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6)粤1303刑初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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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庭醉酒驾驶无号牌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粤L×××××轻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某鸿裕市场后门路段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欧某庭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欧某庭传唤归案。经抽取被告人欧某庭血液检验,被告人欧某庭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5.2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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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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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庭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庭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轻微事故未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
| (2016)粤1303刑初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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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1月10日凌晨0时16分许,被告人彭某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银灰色小型汽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路段时被交警排查。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彭某营呼气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彭某营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彭某营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7毫克/100毫升。 | 被告人彭某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6)粤1303刑初5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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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祥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用粤B×××××号牌的小型轿车在惠州市在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三和大道行驶时碰撞被害人吴某的自行车致吴倒地。被害人吴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钱某祥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祥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 被告人钱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庭,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因本案2016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5时12分许,被告人欧某庭醉酒驾驶无号牌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粤L×××××轻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某鸿裕市场后门路段发生轻微碰撞。随后杨某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在现场将欧某庭传唤归案。经抽取欧某庭血液进行检验,欧某庭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5.2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危险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欧某庭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庭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欧某庭醉酒驾驶无号牌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与杨某驾驶的粤L×××××轻型厢式货车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某鸿裕市场后门路段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发生后杨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欧某庭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欧某庭传唤归案。经抽取被告人欧某庭血液检验,被告人欧某庭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55.25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欧某庭醉酒驾驶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欧某庭供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庭未考取驾驶证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某庭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庭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且轻微事故未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生效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余学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碧华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营,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0时16分许,被告人彭某营酒后驾驶一辆车号牌为粤B×××××的银灰色小型轿车,行驶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门前路段,被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排查后发现,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彭某营呼气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彭某营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彭某营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7毫克/100毫升。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彭某营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凌晨0时16分许,被告人彭某营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银灰色小型汽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皇家公馆路段时被交警排查。经现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彭某营呼气酒精含量为114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彭某营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检验,经检验,彭某营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9.37毫克/100毫升。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民警黎某雄的证言;协警杨某波的证言;驾驶人的驾驶证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营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营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彭某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按照执行通知书确认的时间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祥,男,199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10月13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钱某祥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未能到案,本院依法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9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祥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套牌车),在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三和大道倒车时,碰撞到在一旁坐在自行车等待朋友的被害人吴某,致使吴某倒地。后吴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钱某祥在现场等待。经交警到场后,现场对被告人钱某祥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得被告人钱某祥呼气酒精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被告人钱某祥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取血液,送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钱某祥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钱某祥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钱某祥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祥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钱某祥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祥饮酒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套用粤B×××××号牌的小型轿车在惠州市在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三和大道行驶时碰撞被害人吴某的自行车致吴倒地。被害人吴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在现场将被告人钱某祥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祥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3日对被告人钱某祥进行行政立案,2016年10月1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传唤证、拘留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3日传唤被告人钱某祥接受调查并于同日对其处以行政拘留5日,2016年10月17日对其刑事拘留;后经追逃,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6日抓获被告人钱某祥。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钱某祥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并经其本人辨认确认。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祥于2016年10月13日9时45分许酒后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套牌车)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三和大道倒车时与坐在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碰撞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钱某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不负事故责任。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钱某祥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70毫克/100毫升。
6、道路交通试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在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三和大道。
7、证人郑某、刘某证言:我们是永湖交警中队民警。2016年10月13日9时35分许,我中队接到一起小车碰撞行人的事故报警后我们到达事故现场,处理现场后发现小型轿车驾驶员钱某祥身上有酒味,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后我们提取被告人钱某祥的血液样本送检,结果为100.7毫克/100毫升。经辨认照片,均指认被告人钱某祥是事故中小型轿车的驾驶人。
8、被害人吴某陈述:2016年10月13日9时35分许,我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三和大道路边坐在自行车上等同事下班,然后听到前方有发动机轰鸣声,看到一辆挂着BV9M09(车牌)夏利车倒车,我来不及躲闪,夏利车就撞到了我驾驶的自行车上。
9、被告人钱某祥供述:2016年10月13日9时35分许,我驾驶一粤B×××××小型轿车在惠阳区中建路口倒车时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驾驶人倒地后,自行车驾驶员报警,民警现场对我酒精测试酒精含量为181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对我血液抽样后并带交警大队。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祥醉酒在公共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钱某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被告人钱某祥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钱某祥在本院取保候审过程中经多次通知拒不到案接受审判,违反监管规定逃匿,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被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燕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