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律师:【案例简介】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林、罗金言(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旱塘村广通厂门口,由被告人黄某林望风,罗某进入车内盗窃了被害人郑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05元;接着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银花屯2巷16号门前、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政府背三味数码科技旁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科创电脑店门前,由罗某望风,被告人黄某林实施盗窃,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朱某1放在一辆黑色长城皮卡车内的两个红包(每个红包内各有人民币100元)及现金20元、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内的两条香烟(经鉴定价值101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朱某2放在车内的一包红色五叶神香烟(经鉴定价值22元人民币)、一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25元人民币),缴获的两条香烟、红色五叶神及芙蓉王香烟各一包,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和朱某2。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90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林,男,1997年4月8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因本案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林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林、罗某(另案处理)在新圩镇旱塘村广通厂门口,由黄某林望风,罗某进入车内盗窃了被害人郑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05元;接着在新圩镇银花屯2巷16号门前、新圩镇政府背三味数码科技旁和新圩镇长布村科创电脑店门前,由罗某望风,黄某林实施盗窃,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朱某1放在一辆黑色长城皮卡车内的两个红包(每个红包内各有人民币100元)及现金20元、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内的两条香烟(经鉴定价值101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朱某2放在车内的一包红色五叶神香烟(经鉴定价值22元人民币)、一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25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林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黄某林、罗金言(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旱塘村广通厂门口,由被告人黄某林望风,罗某进入车内盗窃了被害人郑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05元;接着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银花屯2巷16号门前、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政府背三味数码科技旁和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科创电脑店门前,由罗某望风,被告人黄某林实施盗窃,分别盗窃了被害人朱某1放在一辆黑色长城皮卡车内的两个红包(每个红包内各有人民币100元)及现金20元、被害人陈某放在车内的两条香烟(经鉴定价值1010元人民币)和被害人朱某2放在车内的一包红色五叶神香烟(经鉴定价值22元人民币)、一包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25元人民币),缴获的两条香烟、红色五叶神及芙蓉王香烟各一包,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和朱某2。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朱某1、陈某、朱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林及同案人罗某的供述、互相辨认笔录及对物证相片和现场的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说明;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林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朱宝健物质损失人民币220元;退赔被害人郑河娟物质损失人民币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案例简介】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黄开壳商量盗窃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摆在屋外的自助洗衣机的次银箱内硬币,由被告人黄某岸负责开粤H×××××小汽车接应,被告人赵某壳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巧负责持铁钳将自助洗衣机的收银箱锁头剪断、用镙丝刀撬开收银箱窃取里面的一元硬币。当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边塘村新万家百货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54个,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新星板房厂附近丽洲便利店盗窃被害人郑某1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850个,盗窃得来的硬币均存放在被告人黄某岸的小汽车上。
同年6月6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边塘村友嘉超市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450个,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雷公塘天安药店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700个,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雷公塘新村81号盗窃了被害人郑某2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450个,盗窃得来的硬币存放在被告人黄某岸的小汽车上。当日凌晨4时许,上述三被告人驾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蒋田卡口时,被公安干警设卡抓获,在车上缴获一元硬币2504个及作案工具等物。破案后,缴获的一元硬币已发还上述被害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0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巧,男,1997年1月9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黄某岸,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
被告人赵某壳,男,199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靖西县。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赵某壳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赵某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黄开壳商量盗窃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摆在屋外的自助洗衣机的次银箱内硬币,由被告人黄某岸负责开粤H×××××小汽车接应,被告人赵某壳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巧负责持铁钳将自助洗衣机的收银箱锁头剪断、用镙丝刀撬开收银箱窃取里面的一元硬币。当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村边塘村新万家百货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54个,在秋长街道白石村新星板房厂附近丽洲便利店盗窃被害人郑某1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850个,盗窃得来的硬币均存放在被告人黄某岸的小汽车上。
同年6月6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在惠阳区秋长街道白石边塘村友嘉超市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450个,在秋长街道白石村雷公塘天安药店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700个,在秋长街道白石村雷公塘新村81号盗窃了被害人郑某2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450个,盗窃得来的硬币存放在被告人黄某岸的小汽车上。当日凌晨4时许,上述三被告人驾车途经秋长街道蒋田卡口时,被公安干警设卡抓获,在车上缴获一元硬币2504个及作案工具等物。破案后,缴获的一元硬币已发还上述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巧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赃物追缴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赵某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赵某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黄开壳商量盗窃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摆在屋外的自助洗衣机的次银箱内硬币,由被告人黄某岸负责开粤H×××××小汽车接应,被告人赵某壳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巧负责持铁钳将自助洗衣机的收银箱锁头剪断、用镙丝刀撬开收银箱窃取里面的一元硬币。当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边塘村新万家百货盗窃被害人李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54个,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新星板房厂附近丽洲便利店盗窃被害人郑某1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850个,盗窃得来的硬币均存放在被告人黄某岸的小汽车上。
同年6月6日凌晨,上述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边塘村友嘉超市盗窃了被害人张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450个,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雷公塘天安药店盗窃了被害人赵某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700个,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雷公塘新村81号盗窃了被害人郑某2的自助洗衣机内的一元硬币约450个,盗窃得来的硬币存放在被告人黄某岸的小汽车上。当日凌晨4时许,上述三被告人驾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蒋田卡口时,被公安干警设卡抓获,在车上缴获一元硬币2504个及作案工具等物。破案后,缴获的一元硬币已发还上述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巧曾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4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7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郑某1、张某、赵某、郑某3、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赵某壳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相片说明的辨认和指认;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视频截图的辨认和指认;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员详细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黄开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巧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巧、黄某岸、赵某壳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黄某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赵某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缴获的作案工作(具体以扣押清单为准),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旭
【案例简介】2018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米兰印象家具厂,通过1楼窗户进入车间藏在楼顶处,直至次日凌晨零时许,黄某进入2楼车间用3个蛇皮袋将14张水牛皮料原料(经鉴定,价值18197元人民币)盗走。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1间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5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自报)。因本案于2018年5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米兰印象家具厂,通过1楼窗户进入车间藏在楼顶处,直至次日凌晨零时许,黄某进入2楼车间用3个蛇皮袋将14张水牛皮料原料(经鉴定,价值18197元人民币)盗走。同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1间网吧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将被盗的牛皮原料退回家具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到惠州市米兰印象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通过1楼窗户进入车间藏在楼顶处,直至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黄某进入2楼车间用3个蛇皮袋将14张水牛皮料原料(价值18197元人民币)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将盗窃所得的牛皮原料退回米兰家具有限公司。同年5月27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米兰印象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谢蕙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