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危险驾驶罪案例量刑分析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8)粤1303刑初542号 ,2018年8月9日1时29分许,被告人曾某龙酒后驾驶粤L×××××小型汽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曾某龙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曾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鉴于被告人曾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8)粤1303刑初223号 2018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长发村路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人曾某某于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结果为酒精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曾某某随即被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曾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0.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曾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2018)粤1303刑初584号 2018年8月7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曾志均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曾志均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曾志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曾志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龙,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国庆,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龙及其辩护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9日1时29分许,被告人曾某龙酒后驾驶粤L×××××小型汽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曾某龙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曾某龙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龙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龙危险驾驶罪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口供稳定,积极认罪、悔罪态度明确,法庭可以对他进行从轻处罚;3、被告人曾某龙属于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可从轻处罚;4、请求法院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其判处缓刑;5、被告人愿意交纳一定的罚金,请求法院尽量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9日1时29分许,被告人曾某龙酒后驾驶粤L×××××小型汽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金惠大道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曾某龙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7.3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龙的供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秋南中队民警杨某、叶某的自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视频截图;人员指纹卡;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龙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曾某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邵灿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2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洪宝蓝,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黄子阳,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洪宝蓝、黄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长发村路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人曾某某于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后,测得结果为酒精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随后其被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司法鉴定,其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0.2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曾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此次犯罪没有造成任何事故给国家或者公民造成任何损失,犯罪情节轻微;3、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从轻处罚;4、被告人无犯罪前科且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粤L×××××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长发村路段时被交警部门查获。被告人曾某某于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结果为酒精含量为235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曾某某随即被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检验。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曾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0.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曾某某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刑拘材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起诉告知书;被告人曾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提解证、曾某某讯问笔录、人员指纹卡、曾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民警冯某、黄某自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送达回执;现场方位图、视频截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凭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光盘1张。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曾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秋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8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志均,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8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9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孙银果,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志均及其辩护人孙银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7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曾志均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曾志均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曾志均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曾志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志均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志均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志均是初犯,愿意缴纳罚金,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工地包工头,手下有几十名农民工,工地项目也在惠州,需要由曾志均向上面的发包方沟通,领取相关款项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报酬,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7日凌晨1时20分,被告人曾志均酒后驾驶粤A×××××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曾志均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0.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曾志均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曾志均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志均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经司法机关调查,适合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志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已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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