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车副驾位上查获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超市门前发现有一深色车牌为粤Y×××××的小轿车形迹可疑,遂对该车及在车上的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盘查,后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内查获一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5.3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是刘某甲的朋友在汕头给其用于其个人吸食。经对刘某甲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黎光大街68号(自报),身份证号码:×××1915。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新峰,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惠阳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超市门前发现有一深色车牌为粤Y×××××的小轿车形迹可疑,遂对该车及在车上的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盘查,后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内查获一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5.3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实,该一小包可疑毒品“冰毒”是刘某甲的朋友在汕头给其用于其个人吸食。经对刘某甲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涉案毒品系供其本人吸食,没有流通到社会,并未给他人造成危害;其母亲为多重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以及有一婴儿需要抚养照料。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公安民警在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往深圳方向)超市门前发现有一深色车牌为粤Y×××××的小轿车形迹可疑,遂对该车及在车上的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盘查,后在该车副驾驶位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内查获一小包用透明胶袋装着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15.33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是刘某甲的朋友在汕头给其用于其个人吸食。经对刘某甲的尿液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案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持有数量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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