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6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伍某松(已被行政处罚)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润阳花园一出租屋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L×××××),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推至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盗窃摩托车对被告人王某及伍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被释放后,于2016年6月起多次单独盗窃他人财物。

【惠阳法院】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后又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被害人彭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7元,在被害人未能提供发票等有效证明材料且赃物未能缴获的情况下,价格认定机关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经查,其参与7月2日在新圩至尊网吧盗窃手机、7月13日分别在新圩小碧村和秋长茶园村盗窃摩托车和自行车、7月22日在新圩兴茂厂旁盗窃摩托车、7月23日在新圩“368元”店门口盗窃自行车、7月24日在新圩小碧村盗窃摩托车、3月10日在新圩小碧村抢劫手机的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有对现场的指认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对其本人供述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翻供述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缴获作案工具菜刀、剪刀各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2,自报),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2016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伍某松(已被行政处罚)在惠阳区新圩镇润阳花园一出租屋楼下盗得被害人徐某11辆蓝色二论摩托车(车牌号:粤L×××××),王某将该车推至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秋某医院后面一出租屋巷子内盗得被害人程某11辆黑色山地自行车。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同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某网吧2号机位置盗得被害人钟某11部白色小米手机,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万某电子厂路口盗得被害人李某11辆铃木牌黑色女装摩托车,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面面聚道饭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卢某11辆五羊牌蓝色普通自行车,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某水泥厂内宿舍楼梯间处盗得被害人彭某11辆劲美牌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67元),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兴茂旁一出租屋门前盗得被害人郑某1辆灰色女装摩托车,案发后,赃物无法缴回。同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368元”玩具店门口盗得被害人吴某11辆绿色山地自行车,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扣押。同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达成厂对面一出租屋门口盗得被害人陈某1辆蓝色女式自行车,案发后,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众达模具厂楼下将被害人万某的1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电源线剪断后因有人出现没有盗窃成功,案发后,赃物经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同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手持1根伸缩棍在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一巷子内用手勒住被害人李某2的脖子将李摔倒在地后,抢得李某2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指控其于7月2日在新圩至尊网吧盗窃手机、7月13日分别在新圩小碧村和秋长茶园村盗窃摩托车和自行车、7月22日在新圩兴茂旁盗窃摩托车、7月23日在新圩“368元”店门口盗窃自行车、7月24日在新圩小碧村盗窃摩托车、3月10日在新圩小碧村抢劫手机的事实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与伍某松(已被行政处罚)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润阳花园一出租屋楼下盗窃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二轮摩托车(车牌号:粤L×××××),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将该车推至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盗窃摩托车对被告人王某及伍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王某被释放后,于2016年6月起多次单独盗窃他人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5日对本案调查处理。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伍某于2016年3月15日因盗窃他人摩托车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5日3时许抓获被告人王某及伍某。

5、证人伍某证言:2016年3月15日2时许,王某叫我去搞摩托车,让我驾摩托车载他到新圩花边岭一小区旁的出租屋,我帮助他爬进出租屋后在新圩新茂百货对面的桥洞等他。约10分钟后民警将我抓获。

6、被害人徐某1陈述:我于2016年3月15日10时许发现停放在新圩镇润阳花园一出租屋楼梯口处的东力牌二轮摩托车被推出到门口岸处,怀疑是有人向偷,就向派出所反映情况。

7、被告人王某供述:我于2016年3月间盗窃1辆摩托车时被他人发现,之后被派出所抓了,在拘留所拘留了十天,出来后我一直在工地做工,到了6月,工地没有事做,我因为没有钱用就开始想盗窃。我一共盗窃了12次,有2次未遂,成功盗窃了摩托车3辆、电动车1辆、山地自行车2辆、运动型自行车2辆、普通自行车2辆。我每次去盗窃都选择凌晨1至2时的时间段,随身携带1把菜刀、1把剪刀和1把十字螺丝刀。

8、赃物照片,经被害人徐某1辨认指认是其被盗的摩托车,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在新圩花边岭一出租屋楼梯口推出来的摩托车。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盗窃的事实

