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液压剪、套筒、剪刀工具盗取摩托车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毅携带液压剪、套筒、剪刀工具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盈丰工业区重庆麻辣五香卤味西侧路边盗走了被害人陈某一辆捷达牌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9元),黄某毅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行至惠阳区三和工业园惠澳大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毅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惠阳法院】被告人黄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毅,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毅携带工具(一把液压剪、一把套筒、一把剪刀)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盈丰工业区重庆麻辣五香卤味西侧路边盗走了被害人陈某一辆捷达牌白色女装摩托车(车架号LKKTCJ3BXEA945539,发动机号8E945539,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39元),随后黄某毅骑着盗来的摩托车行至惠阳区三和工业园惠澳大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毅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毅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毅携带液压剪、套筒、剪刀工具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盈丰工业区重庆麻辣五香卤味西侧路边盗走了被害人陈某一辆捷达牌白色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39元),黄某毅驾驶盗来的摩托车行至惠阳区三和工业园惠澳大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现场缴获被盗摩托车和作案工具。破案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毅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黄某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毅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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