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6)粤1303刑初字第2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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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桦因讨要工资未果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仁豪家具厂经理裴某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程某桦到厂外小店购买一把西瓜刀返回工厂三楼办公室欲拿刀砍裴某,在一旁的被害人邓某见状上前制止,被程某桦砍伤手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工厂人员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程某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西瓜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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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程某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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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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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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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君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惠酒店沐足部按摩消费,由被害人李某在酒店四楼D06房为其提供服务。结帐时被告人邓某君因所带的钱不够,遂持随身携带的1把不锈钢单刃水果刀割伤被害人李某右侧颈部并威胁其不得叫喊,被害人李某徒手抢过水果刀后为避免再受伤害通过窗户从四楼跳至一楼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邓某君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治疗终结后经补充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七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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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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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6)粤1303刑初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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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04房内喝酒,期间,因酒钱问题,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通过所在公司(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某赔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某出具了谅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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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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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通过其工作的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桦,(曾用名:程武建),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桦因工资结算与经理裴某发生冲突,2016年1月6日10时许,程某桦携带一把西瓜刀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仁豪家具厂三楼办公室讨要工资,期间欲拿刀砍裴某,在一旁的被害人邓某见状上前制止,被程某桦砍伤手臂(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程某桦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桦因讨要工资未果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仁豪家具厂经理裴某发生冲突,随后,被告人程某桦到厂外小店购买一把西瓜刀返回工厂三楼办公室欲拿刀砍裴某,在一旁的被害人邓某见状上前制止,被程某桦砍伤手臂(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工厂人员报警,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程某桦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西瓜刀1把。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某、裴某、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程某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程某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桦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被告人为讨要工资而引发,被害人的受伤存在一果多因情形,据此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程某桦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程某桦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碧华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君(自报姓名),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翁源县。201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君到惠某区淡水中惠酒店按摩,由女技师李某在酒店四楼D06房帮其按摩,按摩完毕后,李某叫被告人邓某君去买单,被告人邓某君因钱不够买单就从裤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威胁李某叫她不要喊,并在李某脖子上划了一刀,致其流血;随后,李某因害怕再次受到伤害,从四楼房间的窗户跳到一楼受伤倒在地上。