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舍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构成容留吸毒罪

被告人赖某恺于2017年4月6日晚上23时许容留罗某达、叶某建、“发仔”(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演达一路5号三楼西南侧第一间房的宿舍吸食毒品“冰毒”。当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赖某恺和吸毒人员罗某达、叶某建。经对赖某恺、罗某达、叶某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7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某恺,男,199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赖某恺于2017年4月6日晚上23时许容留罗某达、叶某建、“发仔”(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演达一路5号三楼西南侧第一间房的宿舍吸食毒品“冰毒”。当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赖某恺和吸毒人员罗某达、叶某建。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赖某恺、罗某达、叶某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赖某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赖某恺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赖某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恺于2017年4月6日晚上23时许容留罗某达、叶某建、“发仔”(另案处理)在其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演达一路5号三楼西南侧第一间房的宿舍吸食毒品“冰毒”。当晚,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赖某恺和吸毒人员罗某达、叶某建。经对赖某恺、罗某达、叶某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赖某恺的供述;辨认笔录;吸毒人员罗某达、叶某建的证言;证人吴某1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赖某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某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04月07日起至2017年10月0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家标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雪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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