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行发生性关系不成按强奸罪判处

惠阳法院审理此起强奸案后查明事实: 2017年4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忠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鸡心石水库路牌前100米竹林处行走时,看见被害人王某1及其工友陈某1在挖竹笋,被告人陶某忠顿起色心脱掉自己的裤子,将王某1按倒压在地上,欲强行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王某1拼命反抗而未能得逞,陈某1找来路过的群众帮忙一起将被告人陶某忠抓获归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忠,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忠犯强奸罪(未遂),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他人隐私,于同年8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忠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鸡心石水库路牌前100米竹林处闲逛时,看见被害人王某1和陈某1在挖竹笋,被告人陶某忠顿起色心脱掉自己的裤子,将王某1按倒在地,拉下王某1的裤袜和内裤,欲强行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因王某1奋力反抗,被告人陶某忠未能得逞,并被陈某1找来帮忙的路人当场抓获。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以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陶某忠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陶某忠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陶某忠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书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陶某忠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鸡心石水库路牌前100米竹林处行走时,看见被害人王某1及其工友陈某1在挖竹笋,被告人陶某忠顿起色心脱掉自己的裤子,将王某1按倒压在地上,欲强行与王某1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王某1拼命反抗而未能得逞,陈某1找来路过的群众帮忙一起将被告人陶某忠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2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忠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4月23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鸡心石水库路牌前100米竹林将被告人陶某忠抓获归案。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鸡心石水库路牌前100米竹林。

5、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2017年4月23日8时40分许,我和大姐陈某1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周田村鸡心石水库前100米左右的竹林挖竹笋,有一名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走过来问我和大姐在干什么等,大姐回答他后他就走过来摸我胸部一下并说玩一下,我骂他神经病并走开,他脱光裤子裸着下身追我,并把我按在地上,意图强行与我发生性关系,我拼命推开他大声呼救,他没能得逞,后大姐带了两个男子过来,该男子起身就跑,但还是被抓住了。经辨认照片,王某1确认被告人陶某忠是在秋长街道办周田村鸡心石水库路牌旁边竹林强奸其的那名穿深绿色衣服的男子。

6、证人陈某1的证言:2017年4月23日8时30分许,我和朋友王某1在秋长鸡心石水库路边的小竹林挖竹笋,一名陌生男子上来问我们在干什么等,一直跟着我们后面,和王某1说了一些流氓话并把自己裤子脱掉裸着下身,我叫他不要乱来,拉着王某1离开小竹林,该男子就从后面抱住王某1,我们大声呼救,我从竹林跑出来找人帮忙,到马路边叫了两个人过去,将该男子抓住。经辨认照片,陈某1确认被告人陶某忠是实施强奸的男子。

7、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4月23日9时许,我和朋友开车经过鸡心石水库路段有一名男子向我们求助说前方有人被强奸,我朋友就跟他过去帮忙,我在原地打电话报警,后我过去竹林看见了被害人,我们走出公路发现那名男子,就上前将他抓住了。经辨认照片,肖某确认被告人陶某忠是实施强奸的男子。

8、被告人陶某忠的供述:2017年4月23日上午,我在惠阳区秋长的一山边竹林里行走,看见两名妇女(其中一名妇女穿着黑色衣服)也在竹林里,我过去问她们在干什么,她们说在挖竹笋,我上前去摸黑色衣服妇女的胸部一下,该名妇女边跑边呼叫,我把她拉住并用身体将她压在地上,想强行与她发生性关系,该妇女拼命反抗未能得逞,后另一名妇女带人过来,我逃跑不远被抓住了。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忠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忠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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