被告人邓某君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经补充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七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邓某君以暴力胁迫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证据提出异议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是在案发后约一年在轻伤鉴定的结果上重新作出,其结论不准确,(请求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君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中惠酒店沐足部按摩消费,由被害人李某在酒店四楼D06房为其提供服务。结帐时被告人邓某君因所带的钱不够,遂持随身携带的1把不锈钢单刃水果刀割伤被害人李某右侧颈部并威胁其不得叫喊,被害人李某徒手抢过水果刀后为避免再受伤害通过窗户从四楼跳至一楼并摔倒在地上。被告人邓某君见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治疗终结后经补充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七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君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广州铁路公安处于2016年8月15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大岗镇工业区附近将上网通缉的被告人邓某君抓获。
4、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经勘查现场提取水果刀1把及尾号6435的浦发银行银行卡1张,经被告人邓某君辨认指认是其用于划伤中惠酒店女技师的工具及随身携带的银行卡。
5、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我在中惠酒店按摩部上班时庄部长安排我到四楼406房为一男子提供按摩服务,期间加了2个钟,该男子还要求我提供性服务。临近到钟时(庄)部长过来敲门,我准备起身时感觉后颈部一阵疼痛,就用手抓了一下,拉到眼前发现是把刀,我就喊救命,该男子用手捂住我的嘴把我按在地上,再用刀捅我时被我用手挡住,我挣脱往门口跑,到门口时被该男子抓回,后来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醒来时发现我在医院ICU病房内。
被害人李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邓某君是故意伤害其的男子。
6、证人庄某1证言:中惠酒店沐足部有沐足和按摩服务,我是领班。按摩每次70分钟。2015年11月28日22时40分许有一男子到沐足部消费,我安排一工号90号的女技师带该男子到四楼D406房按摩,期间该男子加了2个钟。约次日凌晨2时30分到钟时我到406房敲门提醒女技师下钟,她说好,我就下一楼后听见保安大声说有人跳楼了,见在四楼D406房按摩的那名女技师躺在地上,全身是血。
证人庄某1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邓某君是在中惠酒店四楼D406房消费的客人。
7、证人何某证言:我是中惠酒店沐足推拿的负责人。2015年11月29日2时40分许,有名女技师从酒店四楼D406房跳下一楼。
8、证人陈某证言:我在中惠酒店沐足部负责收银。2015年11月29日2时许,有名女技师从酒店四楼跳至一楼。
9、证人付某证言:我是中惠酒店保安。2015年11月29日2时40分许,我在酒店门口旁值班时突然听到响声,后见一女子掉在地上,旁边有一把刀,手脚不停在动,我马上通知班长,班长报警后有两名酒店工作人员询问该女子,我听到她说是从六楼跳下的。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高坠受伤,经CT片及DR片证实,腰1、3、4、5椎体骨折,骶5椎及尾椎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跟骨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b)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的损伤程度是否因脊髓损伤遗留单肢瘫、偏瘫、截瘫等功能障碍而构成重伤,应当在临床治疗终结后进行补充鉴定。
11、法医学人体损程度补充鉴定书,证实:一、绪论……(三)受理日期:2016年8月29日;(四)案情摘要:2015年11月29日,被害人李某在惠阳区淡水中惠酒店406房高坠受伤,伤后广东省惠州市惠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17日出具(惠某)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现其临床治疗终结,要求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检验补充鉴定;……(六)送检材料:被害人李某,被害人李某病历资料一份;……二、检验(一)病历资料摘要:出院时情况:腰背及左足踝部手术疤痕无异常,右小腿下段外侧及足背仍感觉麻木,右砪趾背伸肌力3级,右踝及第2—5足趾背伸肌力0级,趾屈肌肌力1级,腓骨长短肌肌力0级。出院诊断:一、失血性休克;二、多发伤:1、腰1、3、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5椎体骨折并双下肢瘫痪;2、左侧胫后动脉断裂;3、左根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4、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5、急性肺损伤;双侧液气胸;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二)检验所见……双侧小腿肌肉明显萎缩,右侧为甚;仰卧位、坐位检查见右踝关节自然下垂,背屈0度,跖屈0度。三、分析说明:1、被害人李某右项部之1.5cm线状疤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5.5a)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被害人李某高坠致腰1、3、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5椎体骨折,经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证实:双腓神经及左胫神经运动传导纤维中—重度轴索损害、双胫前肌肌电图示神经源性损害,现检查见右踝关节自然下垂,背屈0度,跖屈0度,关节功能丧失100%,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a)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4)第5.7.25项之规定,其伤残等级为七级。四、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右项部之损伤属轻微伤;高坠致腰1、3、4椎体爆裂性骨折、腰5椎体骨折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100%,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为七级。
1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
1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某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中惠酒店四楼D406房。
