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聘为由乘人不备盗窃苹果手机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情简介】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以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三路康泰花园2702号铺的喜乐居地产店应聘为由,在该店闲聊,并乘被害人不备,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刘某及其该店员工黄某发现手机失窃后,沿路追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四巷2号截获被告人沈某并报警。经公安人员教育,被告人沈某供述盗窃手机,并配合公安人员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四巷一堆放杂物处将其藏匿在此的手机缴获。缴获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2元)已发还被害人。

【惠阳法院】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以到位于惠阳区淡水街道大华三路康泰花园2702号铺的喜乐居地产店应聘为由,在该店闲聊,并乘事主不备,盗窃了事主刘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离开现场。事主刘某及其该店员工黄某发现手机失窃后,沿路追赶,在淡水大华二路四巷2号截获被告人并报警。经派出所民警教育,被告人沈某供述盗窃手机,并配合民警到大华二路四巷一堆放杂物处将其藏匿在此的手机缴获。缴获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2元,已发还事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沈某以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三路康泰花园2702号铺的喜乐居地产店应聘为由,在该店闲聊,并乘被害人不备,盗窃了被害人刘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后离开现场。被害人刘某及其该店员工黄某发现手机失窃后,沿路追赶,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四巷2号截获被告人沈某并报警。经公安人员教育,被告人沈某供述盗窃手机,并配合公安人员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大华二路四巷一堆放杂物处将其藏匿在此的手机缴获。缴获的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2元)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缴赃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喜乐居地产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讯专营店购买手机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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