(一)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秋某医院后面一出租屋巷子内,将被害人程某1停放在该处1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缴回被害人程某1被盗的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程某1陈述: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早上,我发现停放在秋长秋某医院后面的出租屋下巷子里的1辆黑色山地自行车不见了。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1时许,我在秋长秋某医院后面的一条巷子里发现1辆黑色山地自行车,我就把车抬到一个偏僻的地方用石头把车锁砸烂撬开将车骑走。这辆车我没有卖,自己留着用。被抓获后我带公安机关找到这辆自行车。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或缴获黑色自行车1辆。

5、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秋某医院后面一出租屋的巷子内。

6、现场照片,经被害人程某1辨认指认是其自行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盗窃1辆黑色自行车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同年7月2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至尊网吧2号机处,将被害人钟某1放在电脑桌上的1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钟某1陈述:2016年7月2日凌晨,我在新圩至尊网吧2号机上网时把1部白色小米手机放在电脑桌上,后睡觉至5时许醒来时发现手机被盗。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间的一天3时许,我在新圩至尊网吧上网时看到一男子在作为上睡觉,1部白色国产手机放在电脑台上充电,我就把手机偷走,以100元卖给深圳龙岗的一位朋友。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兴茂街至尊网吧。

5、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钟某1辨认指认是其在新圩至尊网吧上网时被盗小米手机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在新圩至尊网吧上网时盗窃1部白色国产手机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同年7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迈科电子厂路口,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铃木牌黑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1陈述:2016年7月13日12时许,我发现前一晚停放在新圩迈科厂旁的1辆黑色女装铃木牌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13日晚,我在新圩小碧万科电子厂门口发现1辆黑色的女装摩托车,偷了之后就卖到秋长路边一收东西的人。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一楼房前。

5、现场照片,经被害人李某1辨认指认是其摩托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盗窃1辆黑色女装摩托车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四)同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面面聚道饭店门口,将被害人卢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五羊牌蓝色普通自行车盗走。破案后,未能缴获被盗的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卢某1陈述:2016年7月13日10时30分许,我把1辆蓝色五羊牌普通自行车停放在秋长茶园面面聚道饭店门口,没多久发现车不见了,经查看监控录像看到一约20岁的男子把我的自行车盗走了。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17日左右,我在秋长茶园一饭店门口发现1辆黑蓝色自行车,偷了之后我放在将军路的路边。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茶园面面聚道饭店门前。

5、现场照片,经被害人卢某1辨认指认是其自行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在秋长茶园一饭店门口盗窃1辆黑色自行车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五)同年7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双新水泥厂内的宿舍楼梯间处,将被害人彭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劲美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破案后,未能缴被盗的电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6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彭某1陈述:2016年7月20日19时许,我发现停放在新圩塘吓产径村双新水泥厂内宿舍下面的1辆黑色电动机被盗。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15日左右的晚上,我在新圩塘吓一水泥厂附近发现1辆浅蓝色电动车,偷了之后我以500元卖到淡水。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双新水泥厂宿舍楼下面。

5、现场照片,经被害人彭某1辨认指认是其电动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在新圩塘吓一水泥厂盗窃1辆电动摩托车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六)同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兴茂旁一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灰色女装摩托车盗走。破案后,未能缴回被盗的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郑某陈述:我于2016年7月22日2时30分许发现停放在新圩兴茂厂旁一出租屋门口的1辆灰黑色女装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16日左右的晚上,我在新圩兴茂街一手机店的门口发现1辆灰色的女装摩托车,偷了之后推到镇隆一间厂附近。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兴茂厂旁一出租屋。

5、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郑某辨认指认是其摩托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盗窃1辆灰色女装摩托车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七)同年7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惠阳区新圩镇“368元”文具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11辆绿色山地自行车盗走。破案后,缴回被害人吴某1被盗的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6年7月23日11时许,我将1辆绿色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镇隆“368元”文具店门口进店内上厕所,几分钟后出来时发现车不见了。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20日,我驾驶当天在新圩兴茂街一手机店门前盗窃的1辆灰色女装摩托车到陈江出卖未果,回到镇隆后发动机坏了,我就把车放到公路边上。第二天,我乘车过去发现摩托车还在,想卖到废品店又未果,我就将车直接丢在路边。中午12时许,我在镇隆一家文具店门前盗窃了1辆粉红绿色的山地自行车骑回新圩放在塘口鑫丰百货商店门前。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新五街一楼房前。

