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6年4月7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惠阳区永湖沿S357线往惠阳区镇隆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3KM+150M处时与黄某2和黄某1骑行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黄某1当场死亡、黄某2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1和黄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韦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63万元给死者黄某1家属,以后凡有关此事故的有关支出全由黄某1家属支付;伤者黄某2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韦某支付,出院后的赔偿按国家规定由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告人韦某支付被害人黄某2医疗费人民币146700元及给付被害人黄某2家属2万元,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家属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惠阳法院】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惠阳区永湖沿S357线往惠阳区镇隆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3KM+150M处时与黄某2和黄某1骑行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黄某1当场死亡、黄某2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韦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在限速(60km/h)路段超速(70km/h)行驶且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自行车驾驶人黄某1和黄某2对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小型客车驾驶人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自行车驾驶人黄某1和黄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黄某2疾病证明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7时00分许,被告人韦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惠阳区永湖沿S357线往惠阳区镇隆方向行驶,途经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3KM+150M处时与黄某2和黄某1骑行的两辆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黄某1当场死亡、黄某2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1和黄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韦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63万元给死者黄某1家属,以后凡有关此事故的有关支出全由黄某1家属支付;伤者黄某2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韦某支付,出院后的赔偿按国家规定由被告人韦某赔偿。被告人韦某支付被害人黄某2医疗费人民币146700元及给付被害人黄某2家属2万元,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家属对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黄某3的证言:2016年4月7日17时左右,我驾驶一部小车由镇隆往永湖方向行驶,行驶至永湖虎爪村路段时,我前面那辆大货车突然刹车往左打方向,这时我也跟着刹车,在我刹车过后,我看到有一辆小型客车沿着我车这边车道逆向靠花槽往镇隆方向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停车后,我看见两部自行车摔倒在路中间,路上还躺着两个小孩,我立即用我的手机拨打120和110。
3、证人黄某4的证言:黄某1是我校学生,事故地点距离学校200米左右的距离,当日黄某1是被体育老师留下来培训,一直培训到17时10分才放学。2016年4月7日17时30分左右,我听说有学生出了事,我跟了出去到了虎爪村路段后,我看见两个学生躺在马路上,其中一个学生是我班的黄某1。他们家属早已赶到现场。
4、证人黄某5的证言:黄某1是我儿子,我与他是父子关系。2016年17时23分左右,黄某4打电话给我,说我儿子黄某1被车撞到了,很严重,听完电话后我立即赶往现场,到现场后我看到我儿子躺在地上,随后120赶往现场证实我儿子黄某1已经死亡。黄某1是放学后被学校留下来培训到下午5点左右在永湖燕贻小学回永湖养公塘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时黄某1和黄某2是骑自行车回家的,他姐姐黄某2骑在前面,黄某1跟随在后面。事故地点距离我家有一百米左右。黄某1骑的那部自行车是黄某1的,他骑了两三年了。他每天都是骑自行车去的。
5、证人黄某6的证言:2016年04月07日17时10分左右,我接到黄远强的电话说我女儿黄某2在他家门口路段处(即永湖养公塘路段)被车撞到,听完之后我立即从厂里驾驶一辆摩托车往事故地点赶去,到现场后我看到我弟弟黄某5的儿子黄某1已当场死亡了,而我女儿黄某2还有呼吸,随后将我女儿送往惠州中心医院治疗。黄某2和黄某1是在永湖燕贻小学放学后回永湖养公塘。他们每人有一部自行车,经常都是骑车回家的。黄某2和黄某1骑车从学校出来后就过对面马路,之后一直靠边行驶就能回家,在途中就不用过马路。
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2016年4月7日16时30分左右,我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由永湖准备回陈江,当我驾车进入S357线往镇隆方向行驶,大概17时左右,突然我看见我车相对方向一辆面包车往我车行驶车道行驶过来,我看见这种情况后就马上往左打方向避让,在我避让的过程我车驶到相对方向车道,然后我就慌了,错把油门当成刹车,然后我车就与一辆沿5357线往永湖方向行驶在靠道路中间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我把车驶到边上并停下车,车子停下以后我马上下车查看情况,发现当时那辆自行车与我车碰撞后倒在道路中间,自行车旁边躺着两个学生,然后我准备用我手机拨打电话报警,在我准备报警时就有人从我后面把我打晕,在我醒过来的时候我看见已经有医院救护车在现场,我就到自行车旁边查看那两个人,然后那些人又继续打我,然后有一个人把我拉住告诉我不要在那里,后来就有交警到现场处理了。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宣布记录,证实小型客车驾驶人韦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自行车驾驶人黄某1和黄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人韦某及被害人黄某1、黄某2家属均表示无意见。
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黄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并已告知被害人黄某1、黄某2家属及被告人韦某。
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韦某血液样本中未检出乙醇成份。并已告知被害人黄某1、黄某2家属及被告人韦某。
10、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前,粤B×××××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行驶系、转向系、照明及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符合安全性标准;粤B×××××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前的瞬间行驶速度为70km/h。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永湖镇S357线23KM+150M处。
1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韦某一次性补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共63万元给死者黄某1家属,以后凡有关此事故的有关支出全由黄某1家属支付;伤者黄某2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人韦某支付,出院后的赔偿按国家规定由被告人韦某赔偿。该款项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家属对被告人韦某均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13、抓获经过,2016年04月07日17时00分许,韦某驾驶粤B×××××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惠阳区S357省道23KM+150M路段时与黄某2和黄某1骑行的两辆自行车相碰撞,造成自行车驾驶人黄某1当场死亡、黄某2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接群众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将肇事司机韦某抓获。
14、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2多处骨折、多发创伤性牙齿脱落、多处皮肤挫伤、早期失血性休克。
1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韦某支付被害人黄某2医疗费用146700元及给付被害人黄某2家属2万元。
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韦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韦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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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胡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