,经查,1、被告人张某玉和刘某在庭审时分别供述其两人参与结伙盗窃1次、2次的犯罪事实,与被告人何某平和谢某先的各自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本案的赃款赃物均未缴回,仅凭被害单位出具的产品报价单而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缺乏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属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玉的辩护人辩护称其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谢某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谢蕙宇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4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有德,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有德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有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何有德伙同“吊毛”(另案处理)窜至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村被害人吴某楼房,用事前准备好的剪刀,将该房屋二楼至六楼的电线剪断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197元。2018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惠某区镇隆某抓获被告人何有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何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何有德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有德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有德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下旬,被告人何有德伙同“吊毛”(另案处理)携带剪刀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小布仔村被害人吴某楼房,将该楼房二楼至六楼的电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人民币3197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人员于2018年3月30日抓获被告人何有德。经鉴定,公安人员在四楼房间四阳台窗户上提取到手印痕迹与被告人何有德的左手中指指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电线。

另查明,被告人何有德于2013年11月1日因有盗窃的违法行为被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6月13日因有盗窃电线的违法事实被惠州市公安局惠某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证人温某1、叶某1的证言;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何有德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有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有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有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何有德退赔被害人吴小英人民币3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兴,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兴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兴与王某(另作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贺某兴驾驶小轿车(白色福特品牌,车牌粤S×××××载着王某流窜盗窃,各自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2018年8月3日凌晨2时,被告人贺某兴驾车载着王某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京东物流园附近,下车后各自分头寻找目标盗窃,被告人贺某兴在三和矮岭市场附近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一部手机(苹果6牌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及现金1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缴获。201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兴驾车载着王朋到惠东县白花镇谟岭与惠阳沙田交界处,下车后各自分头寻找目标盗窃。王某在惠东县白花镇李洞联新村,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林某1一部手机(金色小米5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8元)。被告人贺某兴在惠阳区沙田填田头村寻找盗窃目标,用“钓鱼”的方式在多处房子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一部手机(OPPOA5牌,经鉴定,价价值人民币511元)、田碧仁一部手机(VIVOX9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8元)、叶某一部手机(华为荣耀畅玩6X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元),后两人汇合驾车逃离,尔后被人赃并获。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贺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部分退回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贺某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贺某兴与王某(另作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被告人贺某兴驾驶小轿车(白色福特品牌,车牌粤S×××××载着王某流窜盗窃,各自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8月3日凌晨2时,被告人贺某兴驾车载着王朋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京东物流园附近,下车后各自分头寻找目标盗窃,被告人贺某兴在惠阳区三和矮岭市场附近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张某一部手机(苹果6牌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元)及现金13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未缴获。

2、2018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贺某兴驾车载着王朋到惠东县白花镇谟岭与惠阳区沙田交界处,下车后各自分头寻找目标盗窃。王某在惠东县白花镇李洞联新村,用“钓鱼”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林某1一部手机(金色小米5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8元)。被告人贺某兴在惠阳区沙田填田头村寻找盗窃目标,用“钓鱼”的方式在多处房子实施盗窃,盗窃了被害人李某一部手机(OPPOA5牌,经鉴定,价价值人民币511元)、田碧仁一部手机(VIVOX9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8元)、叶某一部手机(华为荣耀畅玩6X牌,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元),后两人汇合驾车逃离,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4日凌晨5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立交桥金圣宾馆门前路段将被告人贺某兴及王某抓获,缴获一辆白色福特牌轿车(车牌粤S×××××)、一部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萍果7、一部华为手机、一部vivo手机、一部OPPO手机及现金1300元。破案后,缴获的手机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林某1、李某、田某、叶某的陈述及对物证照片的指认;同案人王某的供述、对物证照片和被告人贺某兴的辨认指认;被告人贺某兴的供述、对物证照片和同案人王某的辨认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人员基础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贺某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福特牌轿车(车牌粤S×××××)一辆,予以没收;扣押的现金13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张幼苹。责令被告人贺某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张幼苹物质损失人民币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