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惠阳刑事律师:基本案情】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驾驶车牌为渝A×××××小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3KM+800M处时碰撞行人许某,造成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许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到四川省邻水县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从兴、姚维忠、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从兴、姚维忠、姚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从兴、姚维忠、姚某撤诉。

【惠阳法院】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驾驶车牌为渝A×××××小轿车途经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3KM+800M处时碰撞行人许某,造成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许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到四川省邻水县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驾驶车牌为渝A×××××小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3KM+800M处时碰撞行人许某,造成许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许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到四川省邻水县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从兴、姚维忠、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从兴、姚维忠、姚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4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从兴、姚维忠、姚某撤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姚某的证言:死者许某是我的母亲,2014年10月3日20时15分许,我听邻居说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国税门前路段有一宗交通事故,当时我并没有注意,21时30分许,我母亲还没回家,我打她电话她也没接,我就出门去找她,途径镇隆镇国税门前事故地段看见受伤倒地的人的穿着和我母亲很相像,我就走前去看,就发现是我母亲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听在场的群众说,发生事故的是一部白色比亚迪吉普车,车牌号码并不清楚,发生事故后逃逸。

3、证人陈某的证言:我在佑鑫制品厂上班(保安队长),在陈江俊达汽修厂兼职(事故现场出险)。2014年10月4日凌晨00时50分许在惠阳区惠盐高速路口,我开车到高速路口看见一辆车掉进水沟了,因为我是修理厂的,所以我走过去问要不要帮忙,这时有一名男子走过来问去深圳罗湖多少钱交通事故的车主说400元,该男子说350元,我听到后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主说你的车子发生交通事故,让给我载,该男子坐上我车,到了深圳罗湖维也纳酒店隔壁巷子下车,付了车钱后我就往回开。第二天我发现车子后排位有一张电话卡和一本行驶证,我把电话卡插进我同事的苹果手机去显示该手机卡号码为:1136××××0629收到一条信息(1134××××2126过来没有)。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就是坐其车辆去深圳并在车上遗留电话和行驶证的男子。

4、证人李李某1证言:鲁凤涛鲁某涛是我姐姐李桂兰的女婿,2014年10月3目21时许鲁凤涛鲁某涛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找一个免费停车的地方,当时我问他在那里,他说他一个人在万里工业区附近,电话挂了后,我就驾驶摩托车过去找他,找到他后,他驾驶渝渝A×××××型普通客车尾随。我驾驶的摩托车去到镇隆镇甘陂村里面的养殖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车辆后,鲁凤涛鲁某涛在渝渝A×××××型普通客车车尾箱拿出行李箱坐上我的摩托车,叫我载他去镇隆镇青草窝坐车回家(详细去哪他并没有说),随后我就载他到镇隆镇青草窝公路边放他下车后我就回家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11号照片就是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

5、证人杨杨某1证言:2014年10月3日20时许,我和同事杨杨某2惠阳区镇隆镇鑫美华实业有限公司饮茶,突然听到国道G205线镇隆路段传来”嘣”一声巨响,就跑出门外去看,看到一辆白色比亚迪S6小轿车和一名伤者躺在路上,然后,司机就下车来打电话报120,并向路人求助帮忙报警,再向躺在路上的伤者查看伤势,并对伤者喊了几声:大姐!然后回到车上离开了现场。经辨认照片,指认出4号照片就是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指认照片的车辆与其所指认的10月3日19时55分在镇隆楼寨村路段交通事故车辆(逃逸)相符。

6、证人李李某2证言:2014年10月3日20时左右,我在我的店铺(镇隆楼寨村天安堂药店)里面洗血压计,接着突然从外面公路传来”嘭”一声巨响,这时我老婆在店铺门坪大声叫我,告诉我,外面有小车撞到人,而且很严重,于是我马上走到现场路面,发现一位妇女受伤躺在深圳往惠州方向的车道路面上,而且头部流血非常多,伤势很严重,离该妇女不远的地方则停着一辆白色的小客车,车上下来的一位年轻男子在打电话,没多久,接着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但肇事司机无法向120急救中心人员提供具体的肇事地点,于是把电话给我接听;让我详细地转告地点,我把地点告诉急救中心的工作人员后,把电话返还给了肇事司机,并马上俯身去观察伤者的伤势情况,就在这时,之前打电话的男子驾驶肇事的白色小客车往惠州方向逃跑,之后过了不久,救护车和交警到了现场。经辨认照片,指认出8号照片就是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指认照片的车辆与其所指认的10月3日19时55分在镇隆楼寨村路段交通事故车辆(逃逸)相符。

7、证人杨杨某2证言:2014年10月3日20时左右,当时我和同事杨杨某1杨永宏、何海雄四人在鑫美华实业有限公司闲谈时,突然听到道路外一声巨响,我们四人跑出去查看情况,看到一中年妇女躺在地上并流着血,看见一辆白色比亚迪S6吉普车(车牌为渝A.2。)车停在现场,车上司机下来一位年纪约30岁左右的男子,高约1.68米,平头装,七分裤、格子横条衫(带有点红色),并有留胡须,有小肚腩,并叫了几声伤者阿姨,还查看了伤者的眼睛和有无呼吸,停了大约五分钟后又上车走了,他并打了120电话。

8、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的供述:2014年10月03日19时许,我接到朋友电话叫我过陈江玩,因为我没有吃饭,我就驾驶渝渝A×××××型普通客车去镇隆镇派出所旁边的一家饭店(具体名字不清楚),这时找我的朋友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镇隆镇派出所隔壁一家饭店吃饭,他说“我们也没吃,我们过去一起吃”,我说“好”。之后我在饭店等他们过来,他们来了后,因我身上没带够钱,我就对他们说“你们等我一下,我出去一下”,我驾驶渝渝A×××××型普通客车往前行驶在邮政银行(G205国道)停下取钱,取完钱后,我驾车返回饭店,途经G205国道2953KM+800M(楼寨村路口)路段,我前方有一男一女背对着我并排走,突然那女的横穿马路,我因刹车不及,直接撞了上去,我立刻下车查看伤者情况,伤者是个年纪约50岁左右的女性,短头发,头部流血,我蹲下抓住伤者的肩膀,问怎么样了,她没有回答我,也没有一点肢体上的反应,我立即返回车上拿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我说不出具体地址,我把手机交给旁边的路人接听,路人和120通完电话后将手机还给我,这时旁边围观的群众在说人应该死了,我心里害怕,就返回车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返回我租住的地方(楼下村一出租屋铁皮屋)。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个人。我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车是我自己的,交通事故后我联系了我的一个亲戚沈刚云,是我家属的姨爹,当时我给他说我要到福建去一趟,把车停在他那里,他就同意了,我在当天晚上大约9点多的时候将车开到他那里去了。交通事故后,我一直在深圳一个朋友那里,他不知道我出了事情,之后我在那里还交了一个女朋友,一直到2016年6月3日我回到邻水。我回家后一直在挣扎是否来自首,看见家里父母年龄大了;娃儿还小,就决定来投案自首,所以今天我就到了城南派出所来投案。

9、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手机号码为1136××××06291158××××2977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通话情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许许某负此事故责任。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许许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性休克死亡,并已告知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

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车牌号:渝渝A×××××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照灯、制动系、行驶系技术状况正常。

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3KM+800M处。

1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主动到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凤涛鲁某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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