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8)粤1303刑初873号
|
一、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以丢包捡包方式实施盗窃,由李某勇负责开车,黄某浩负责掉包,黄某云负责捡包。2018年8月1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捷普绿点厂后门物色到被害人王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王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在归还王某钱包时,秘密窃取其银行卡三张。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将王某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李某勇,由被告人李某勇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现和消费,共计10735元人民币。同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在东莞市长安镇连风加油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其作案车辆一辆及假车牌四副。
二、被告人黄某浩在东莞市伙同李某(又名叔公,另案处理)、何某(又名大虾,另案处理)有三次“掉包捡包”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黄某浩负责掉包,李某负责捡包,何某负责开车。具体为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冠雄、何春波三人在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李洲角一个三岔路口按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一张银行卡,转走卡内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用上述相同方式,在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小河大桥下桥位路边,盗窃被害人司某1银行卡两张,取走卡内人民币23020元; 3、2018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路路边附近,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一张信用卡,取走卡内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
一、被告人黄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黄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浩、李某勇、黄某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文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5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梁嘉亮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梦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0元、退赔被害人陈大伟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雅阁牌小车(车牌号为粤S×××××),予以没收;缴获四副假车牌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
被告人李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8)粤1303刑初888号
|
2018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纠集被告人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及加克(另案处理)从东莞市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边塘泰安居楼下,盗走被害人范某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30元),得手后先由被告人伍某令、梁某调将车开回东莞市;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边塘村景发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禹某新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15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摩托车2辆,其中1辆已发还被害人葛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明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有被告人陈某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的供述为据。 |
一、被告人陈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梁某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伍某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四、被告人梁某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责令四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范学玲物质损失人民币6030元。
|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配合作案,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明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
(2018)粤1303刑初40号
|
,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2、莫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于2017年9月22日凌晨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村多宝田厂对面乐佳超市后面一出租屋门前、秋长茶园村颂誉科技有限公司宿舍门口、秋长茶园顺居村路口一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杨某1、冷某分别停放在上述位置的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7.50元、被害人冷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害人杨某1被盗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案发后,以上被盗车辆未缴回。作案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看风和帮忙开车。
2017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2、莫某来到秋长桔园路桔园公寓A1603号楼下,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部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06元)盗走。得手后,三被告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作案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看风。 被告人陈某、杨某2、莫某得手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秋长弘德医院对面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被害人谢某被盗电池及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六角匙一把。案发后缴获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谢某。 |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87.5元给被害人陈杰;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230元给被害人冷波。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六角匙一把予以没收。
|
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
黄某浩、黄某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浩,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人黄某云,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人李某勇,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以丢包捡包方式实施盗窃,由李某勇负责开车,黄某浩负责掉包,黄某云负责捡包。2018年8月1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捷普绿点厂后门物色到被害人王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王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在归还王某钱包时,秘密窃取其银行卡三张。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将王某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李某勇,由李某勇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现和消费,共计10735元人民币。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在东莞市长安镇连风加油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其作案车辆一辆及假车牌四副。
经查,被告人黄某浩在东莞市伙同李某(又名叔公,另案处理)、何某(又名大虾,另案处理)有三次“掉包捡包”的盗窃行为,其负责掉包,李某负责捡包,何某负责开车。具体为:
1、201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冠雄、何春波三人在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李洲角一个三岔路口按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一张银行卡,转走卡内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用上述相同方式,在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小河大桥下桥位路边,盗窃被害人司某1银行卡两张,取走卡内人民币23020元;
3、2018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路路边附近,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一张信用卡,取走卡内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浩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勇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云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云、李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浩辩解其只是骗他人的财物,而不是偷他人财物,其行为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以丢包捡包方式实施盗窃,由李某勇负责开车,黄某浩负责掉包,黄某云负责捡包。2018年8月1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捷普绿点厂后门物色到被害人王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王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在归还王某钱包时,秘密窃取其银行卡三张。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将王某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李某勇,由被告人李某勇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现和消费,共计10735元人民币。同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在东莞市长安镇连风加油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其作案车辆一辆及假车牌四副。