5、现场照片,经被害人吴某1辨认指认是其山地自行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在镇隆盗窃1辆自行车后停放在新圩塘口的地点。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缴获绿色自行车1辆。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同年7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达成厂对面一出租屋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蓝色女式自行车盗走。破案后,缴回被盗的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7月21日,我的1辆蓝色女装自行车爆胎了,因为已经很旧,我就随便放在新圩小碧村达成厂对面的出租屋门口,至24日14时许发现被盗。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22日左右的晚上,我在新圩小碧达成厂门口发现1辆普通自行车,偷了之后我推到新圩老街一修理店修理。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达成厂对面一出租屋门口。

5、现场照片,经被害人陈某辨认指认是其自行车被盗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盗窃1辆普通自行车的地点。

6、缴赃现场及赃物照片,经被告人王某辨认分别指认是其将盗窃的自行车送至修理的自行车修理店及所盗窃的自行车。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破案后缴获蓝色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抢劫的事实

2016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持1根铁棍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一巷子见被害人李某2步行经过,遂上前用手勒住被害人李某2的脖子,强行抢得李红色诺基亚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2陈述:2016年3月10日二三时许,我下班途经新圩星光酒店对面小碧村大门口附近的巷子时一手持铁棍的男子向我走来,我就快步向路口拐弯,该男子随后跑过来从后用手勒住我的脖子并把我用手摔到在地上,叫我不要叫喊,让我拿钱出来,我说我刚下班没有钱,他就叫我把手机拿给他,我把1部红色诺基亚手机拿给他后他就跑了。

被害人李某2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王某是持铁棍抢劫其手机的男子。

3、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3月初的一天2时许,我拿着1根伸缩铁棍在新圩星光酒店对面的巷子进去左边的第二条巷子见一妇女经过,就跑上去用手勒住该妇女的脖子叫她把身上的财物都拿出来,该妇女拿出1部烂手机,我拿过后就跑掉了。过了约10天,我准备进厂上班时用该手机换了1个铁饭盒。

4、现场勘查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沅铭轩装饰旁巷子。

5、现场照片,经被害人李某2辨认指认是其被抢劫的地点,经被告人王某辨认指认是其抢劫1部旧手机的地点。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7月24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众达模具厂楼下欲盗窃被害人万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时,因发现有监控录像而放弃,在离开现场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盘查抓获,缴获作案工具菜刀、剪刀各1把。破案后,缴回被剪断电线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万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4日0时许在新圩小碧村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王某形迹可疑,上前盘查时被告人王某逃跑并掉落1把菜刀,即追赶并抓获被告人王某,缴获剪刀等物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4日对万某摩托车被盗案立案侦查。

3、被害人万某陈述:2014年7月24日0时许,我发现停放在新圩小碧村众达模具厂楼下的1辆红色男装摩托车不见了,我即报警处理。

4、被告人王某供述:2016年7月24日0时许,我在新圩小碧村一模具厂附近发现1辆男装摩托车停放在出租屋楼下没有上锁,我拿出剪刀剪断电线时发现有摄像头就没有继续偷,准备晚点再回来。我就想去抢点钱用,后见一名工地的男子,我借口向他要烟时突然看见摩托车警灯闪烁,逃跑时被抓获带回派出所。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后缴获菜刀、剪刀各1把,经辨认指认是其盗窃摩托车时剪线的工具和准备用于抢劫的工具,缴获红色男装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万某。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小碧村众达模具厂附近。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9次,其中未遂1次;参与抢劫1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后又翻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被害人彭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7元,在被害人未能提供发票等有效证明材料且赃物未能缴获的情况下,价格认定机关据此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对该指控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经查,其参与7月2日在新圩至尊网吧盗窃手机、7月13日分别在新圩小碧村和秋长茶园村盗窃摩托车和自行车、7月22日在新圩兴茂厂旁盗窃摩托车、7月23日在新圩“368元”店门口盗窃自行车、7月24日在新圩小碧村盗窃摩托车、3月10日在新圩小碧村抢劫手机的事实,均有被害人陈述及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并有对现场的指认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程序合法,对其本人供述依法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当庭翻供述不能合理说明理由,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作案工具菜刀、剪刀各1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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