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黄某军与黄进行(已判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瑞祥五金制品厂(下称瑞祥制品厂)期间,因经营不善,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拖欠尹某、潘某强等23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241359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军、黄进行逃匿。同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瑞祥制品厂于2013年6月23日前依法支付拖欠全厂员工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工人工资,且在次日发出公告通知黄某军、黄进行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但其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协调,由新圩乡镇企业办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全厂同意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公诉机关公诉前,被告人的家属付清了新圩乡镇企业办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用等共人民币225521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军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公诉机关公诉前已积极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有关费用,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军,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国文,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军及其辩护人余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军与黄进行(已判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瑞祥五金制品厂(下称瑞祥制品厂)期间,因经营不善,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拖欠尹某、潘某强等23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241359元。同年6月20日,黄某军、黄进行逃匿。同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瑞祥制品厂于2013年6月23日前依法支付拖欠全厂员工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工人工资,且在次日发出公告通知黄某军、黄进行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但其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协调,由新圩乡镇企业办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全厂同意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付清新圩乡镇企业办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用等共人民币225521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某军恶意拖欠工人工资,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军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军在公诉机关起诉前已付清新圩镇企业办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225521元;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属于有坦白的情节;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且有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军与黄进行(已判决)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经营惠州市惠阳区新圩瑞祥五金制品厂(下称瑞祥制品厂)期间,因经营不善,在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拖欠尹某、潘某强等23名工人工资共人民币241359元。同年6月20日,被告人黄某军、黄进行逃匿。同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瑞祥制品厂于2013年6月23日前依法支付拖欠全厂员工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19日工人工资,且在次日发出公告通知黄某军、黄进行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但其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后经协调,由新圩乡镇企业办先行垫付工人工资,全厂同意与该厂解除劳动关系。公诉机关公诉前,被告人的家属付清了新圩乡镇企业办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用等共人民币225521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1、柴某1、李某、何某1、尹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黄某军的辨认;被告人黄某军的供述;瑞祥制品厂工资表;投诉书;声明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保障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相关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及现金交款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军恶意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公诉机关公诉前已积极付清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和有关费用,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军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