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9月11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将装有VIVOX7手机的手提包放置于大亚湾区西区锦河湾工地9-10栋18楼毛坯房中间的纸箱子里。2017年9月11日16时许,同在该处工作的被告人向迎峰趁被害人张某下1楼取工具时将其包里面的VIVOX7手机盗走。被告人向迎峰将盗得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关机后藏在工地角落并用沙灰掩盖,等到下班没人之后再将两部手机取走。后被告人向迎峰将被害人张某手机微信中的5000元人民币转走并将盗窃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一同丢弃到大亚湾西区坪山河大桥的河里。
经大亚湾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张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402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迎峰盗得5000元中尚未花费的3000元,经追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向迎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迎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部分财物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向迎峰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9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迎峰,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迎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1日7时许,被害人张某将装有VIVOX7手机的手提包放置于大亚湾区西区锦河湾工地9-10栋18楼毛坯房中间的纸箱子里。2017年9月11日16时许,同在该处工作的被告人向迎峰趁被害人张某下1楼取工具时将其包里面的VIVOX7手机盗走。被告人向迎峰将盗得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关机后藏在工地角落并用沙灰掩盖,等到下班没人之后再将两部手机取走。后被告人向迎峰将被害人张某手机微信中的5000元人民币转走并将盗窃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一同丢弃到大亚湾西区坪山河大桥的河里。
经大亚湾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张某被盗窃的手机价值1402元人民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迎峰盗得5000元中尚未花费的3000元,经追缴后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迎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一张),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发还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向迎峰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迎峰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迎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部分财物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迎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向迎峰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附:相关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