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案件简介:被告人杨某金伙同杨某2(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杨某3(在逃)预谋开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2018年4月12日22时许,由杨小忠驾驶一辆“鬼火”助力车载着杨某金、杨洋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辖区伺机作案。至次日凌晨0时许,杨小忠、杨某金、杨洋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东街3号门前路段,发现事主陈某肩膀上背着一个手提包走在路上,杨某2即开车靠前,杨某3乘事主不备之机抢走了该手提包并逃离现场。后经核实,手提包里有人民币500元、华为牌NCE-AL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元)及杂物一批。案发后,赃物未缴回,被害人未获得经济赔偿。同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坪地富迪岗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杨某金。
【惠阳人民法院判】被告人杨某金与他人结伙驾驶助力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一、被告人杨某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群英物质损失人民币1047元。
下面为此案件详细的刑事判决,供大家查阅。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金,男,1999年4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末检办刑诉(201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金犯抢夺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扬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金伙同杨某2(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杨某3(在逃)预谋开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并于2018年4月12日22时许,由杨小忠驾驶一辆“鬼火”助力车载着杨某金、杨洋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辖区伺机作案。至次日凌晨0时许,杨小忠、杨某金、杨洋来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东街3号门前路段,发现事主陈某肩膀上背着一个手提包走在路上,杨某2即开车靠前,杨某3乘事主不备之机抢走了该手提包并逃离现场。后经核实:手提包里有人民币500元、华为牌NCE-AL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元)及杂物一批。案发后,赃物未缴回、被害人未获得经济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金与他人结伙驾驶助力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具有如实供述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金伙同杨某2(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杨某3(在逃)预谋开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2018年4月12日22时许,由杨小忠驾驶一辆“鬼火”助力车载着杨某金、杨洋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辖区伺机作案。至次日凌晨0时许,杨小忠、杨某金、杨洋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南门东街3号门前路段,发现事主陈某肩膀上背着一个手提包走在路上,杨某2即开车靠前,杨某3乘事主不备之机抢走了该手提包并逃离现场。后经核实,手提包里有人民币500元、华为牌NCE-AL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47元)及杂物一批。案发后,赃物未缴回,被害人未获得经济赔偿。同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坪地富迪岗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杨某金。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江、杨某1的证言;同案人杨某2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杨某金的辨认;被告人杨某金的供述及对同案人杨某2、杨某3和物证照片的辨认和指认;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员基础信息;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金与他人结伙驾驶助力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杨某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陈群英物质损失人民币1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