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持械殴打他人被判寻衅滋事罪

【案情简介】2018年4月26日晚上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五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XX工业区奥尔提厂宿舍楼一楼喝酒吃夜宵后,五人上二楼的宿舍休息途经二楼的小卖铺时,被告人陈某、黄某对坐在小卖铺门口的一名女子进行搭讪,后被在旁边喝酒的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符某、赵某等人嘲笑。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五人与对方发生口角,当看到对方手持啤酒瓶后,被告人陈某、黄某、孙某跑回宿舍去拿工具,被告人陈某2、杨某静跑向一楼保安室拿工具。其中,被告人陈某拿一把长剑、被告人黄某拿一把弹弓弩、被告人陈某2拿一把单刃刀、被告人杨某静和孙某各拿一把铁棍。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见状便离开二楼小卖铺上宿舍楼。被告人陈某持长剑、被告人黄某拿持弹弓弩跑在最前面,在二楼到三楼之间的楼梯转角处追上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先砍击走在后面的被害人唐某、周某1的背部,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2持一把单刃刀、被告人杨某静和孙某各持一把铁棍也参与扭打。

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边打边往楼上跑,跑到五楼宿舍后,告诉住同宿舍的蒲某和周某2被打经过,商议一起下楼找对方理论,后双方在三楼楼梯间相遇并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蒲某和周某2等人,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1、蒲某、周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8年5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肇庆市端州区将被告人陈某、黄某抓获;同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2、孙某、杨某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上述各被告人共对上述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15000元;上述各被害人对上述各被告人出具了协议书和谅解书。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2、杨某静、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杨某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5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基育,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2,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6日晚上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五人在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XX工业区奥尔提厂宿舍楼一楼喝酒吃夜宵后,五人上二楼的宿舍休息途经二楼的小卖铺时,被告人陈某、黄某对坐在小卖铺门口的一名女子进行搭讪,后被在旁边喝酒的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符某、赵某等人嘲笑。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五人与对方发生口角,当看到对方手持啤酒瓶后,被告人陈某、黄某、孙某跑回宿舍去拿工具,被告人陈某2、杨某静跑向一楼保安室拿工具。其中,被告人陈某拿一把长剑、被告人黄某拿一把弹弓弩、被告人陈某2拿一把单刃刀、被告人杨某静和孙某各拿一把铁棍。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见状便离开二楼小卖铺上宿舍楼。被告人陈某持长剑、被告人黄某拿持弹弓弩跑在最前面,在二楼到三楼之间的楼梯转角处追上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先砍击走在后面的被害人唐某、周某1的背部,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2持一把单刃刀、被告人杨某静和孙某各持一把铁棍也参与扭打。

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边打边往楼上跑,跑到五楼宿舍后,告诉住同宿舍的蒲某和周某2被打经过,商议一起下楼找对方理论,后双方在三楼楼梯间相遇并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蒲某和周某2等人,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周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蒲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8年5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肇庆市端州区将被告人陈某、黄某抓获;2018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2、孙某、杨某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上述各被告人共对上述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15000元;上述各被害人对上述各被告人出具了协议书和谅解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2、杨某静、孙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三年以下不等的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6日晚上23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五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XX工业区奥尔提厂宿舍楼一楼喝酒吃夜宵后,五人上二楼的宿舍休息途经二楼的小卖铺时,被告人陈某、黄某对坐在小卖铺门口的一名女子进行搭讪,后被在旁边喝酒的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符某、赵某等人嘲笑。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五人与对方发生口角,当看到对方手持啤酒瓶后,被告人陈某、黄某、孙某跑回宿舍去拿工具,被告人陈某2、杨某静跑向一楼保安室拿工具。其中,被告人陈某拿一把长剑、被告人黄某拿一把弹弓弩、被告人陈某2拿一把单刃刀、被告人杨某静和孙某各拿一把铁棍。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见状便离开二楼小卖铺上宿舍楼。被告人陈某持长剑、被告人黄某拿持弹弓弩跑在最前面,在二楼到三楼之间的楼梯转角处追上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先砍击走在后面的被害人唐某、周某1的背部,后双方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2持一把单刃刀、被告人杨某静和孙某各持一把铁棍也参与扭打。

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等人边打边往楼上跑,跑到五楼宿舍后,告诉住同宿舍的蒲某和周某2被打经过,商议一起下楼找对方理论,后双方在三楼楼梯间相遇并再次发生扭打。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持械殴打被害人唐某、羊某、周某1、蒲某和周某2等人,致其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周某1、蒲某、周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8年5月1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肇庆市端州区将被告人陈某、黄某抓获;同年6月6日,被告人陈某2、孙某、杨某静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案发后,上述各被告人共对上述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15000元;上述各被害人对上述各被告人出具了协议书和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邹某、张某、何某、羊某、赵某、符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周某1、蒲某、周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疾病证明书;鉴定书(惠某)公(司)鉴(法伤检)字[2018]05015、05016、05017、05018、0504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款凭证;户籍信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监控视频;视频截图的辨认和指认;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黄某、陈某2、杨某静、孙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2、杨某静、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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