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8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威驾驶粤B×××××小型汽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金惠大道由深圳往惠阳区政府方向行驶,途经金惠大道万祥豪苑门前路段时,碰撞一行人(未知名),造成该名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未知名)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名行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威家属在案发后支付了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2万元人民币存于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
【惠阳法院】被告人叶某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威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威在案发后积极支付相关费用及交通事故赔偿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威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威,男,199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威驾驶牌号为粤B×××××的小型汽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金惠大道由深圳往惠阳区政府方向行驶,途经金惠大道万祥豪苑门前路段时,碰撞一行人(未知名),造成该名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经认定,被告人叶某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名行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由于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被告人叶某威一次性向惠州市交警支队交付人民币120000元用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寻死者家属启事;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叶某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威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威驾驶粤B×××××小型汽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金惠大道由深圳往惠阳区政府方向行驶,途经金惠大道万祥豪苑门前路段时,碰撞一行人(未知名),造成该名行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某威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未知名)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叶某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该名行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某威家属在案发后支付了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2万元人民币存于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叶某威供述:2016年8月15日21时30分许,我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从秋长新塘的家里出来,沿着秋宝路往金惠大道行驶,然后由秋宝路转入金惠大道往惠阳区天虹商场方向行驶,途经万祥豪苑门前时,在我对向车道有一辆车开着远光灯照向我,我的视线受到了阻碍,这辆车与我会车时,我突然发现一名行人从我车的左边横过马路,我马上刹车并向右打方向,但是距离太近还是撞上了,我马上下车查看情况,看到那名行人倒在地上,我立即用我的手机134××××4225拨打了110和120,然后在路边等待救护车和交警过来。该车购买了强制险、商业险50万元。
2、证人叶某证言:2016年8月15日22时许,我在家里看电视,突然我的儿子叶某威拨打我的手机跟我说“我开车撞到人了”,我当时吓一跳,马上叫我侄子叶海浩开车载我到事故现场,发现一名行人倒在地上,当时救护人员在进行急救。
3、证人黄某1证言:2016年8月15日22时许,我在收拾店铺,突然听到一声响,我以为是小车撞到东西,过了几分钟,我看到有几辆摩托车在路边围观,我走到店门前看到一部银色小车停在马路中间,有一个人躺在车头前面,过一会救护车就到了。
4、证人周某证言:2016年8月15日23时许,我从万祥豪苑的朋友家下到大门时看到路上有很多人在围观,我就走过去看到一部小车停在路中间,一个人躺在车前面,地上有血迹,不久救护车就来了。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小型轿车驾驶人叶某威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行人(未知名)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次要过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未知名男)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
7、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被告人叶某威的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
8、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粤B×××××号小型轿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41km/h。
9、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寻死者家属启事,证实本案被害人身份暂无法确认。
10、预收交通事故押金收据、收费票据、缴款通知书、申请书,证实案发后,由于被害人身份无法确认,被告人叶某威家属支付了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其中12万元人民币存于惠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账户)。
11、警情信息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威使用手机(134××××4225)打电话报案。
12、抓获经过,证实事发后被告人叶某威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报后立即赶赴现场,对现场进行勘查,事故造成行人(未知名)当场死亡,民警于当天将肇事司机叶某威带回交警大队进行调查。
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叶某威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叶某威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威在案发后积极支付相关费用及交通事故赔偿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威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