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城刑事犯罪律师:为了偷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惠城刑事犯罪律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偷税罪的区别?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与偷税罪,二罪往行为方式上有些竞合之处、如涂改单据,伪造帐目等,尤其是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终目的就是用来骗取(抵扣)国家税款,从实质上说是偷税。所以从这个角度看、二罪之间存在着手段与目的关系,即“虚开”只不过是偷税的手段之一,它们之间呈牵连犯关系、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定罪量刑;但“虚开”行为又不完全包容于偷税罪之中,“虚开”有着它自己的一套相对独立而又比较复杂的行为过程,只有当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去抵扣税款时,才与偷税罪发生关系。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成立并不必然以抵扣税款的出现或实现为必然条件,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法定数额(即便是没有抵扣),就可构成犯罪,“虚开”和“抵扣”,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的两个选择性条件,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罪与偷税罪之间的竞合还是很有限的。从总的行为方式上看,二罪之间的区别也很明显,偷税是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使国家得不到应该得到的税款;而“虚开”是没有缴税而伪装缴税,将国家已经得到的税款通过抵扣再骗回来。

惠州市惠城刑事律师:下面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真实案例量刑

【案情简介】为了少缴税款,2016年6月至7月,身为惠州市富合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宋某鹏在没有与淄博静泽经贸有限公司、茂名市俊奕商贸有限公司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向东莞市樟木头镇的两家经贸公司低价购买了3张销方名称为淄博静泽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6000.00元,税额44461.53元)、3张销方名称为茂名市俊奕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9600.00元,税额46437.61元),后宋某鹏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仲恺高新区国税局抵扣税款,非法获利37536.00元。2017年6月28日,宋某鹏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缴交税款。

被告人:宋某鹏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被告人宋某鹏无视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人民币90899.1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鹏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缴交税款,对其使用缓刑更有利于教育改造。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2刑初158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鹏,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7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23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1月7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8〕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少缴税款,2016年6月至7月,身为惠州市富合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宋某鹏在没有与淄博静泽经贸有限公司、茂名市俊奕商贸有限公司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向东莞市樟木头镇的两家经贸公司低价购买了3张销方名称为淄博静泽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6000.00元,税额44461.53元)、3张销方名称为茂名市俊奕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9600.00元,税额46437.61元),后宋某鹏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仲恺高新区国税局抵扣税款,非法获利37536.00元。2017年6月28日,宋某鹏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缴交税款。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人民币90899.1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鹏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为了少缴税款,2016年6月至7月,身为惠州市富合兴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宋某鹏在没有与淄博静泽经贸有限公司、茂名市俊奕商贸有限公司有实际贸易往来的情况下,向东莞市樟木头镇的两家经贸公司低价购买了3张销方名称为淄博静泽经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06000.00元,税额44461.53元)、3张销方名称为茂名市俊奕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9600.00元,税额46437.61元),后宋某鹏持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仲恺高新区国税局抵扣税款,非法获利37536.00元。2017年6月28日,宋某鹏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缴交税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鹏无视国法,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共人民币90899.1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司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鹏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缴交税款,对其使用缓刑更有利于教育改造。综上,根据被告人宋某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文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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