14、被告人邓某君供述:2015年11月28日23时许,我因与女朋友分手心情不好,就想到惠州市惠某区中惠酒店按摩放松。在酒店内有工作人员将我安排在四楼一按摩房并安排一女技师为我按摩,期间按摩了约3个钟并与女技师发生了一次性行为。结帐时因我身上只带了约400元,我估算需要约600元,就想吓吓女技师让她给我打折,我用右手从裤袋里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约20厘米长的不锈钢单刃水果刀架在女技师左侧脖子上,说“我没有钱,你不要喊”,女技师说“不行,玩了怎么可以不给钱”,我就在她身上划了一刀,具体部位忘记了,女技师身上流了很多血,刀也被她抢过去,我也感到害怕,女技师就从房间的窗户跳下去,有保安上前,我见状就爬出房间窗户沿着女技师跳楼的方向墙角走了几米远,也从四楼跳到一楼赶紧逃离现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君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某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邓某君对证据的异议,经查,鉴定机构在轻伤鉴定的基础上根据被害人李某的诊疗康复进展程度作出的补充鉴定意见,是被害人损伤程度的真实体现,其程序合法、结论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燕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身份证号码:×××201X。因本案于2016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04房内喝酒,期间,因酒钱问题,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所在公司(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某赔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某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04房内喝酒,期间,因酒钱问题,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主动打110电话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通过所在公司(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徐某赔付了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徐某出具了谅解书。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庞某的证言:发生事情之前,徐某和丁某还有同宿舍一个姓江的人一起喝酒,他们三人一共喝了两瓶多的白酒,喝完之后他们中的一个人给我20元买啤酒,我帮他们买了四瓶易拉罐啤酒回来,喝完之后那个姓江的就喝醉了。接着徐某给了一百元给丁某再去买啤酒,丁某买了六瓶易拉罐啤酒上来,他们又开始喝的时候我听到他们开始赌酒喝,刚开始说20元喝一杯,然后又说10元喝一杯,当时我看到他们都很醉了,我过去拿了一瓶啤酒自己喝了起来,接着我又听徐某说丁某拿他一百元去买啤酒没有将钱还给他,两人一直在吵吵闹闹,我喝完那瓶啤酒之后就去睡了。刚睡着没多久我就听到丁某和徐某打架的声音,我从床上爬起来看发生什么事,我看到徐某拿着易拉罐的酒瓶往丁某身上扔过去,丁某就从床上站了起来用拳头往徐某的头部和面部打过去,徐某被打倒在地上时,丁某还坐在徐某身上压着他并用拳头对他头部和面部乱打,打了一会儿又站起来用脚踢徐某的身体,我马上去劝丁某说不要再打老人家了,他喝醉了再打就不行了。丁某看到老头被他打得面部流血,就停手了坐在床上,这时徐某从地上爬起来又冲去打丁某,丁某再次用拳头将徐某打倒在地上,丁某就准备离开宿舍,他刚走出宿舍门时民警就到了现场。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丁某和被害人徐某就是于2016年3月12日23时度,在良井镇北方树厂504宿舍里相互殴打对方的人。
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6年3月12日20时的时候,丁某和另一个贵州省的同事从外面买了两瓶白酒回来,当时我喝了一点就准备睡觉了,丁某和那个同事叫我陪他们喝酒,刚开始我不想喝的,说怕喝醉了大家会打架,他们一直劝我一起喝,我就同他们一起喝了起来。我们将白酒喝完后不知谁又去买了几瓶啤酒过来喝,那个贵州省的同事很醉了,回到床上就睡着了,丁某觉得不够尽兴,他从我身上拿了我的钱就下去买啤酒,当他回来宿舍后我就向他要回我的钱,然后两人就开始吵了起来,丁某冲过来拿起一白酒瓶就往我头部和面部打了起来,我被他打倒之后就晕倒在地上,后来发生什么事我就不知道了,直到良井镇医院进行包扎时我才清醒过来。我的头部和面部被丁某用白酒玻璃瓶打伤,胸部被他用拳头打伤。我不记得有无还手打丁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丁某就是于2016年3月12日23时度,在良井镇北方树厂与他相互殴打并将他打伤的人。
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我和徐某是同事也是舍友,我们两人本来没有什么矛盾和过节,只是我们一起喝酒,徐某喝醉了,他先动手打了我,我才还手打了他的。2016年3月12日19时度,我和云南一个同事一起买了两瓶白酒和一小半白酒回厂宿舍,和徐某三个人一起喝,喝完了他们说不够尽兴,我们买了四瓶啤酒继续喝,云南省同事喝了几杯就醉了,我和徐某喝完还说不够尽兴,徐某拿100元让我去买啤酒,我买了6罐,随后我就把剩下的钱还给他,喝完之后徐某已经很醉了,突然徐某站起来说我骗他的钱,过来要拿我的钱,随后就吵起来。接着徐某拿一张椅子往我身上砸了过来,我被他的椅子砸到之后,我马上还手用拳头往徐某脸部打过去,徐某还冲着过来要打我,我用拳头乱打徐某直将他打倒在地上之后,我马上拿起电话打110报警,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又拿起一张椅子向我冲过来打我,他用椅子压着我将我压倒在床上,还想继续打我,我将他反推到在地上之后,马上冲出宿舍门准备再次打电话报警,这时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刚好到了现场,接着民警将我们带到良井医院进行包扎后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我没有拿工具打徐某,我只是用拳头往其面部乱打至其摔倒在地上。我被徐某用椅子砸背部和胸部,左眼角也有受伤和左手拇指受伤,均有流血。我受的均是皮外伤,当时我的两个大拇指和左眼角均破皮,现在基本复原了。不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我和徐某是一对一的打架,当时我记得我们打起来后同宿舍的一个叫庞某的在场看到,当时他还过来劝阻我们,但因为当时喝多了酒,没有及时听劝。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害人徐某就是于2016年3月12日23时度,在良井镇北方树厂与他相互殴打的人。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04房。
6、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告知被告人丁某及被害人徐某。
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12日22时52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良井派出所接转110报警称,在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惠州北方树厂宿舍有两名工人发生打架,该所人员立即出警到现场,并将打架嫌疑人丁某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调查,另一名打架人员徐某因头部伤势较重送往惠州华康骨科医院进行治疗。
8、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丁某的身份情况。
9、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撤案申请书、承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与被告人丁某达成协议,被告人丁某自愿通过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徐某5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医药费;被害人徐某出具的谅解书,恳请公检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丁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该故意伤害案件予以撤案,并承诺领取惠州北方树工艺品有限公司5000元抚恤金营养费后(此5000元不包含工资),不再以同一事实提起任何法律诉讼。
10、警情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丁某用17791456557号码于2016年3月12日22时52分向110报警的情况。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丁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案发后,通过其工作的公司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