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同案人彭伍(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王某1盗窃其财物,遂与被告人谢某春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正泰厂的宿舍找王某1,被告人谢某春同时纠集同案人“普来然”、“阿某”、“华某”(均另案处理)在厂门外等候。二人来到正泰厂宿舍304室后同案人彭伍从被害人王某1床头拿走1把菜刀交给被告人谢某春并离开该宿舍,被告人谢某春要求王某1出来时被拒绝,二人发生争吵和推搡,被害人王某1跑离宿舍时被被告人谢某春持菜刀追打。被害人王某1跑至该宿舍楼一楼时被被告人谢某春与同案人彭伍抓住倒地,二人与同案人“普来然”、“阿某”、“华某”对王某1进行殴打,被工厂保安制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正泰厂内将谢某春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谢某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春(自报姓名),男,1996年9月3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绿春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春与彭伍(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王某1盗窃了彭伍的财物,二人遂来到王某1居住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正泰厂304宿舍要求王某1从宿舍出来,遭到拒绝后引发争吵和推搡,继而谢某春拿着王某1放在床头的菜刀对王某1进行追打,王某1跑到一楼被抓住倒地后,谢某春、彭伍及其两人事先纠集的“普来然”、“阿某”、“华某”(均另案处理)对王某1进行殴打,被工厂保安制止后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次日早上,公安机关在正泰厂内将谢某春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谢某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同案人彭伍(另案处理)因怀疑被害人王某1盗窃其财物,遂与被告人谢某春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正泰厂的宿舍找王某1,被告人谢某春同时纠集同案人“普来然”、“阿某”、“华某”(均另案处理)在厂门外等候。二人来到正泰厂宿舍304室后同案人彭伍从被害人王某1床头拿走1把菜刀交给被告人谢某春并离开该宿舍,被告人谢某春要求王某1出来时被拒绝,二人发生争吵和推搡,被害人王某1跑离宿舍时被被告人谢某春持菜刀追打。被害人王某1跑至该宿舍楼一楼时被被告人谢某春与同案人彭伍抓住倒地,二人与同案人“普来然”、“阿某”、“华某”对王某1进行殴打,被工厂保安制止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在正泰厂内将谢某春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谢某春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王某1报案后于2015年12月28日抓获被告人谢某春。
4、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证实公安机关以殴打他人于2015年12月29日对被告人谢某春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执行刑事拘留。
5、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王某1见有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包扎,局部软组织压痛明显,行胸部CT检查示左侧气胸,左肺受压约70%,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肺上下叶挫伤,符合左胸部受到钝性暴力作用。医院病历记载其于2015年12月27日查胸部CT示左侧气胸,左肺受压约70%,行左胸穿刺抽气术抽出约2070ml气体后,2015年12月29日行胸部DR检查示左侧气胸,肺组织压缩约100%,当天行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提示其伤情严重,治疗后仍渐恶化;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重伤二级;(2)、被害人王某1右眼周皮下出血,右眼球结膜出血,左足背部、右足内侧表皮剥脱,据其损伤程度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伤后行CT检查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下眼睑皮下血肿,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规定,属轻微伤;(3)、被害人王某1左肘背部、左某、右手腹侧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结合分布部位分析,符合与带粗糙平面的物体碰擦所致,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尚未构成轻微伤;(4)、综合评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正泰厂内。
7、证人王某2证言:我是秋某正泰运动器材厂报案。201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我在保安室值班时见唐某和普来然将王某1从宿舍拉到厂门口进行殴打,普来然用脚踩王的胸部,唐某用脚踢王的肚子和腿部,我上前制止未果,保安队长上前制止时从厂外冲进六七人一起动手殴打王某1,我们报警后唐某、普来然就带着那些人跑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春是殴打王某1的普来然,同案人彭伍是殴打王某1的唐某。
8、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12月27日19时许,我在正泰厂员工宿舍休息时同厂的彭伍和谢某春到宿舍问我是不是偷了彭伍的钱,我就和谢某春争吵起来,谢用拳头打我,我往一楼跑时被二人追打,谢某春拿我放在枕头边的菜刀拍打我的头部约四下,我跑到一楼的时候被另外四个人拦住,与追上来的谢某春和彭伍一起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打了几分钟后因为有人报警他们就跑了,我被人送到医院。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春及同案人彭伍某是参与殴打其的人。
9、同案人彭伍供述:201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我在秋某白某杰诚厂旁对谢某春说怀疑王某1盗窃我的财物,谢听后说“我去把他拉出来”。后我们上到正泰厂304宿舍找到王某1,我知道他床头一直放有菜刀,就直接把菜刀拿出来交给谢某春,我去叫厂里保安过来处理。我走到二楼时听到谢某春和王某1争吵,我往回走看到王某1往楼下跑,就扯住他的外套被他挣脱,我们追到一楼时我用手打他的背部,谢某春用菜刀拍打他的肩膀,王某1边跑边喊“杀人啦”,跑到一楼饭堂门口时摔倒在地,我和谢某春都在他身上踢了两脚,这时厂门口进来约六名谢某春叫来的男子也殴打王某1,厂里报案看到过来拦住我们,之后我们就离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谢某春是参与殴打王某1的人,案发时用菜刀拍打王的背部,被害人王某1是被其殴打的人。
10、被告人谢某春供述:2015年12月27日19时30分许,彭伍用QQ通知我到秋某白某正泰厂对面一百货点,对我说怀疑王某1偷了他的钱和手机,让我一起去教训他,还叫我带多几个人去,我就叫了普来然、“阿某”、“华某”。到正泰厂后普来然三人在门口等,我和彭伍上304宿舍找到王某1,彭伍把王放在床头的菜刀拿出来交给我,他去叫保安。我就叫王某1出来,他不肯,我们互推时王往楼梯口跑下到二楼的彭伍拦住,我也在后面追,王某1边跑边喊“杀人啦”,跑到一楼时被彭伍拉住衣服摔倒在地,我和彭伍在他身上踢了几脚,普来然、“阿某”、“华某”也过来踢了几脚,厂内保安看到就过来拦住我们,我们就离开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同案人彭伍是参与殴打王某1的人,被害人王某1是被其殴打的人,案发时被其用菜刀拍打背部。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春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陪审员 余学全
陪审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耀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