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该出租屋,由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看管,强迫被害人张某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带被害人张某到另一传销窝点上课,途经惠阳区公安分局门前时,张某跑进公安分局报警。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唐某骗至该出租屋,由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看管,强迫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6月29日15时,公安机关到上述出租屋将被害人唐某解救并抓获三被告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结伙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5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骗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康某某将其手机没收,由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杨某某以全天候看管的形式,控制被害人张某的人身自由,要求张某加入传销组织(天津天狮公司),并要求张某购买了传销产品价值3900元。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唐某骗至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由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看管被害人唐某,控制被害人唐某的人身自由。
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张某路过惠阳区公安分局门前时报警求救,同年6月29日15时,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出租屋将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限制他人身份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张某骗至该出租屋,由被告人康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看管,强迫被害人张某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带被害人张某到另一传销窝点上课,途经惠阳区公安分局门前时,张某跑进公安分局报警。同年6月28日,被告人康某某将被害人唐某骗至该出租屋,由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看管,强迫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6月29日15时,公安机关到上述出租屋将被害人唐某解救并抓获三被告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31日接到被害人张某报警后,于同年6月29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抓获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7年3月23日,女朋友康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惠阳区淡水与她一起工作,我于当天从珠海来到惠阳区淡水汽车总站,康某某与一男一女来接我,他们把我带到一出租屋401房,到出租屋后,康某某说借我的手机玩,后我向康某某要回手机,康某某不肯,出租屋内的人站在大门口不让我出去,他们自称是天津天狮集团物工作人员,叫我加入他们集团,让我买产品,连睡觉、上洗手间他们都看着我,防止我逃跑,后我答应购买他们的产品,30日下午,康某某和郑某某、贺某带我到银行取钱,取钱时,郑某某和贺某站在我的旁边,防止我逃跑,我将取到的钱交给苗锰雨,31日15时,杨某某和郑某某带我到另一出租屋上课,在途经惠阳区公安分局门前时,我拼命跑进公安分局的保安室报警,两名男子见状就逃跑。
经张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康某某是骗其到出租屋并看管其的人;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是看管其的人。
(2)被害人唐某陈述:2016年6月份,我通过QQ认识康某某,我们网恋,2017年6月28日,康某某称她母亲生病,让我与她一起回老家,当天18时许,我从东莞坐车到惠阳区淡水汽车总站,后康某某与一名女子将我带到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我们进入出租屋后,屋内有4名男子,其中一男子马上把大门反锁,并与另一名男子守住大厅,另外两名男子在房间睡觉,康某某把我的手机拿走,两名男子叫我跟他们一起睡。次日,我向康某某要回手机,康某某不肯,我提出要出去,他们说不行,全部人走过来把我围住,我回到房间,他们跟着我到房间,15时许,公安人员来检查,把我解救出去。
经唐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是看管其的人;被告人康某某是骗其到出租屋的人。
6、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证言:网友“隨风”称介绍工作给我,我于2017年6月20日从老家来到惠阳区淡水,“隨风”把我接到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同年6月29日上午,我发现唐某睡在我旁边,15时许,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检查,将我们传唤到派出所。
(2)证人王某2证言:一王姓朋友称介绍工作给我,2017年6月28日下午,我从湖北坐火车到惠州南站,王姓朋友将我接到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后离开,一男子在房内跟我们讲课,当天23时许,康某某和贾宁宁带唐某到出租屋,29日下午,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检查,把我们传唤到派出所。
7、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康某某供述:我于2017年3月23日,我把张某带到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后我与郑某某、杨某某等人轮流看管张某,不让他离开出租屋,我们给张某上课,叫他加入我们公司,3月29日,张某同意加入并购买产品,3月30日,领导安排我和郑某某、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带张某去银行取钱。3月31日,郑某某说张某跑到公安局了。2017年6月28日下午,我将唐某带到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
(2)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7年3月23日,我和康某某把张某带到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到出租屋后,康某某借故把张某的手机拿走,我们叫张某加入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他不肯,我们不让张某离开,我和康某某、杨某某等人看管张某,后张某答应加入,我与康某某、另一名男子带张某到银行取钱,张某把钱交给了一苗姓男子,3月31日,我和杨某某带张某到别的家上课,途经惠阳区公安分局门前时,张某跑进公安局里面,我和杨某某离开。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张某于2017年3月份到淡水街道办顺昌街六巷24号4楼401房出租屋,领导安排我和郑某某负责看管张某,不让他离开房间,3月31日下午,我和郑某某带张某去上课,途经惠阳区公安分局门前时,张某跑进公安局里面,我和杨某某离开。2017年6月28日晚上,苗锰雨安排我看管一唐姓男子,不让他离开出租屋。该男子是康某某带到出租屋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结伙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