二、被告人黄某浩在东莞市伙同李某(又名叔公,另案处理)、何某(又名大虾,另案处理)有三次“掉包捡包”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黄某浩负责掉包,李某负责捡包,何某负责开车。具体为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冠雄、何春波三人在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李洲角一个三岔路口按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一张银行卡,转走卡内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用上述相同方式,在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小河大桥下桥位路边,盗窃被害人司某1银行卡两张,取走卡内人民币23020元;
3、2018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路路边附近,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一张信用卡,取走卡内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梁某、司某1、陈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何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的辨认和指认;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未出账单明细查询、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害人司某1的东莞银行(个人公司帐户)交易明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被害人梁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陈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尾号6886的帐单详情;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人员基础信息;公安机关监控来源说明及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浩辩解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浩、李某勇、黄某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文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5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梁嘉亮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梦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0元、退赔被害人陈大伟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雅阁牌小车(车牌号为粤S×××××),予以没收;缴获四副假车牌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陈某明、梁某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明,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
被告人梁某起,男,1993年5月2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
被告人伍某令,男,1998年4月10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
被告人梁某调,男,1991年3月6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
以上四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纠集被告人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及加克(另案处理)从东莞市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边塘泰安居楼下,盗走被害人范某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30元),得手后先由被告人伍某令、梁某调将车开回东莞市;随后在秋长街道办边塘村景发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禹某新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15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摩托车2辆,其中1辆已发还被害人葛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陈某明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明纠集被告人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及加克(另案处理)从东莞市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边塘泰安居楼下,盗走被害人范某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030元),得手后先由被告人伍某令、梁某调将车开回东莞市;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边塘村景发公寓楼下,盗走被害人禹某新动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115元)。经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次日将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抓获归案,并缴获被盗摩托车2辆,其中1辆已发还被害人葛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明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12月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有被告人陈某明在侦查阶段和庭审时的供述为据。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范某、禹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四被告人对物证照片和微信及视频截图、现场的指认笔录;购车票据;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全国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配合作案,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明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明、梁某起、伍某令、梁某调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梁某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伍某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梁某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责令四被告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范学玲物质损失人民币6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因本案于2017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媚凤,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未检办刑诉(2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媚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2、莫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于2017年9月22日凌晨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村多宝田厂对面乐佳超市后面一出租屋门前、秋长茶园村颂誉科技有限公司宿舍门口、秋长茶园顺居村路口一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杨某1、冷某分别停放在上述位置的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7.50元、被害人冷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害人杨某1被盗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
2017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2、莫某来到秋长桔园路桔园公寓A1603号楼下,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部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06元)盗走。
被告人陈某、杨某2、莫某得手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秋长弘德医院对面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被害人谢某被盗电池及螺丝批等作案工具。案发后缴获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
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其在作案过程中只是负责望风,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获利;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2、莫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于2017年9月22日凌晨先后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维布村多宝田厂对面乐佳超市后面一出租屋门前、秋长茶园村颂誉科技有限公司宿舍门口、秋长茶园顺居村路口一出租屋门前将被害人陈某、杨某1、冷某分别停放在上述位置的摩托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7.50元、被害人冷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0元、被害人杨某1被盗摩托车因资料不全无法鉴定)盗走。案发后,以上被盗车辆未缴回。作案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看风和帮忙开车。
2017年9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2、莫某来到秋长桔园路桔园公寓A1603号楼下,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此的一部电动车的电池(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06元)盗走。得手后,三被告人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作案期间被告人陈某负责看风。
被告人陈某、杨某2、莫某得手后,驾驶摩托车行至秋长弘德医院对面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当场在被告人陈某等人驾驶的摩托车上缴获被害人谢某被盗电池及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六角匙一把。案发后缴获的电池已发还被害人谢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缴赃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某、杨某1的陈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及对被盗电池的电动车、被盗电池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同案人莫某和杨某2、盗窃的电瓶、盗窃时乘坐的摩托车、作案工具、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同案人杨某2的供述及对同案人莫某、被告人陈某、盗窃的电瓶、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同案人莫某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陈某、同案人杨某2、作案工具、盗窃的电瓶、盗窃的摩托车的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无法进行价格认定的复函;四份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未缴获赃物的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不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087.5元给被害人陈杰;退赔被盗财物折价款人民币3230元给被害人冷波。
三、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十字批一把、六角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