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7年9月15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惠阳区淡水沿秋湖路往秋长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迎宾大道路段时碰撞行人方某1达,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方某1达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达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1达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当天11时主动到惠阳区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与被害人方某1达的家属达成协议: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一次性支付160万元给方某1达家属,方某1达受伤抢救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凭发票由李某某支付,方某1达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15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惠阳区淡水沿秋湖路往秋长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迎宾大道路段时碰撞行人方某1达,造成行人方某1达受伤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李某某因需安排家属到惠州住院,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11时主动到惠阳区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死者方某1达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方某1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方某1达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事故造成一名行人死亡,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他们谅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6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惠阳区淡水沿秋湖路往秋长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淡水迎宾大道路段时碰撞行人方某1达,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被害人方某1达经送惠阳区三和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方某1达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1达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当天11时主动到惠阳区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与被害人方某1达的家属达成协议: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一次性支付160万元给方某1达家属,方某1达受伤抢救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凭发票由李某某支付,方某1达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迎宾大道西湖村路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车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和采取避让措施,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案,而是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1达不承担事故责任。
6、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某1达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与被害人方某1达的家属达成协议:李某某于2017年9月29日一次性支付160万元给方某1达家属,方某1达受伤抢救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凭发票由李某某支付,方某1达的家属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8、证人董某证言:2017年9月15日6时30分许,我驾车途经惠阳区迎宾大道西湖村路段时,见到一名老人躺在道路中间,一身都是血,我马上报警。
9、证人方某2证言:2017年9月15日6时26分许,朋友“阿明”到我家称我父亲方某1达在惠阳区淡水迎宾大道靠近西湖桥路段被一辆银色的小车撞倒在地,后我弟弟方某4富到现场将父亲送往三和医院抢救,父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10、提取笔录,证实惠阳区淡水迎宾大道西湖村路段安顺捷汽车养护中心厂店门前路段处的监控录像有记录到案发时涉案车辆的经过,公安人员调取该路段的监控录像。
11、交通事故车辆勘查笔录,证实经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粤B×××××小型轿车进行车辆痕迹勘查,经检验发现:粤B×××××小型轿车右前侧沙板损坏40CM垂直离地84CM,右前大灯损坏64CM;右前保险杠损坏50CM垂直离地63CM,右后视镜损坏脱落垂直离地103CM;右前挡风玻璃损坏22-30CM垂直离地125CM。
1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7年9月15日6时25分许,我驾驶粤B×××××小型轿车沿着秋湖路往秋长方向行驶,行至秋湖路西湖桥路段时,我见到前方有一名老人,由于距离比较近,我没能刹停车,我车右前角、大灯保险杠、叶子板、右侧倒镜和车头挡风玻璃撞到老人的身体左侧,导致老人的头部与我车的前面挡风玻璃发生碰撞倒地,发生碰撞后我车继续往前行驶了约5米才停下来,我见老人坐了起来,想到妻子身体不舒服,要赶着回家送妻子去惠州住院,我没下车查看老人,也没有报警就驾车逃离现场。该车登记车主是李月雄,实际支配人是我本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某逃逸后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伟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