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桂bhg**5号牌小轿车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方向往西区上田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五路海纳电器制品厂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李红某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被害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光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范县。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bhg**5号牌小轿车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方向往西区上田村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途经西区龙山五路海纳电器制品厂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李某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被害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事故现场。
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光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驶资格)驾驶桂bhg**5号牌小轿车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方向往西区上田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五路海纳电器制品厂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李红某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被害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光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1、桂bhg**5号牌小轿车一辆。
2、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于2016年4月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信息,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4、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对大亚湾区交警大队出具的一份函,证实到因为提供的测速材料不准确,故不具备鉴定车辆速度的条件。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交通事故遗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光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6、交通事故强制凭证,证明因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桂bhg**5号牌小轿车与被害人李某光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收集证据,故其驾驶的机动车依法被扣留。
7、被害人李某光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
8、桂bhg**5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桂bhg**5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蔡某红。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41092619901207****的身份证持有者陈某某未查询到办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光不负此事故责任。
11、交通事故诉前保全通知书,证明大亚湾区交警大队已通知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办理涉案货车的诉前保全事宜。
12、大亚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蔡某红名下桂bhg**5号牌小轿车一部,查封价值以10万元人民币为限,查封期限为两年。
三、证人证言
1、蔡某红称:其与被告人陈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4月4号,其接到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话,得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bhg**5号小轿车在大亚湾区龙山五路海纳制品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撞上了一名驾驶电动车的男子,陈某某因害怕就驾车逃离了案发时的第一现场。因为陈某某没有驾驶证,故其赶到第二现场时便报警谎称是自己驾车撞到了一名男子,但事后知道被撞倒的男子死亡了,才不敢帮他了。
2、陈某瑞称:2016年4月4号,其接到其弟弟即被告人陈某某的电话,得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桂bhg**5号牌小轿车在大亚湾区龙山五路海纳制品厂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陈某某因害怕就驾车驶离了案发时的第一现场。因为陈某某没有驾驶证,其便回出租屋拿了其本人和蔡某红的驾驶证,赶到第二现场后便将蔡某红的驾驶证给回了她,其弟弟是想叫蔡某红帮忙代替,说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是蔡某红。
3、王某华称:2016年4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饮用白酒的情况下驾驶桂bhg**5号牌小轿车途经事故地点路段。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途经西区龙山五路海纳电器制品厂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被害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事故现场。因为被告人陈某某没有驾驶证,故事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蔡某红两人商量,由蔡某红顶替陈某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处理交通事故。
4、邢某称:2016年4月4日其街道大亚湾交警大队民警的电话,得知其丈夫李某光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时,李某光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
5、蔡某山称:2016年4月4日21时许,其在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五路海纳电器制品厂旁边目测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白色小车碰撞到一个东西,然后就看到一个人飞起来倒地不起,且白色小汽车未停车的情况下直接往石化大道方向逃逸。后其连忙用手机(1378927****)拨打电话报警。
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陈某某供述:2016年4月4日21时许,其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桂bhg**5号小轿车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方向往西区上田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龙山五路海纳电器制品厂门前路段时,追尾碰撞被害人李某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被害人受伤送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其逃离事故现场。2016年4月5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五、鉴定意见
1、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标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130-1号),鉴定意见为:大亚湾区交警大队提供的事故现场遗留散落物与桂bhg**5号牌小轿车右外观后视镜总成是同一整体所分离。
2、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标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130-2号),鉴定意见为:1)桂bhg**5号牌小轿车在向前运动中车身正前部与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30506)车身正后部发生过接触碰撞;2)桂bhg**5号牌小轿车右前部与人体发生过接触碰撞;3)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30506)向左倒地时车身左侧与路面发生过碰刮。
3、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标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130-3号),鉴定意见为:事故前,桂bhg**5号牌小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及信号装置、行驶系的技术性能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4、广东华标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标司鉴所(2016)痕鉴字第130-4号),鉴定意见为:事故前,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30506)的车架/前叉组合件、车把、制动性能、灯光装置及发射器可检验部分的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技术标准。
5、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陈某某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6、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死者李某光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六、相关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1)肇事的车辆为一辆白色小汽车,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往石化大道方向逃逸;2)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为桂bhg**5号牌小轿车,被撞的为一辆红色电动自行车。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驾驶驾驶桂bhg**5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大亚湾区龙山五路海纳电器制品厂门前。
2、被告人作案车辆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驾驶驾驶桂bhg**5号小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3、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五路海纳电器制品厂门前路段,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桂bhg**5号小轿车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但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