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盘某某妻子的手机在家里被盗,盘某某怀疑是被害人高某1之子高某2所盗。次日22时许,盘某某与十几名老乡去找高某1,要求高某1赔偿手机,高某1之子高某2带高某1、盘某某等人到一麻将馆找到手机,盘某某不要手机,要求高某1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万里工业区一烧烤档谈赔偿事宜,经过讨价还价,盘某某要求高某1支付人民币3300元。高某1在回家拿钱时报警,公安人员到烧烤档抓获被告人盘某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敲诈勒索数额人民币3500元不当,予以纠正。量刑建议偏高,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盘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盘某某向被害人高某1勒索33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故被告人辩称敲诈勒索数额是18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某,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瑶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河口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盘某某因怀疑被害人高某1之子高某2偷走其妻子的手机,遂纠集十余个老乡找到被害人高某1并让被害人作出赔偿。后高某2在附近的麻将馆饮水机处找到被告人妻子的手机。被告人盘某某却推却不要该部手机。被告人盘某某和十几名老乡到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万里工业区一烧烤档,要求被害人高某1在该处继续商谈赔偿事宜,后让被害人向其赔偿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高某1报警后,被告人盘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盘某某辩解其向被害人索取1800元,而不是3500元,其不知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盘某某妻子的手机在家里被盗,盘某某怀疑是被害人高某1之子高某2所盗。次日22时许,盘某某与十几名老乡去找高某1,要求高某1赔偿手机,高某1之子高某2带高某1、盘某某等人到一麻将馆找到手机,盘某某不要手机,要求高某1到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万里工业区一烧烤档谈赔偿事宜,经过讨价还价,盘某某要求高某1支付人民币3300元。高某1在回家拿钱时报警,公安人员到烧烤档抓获被告人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1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黄洞村委会万里工业区一烧烤档。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5日0时35分,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高某1报警称其被盘某某带着十几个人敲诈勒索3500元,公安人员到现场抓获被告人盘某某。
4、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盘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截止2017年7月10日,未发现被告人盘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1于2017年6月20日向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提交直板触屏华为手机1部,经被告人盘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该手机是其妻子被偷的手机;经被害人高某1辨认照片,确认该手机是在麻将馆饮水机处找到的手机。
6、被害人高某1陈述:2017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我见到小儿子坐在盘某某的摩托车上,盘某某对我说“你儿子是不是拿了我老婆的手机”,因不敢肯定是不是我儿子拿的,因为当时有几个小孩在他家那和他儿子玩,我就说明天再去找一起玩耍的小孩问问。第二天22时许,盘某某带着十几个男子来找我,要我赔偿手机的钱,我小孩见盘某某因手机的事情来找我,就说手机是被他同学“雄函”拿了,还说手机放在一麻将馆的饮水机下方。我们一起到该麻将馆,儿子在饮水机下方拿出手机,当时手机还是完好无损,处于开机状态。盘某某凶巴巴地对我说“我不管那么多,你自己看着办”,后叫我到烧烤档那里谈,要求我赔偿1800元,手机他不要了,还说今晚他们吃烧烤和喝酒的钱由我来付,我见到他们十几个人在喝酒,加上盘某某很凶地对着我,我害怕,就说赔他3000元,盘某某很凶地说最少要3500元,我说能不能少一点,盘某某就说最少3300元,还限我20分钟之内把钱拿来,我说回去拿钱,他们继续在喝酒,后我报警。经高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盘某某是敲诈其的人。
7、证人高某2证言:2017年6月13日放学后,我与“雄函”到“傻逼”家玩,后来“傻逼”家里的手机不见了,当天晚上21时30分许,“傻逼”的爸爸带着我去找爸爸,刚好在超市门口遇到爸爸,“傻逼”的爸爸叫我的爸爸一起去看监控,看完后,爸爸让我先回家。第二天18时许,“雄函”告诉我手机藏在木桶饭旁边一麻将馆的饮水机下面。
8、被告人盘某某供述:2017年6月13日16时许,我女儿告诉我,妻子的手机放在家里充电时被偷走了,我回到我出租屋楼下,与小店老板一起看监控,我们看到15时43分左右,有两个小男子与我儿子在我出租屋内玩,后他们三个人一起走出出租屋,约一两分钟后,其中一小孩跑进我出租屋,约28秒后,该小孩出来,我怀疑是该小孩偷走手机,当天20时许,我找到该小孩的家长,说了此事,告诉他们如果小孩拿了我妻子的手机就拿回给我,我当没事发生,但小孩家长的态度不冷不热,我于当天晚上报警了,第二天20时许,我又去找到该小孩的家长,小孩的家长态度还是不冷不热,我越想越气,就跑去喝酒,几个老乡见我喝酒,便一起,期间,我提起此事,我叫老乡和我一起去找小孩的家长,将偷走的手机赔偿给我。22时许,我们找到该家长,要求他赔偿,小孩看到我们找他家长,于是说手机在麻将馆的饮水机下面,小孩带我们去找到手机,我见到是妻子的手机,我没去拿,小孩说手机是麻将馆老板娘的儿子拿的,但老板娘的儿子说没有,我叫该小孩的家长到烧烤档谈。当时我叫来了十几个老乡在场,目的是吓唬他,好让他肯付钱,我要求该家长赔偿我1800元,手机我不要了,还要求他把今晚喝酒消费的钱也支付了,因我喝了酒,我很凶对他说“今天的事你自己看着办吧”,该家长说“我赔偿你3000元”,我说“最少3500元”,该家长说没有那么多钱,问能不能少点,我说“最少3300元,限20分钟内把钱拿过来,不然你自己看着办”,该家长回去拿钱,约十分钟后,公安人员到来把我抓获。经被告人盘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高某1是其勒索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勒索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敲诈勒索数额人民币3500元不当,予以纠正。量刑建议偏高,不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盘某某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盘某某向被害人高某1勒索33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故被告人辩称敲诈勒索数额是1800元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人民陪审员 温颖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