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文添伙同“阿龙”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人民二路57号一航手机店,由阿某龙”骑摩托车在路边接应,被告人杨文添假装买手机,店员拿了两部手机OPPOR9、OPPOA59S型手机给被告人杨文添看,被告人杨文添趁店员不注意,拿着两部手机逃离手机店,并坐上阿某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3998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杨文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夺取他人价值399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添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文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文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蓝色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8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添,男,1990年8月6日出生,京族,初中文化,越南人,户籍地越南,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黎德坤,深圳市新风格翻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添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添、翻译人员黎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添伙同“阿某”预谋,由杨文添到手机店内以购买手机为名查看新手机,趁店员不备抢夺手机逃跑,“阿某”骑摩托车在路边接应。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二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57号一航手机店以此方法抢夺两部OPPO牌手机,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被抢的两部OPPO牌手机共价值人民币399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文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文添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文添伙同“阿龙”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人民二路57号一航手机店,由阿某龙”骑摩托车在路边接应,被告人杨文添假装买手机,店员拿了两部手机OPPOR9、OPPOA59S型手机给被告人杨文添看,被告人杨文添趁店员不注意,拿着两部手机逃离手机店,并坐上阿某龙”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的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共计399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经被告人指认,作案工具蓝色摩托车一辆。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12月12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南白石村被秋长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2、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且被告人为越南人。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蓝色男装两轮摩托车一辆。
(三)证人证言
姚某坤的证言:2016年11月22日21时许,我正在店里上班,这时进来一名男子来看手机,该男子说他要买两部手机,需要拿出来看进行对比,随后我就拿给他一部OPPO牌R9型手机和一部OPPO牌A59S型手机,拿到手之后该男子问我手机价格能不能少,我回他OPPO牌R9型手机可以卖2499元,OPPO牌A59S型手机可以卖1599元。他说要我拿包装盒给他看,在我去拿的时候该男子就拿着手机跑出去了,我往新圩方向追了一下就看不到人了。
(四)被害人陈述
戴某寿的陈述:2016年11月22日21时13分,一名男子来店里看手机,连续看几部后,要求店员拿一部OPPO牌R9型手机和一部OPPO牌A59S型手机来对比一下,发现旁边没有人的情况下,拿着两部手机就向店外跑,追出去就没有看到人了。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杨文添的供述:2016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21时,我和阿某龙”一起到秋长新世界商场,我进去里面的手机店,阿某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外面等我。我进入店里,我指柜台里面OPPO手机,服务员就走来拿出手机给我看,接着我再指另一部手机,服务员拿出来给我对比,我把两部手机拿在手上装作比较,找机会趁服务员不注意,立即拿着手机跑出外面,阿某龙”在外面等我,我坐上摩托车,阿某龙”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
(六)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抢手机OPPOR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49元,OPPOA59S手机价值人民币1549元,总价值3998元。
(七)笔录类
1、辨认笔录姚某坤辨认出在手机店抢夺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杨文添。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人民二路一航手机店门前。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视频录像,证实被告人在案发现场假装购买手机的过程,视频监控截图经被告人指认。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添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夺取他人价值399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添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文添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文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文添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附加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蓝色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雅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