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入室盗窃(不论金额)被判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2018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全驾驶一部女装助力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石塘一路一巷对面居民楼,通过随身携带的门禁电子钥匙打开一楼大门,上到三楼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盗走46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塘吓吉善铜器工艺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莫某全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莫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家凌经济损失人民币46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全,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凤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全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全驾驶一部女装助力车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塘一路一巷对面居民楼,通过随身携带的门禁电子钥匙打开一楼大门,上到三楼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盗走现金46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2018年7月25日,公安机关于惠阳区淡水塘吓吉善铜器工艺品有限公司将莫某全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莫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全有盗窃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莫某全驾驶一部女装助力车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石塘一路一巷对面居民楼,通过随身携带的门禁电子钥匙打开一楼大门,上到三楼被害人李某的住处,盗走460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塘吓吉善铜器工艺品有限公司将被告人莫某全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3月28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莫某全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相片及视频截图的辨认和指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员指纹卡;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视频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莫某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莫某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家凌经济损失人民币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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