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具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并逃匿被惠阳法院判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惠阳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3年7月底被告人穆某清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区28栋3楼的厂房开办了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从2014年4至8月份拖欠公司工人向某2、秦某、汪某、张某、杨某、向某1、彭某、向某4等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05724.9元,被告人穆某清于2014年8月下旬离开公司,随后该公司工人秦某、向某1等人去到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穆某清拖欠工资一事,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穆某清担任负责人的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于8月28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且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张贴在该公司厂房门口予以公示,但被告人穆某清仍未支付。后公司工人将该公司设备、原材料、成某、半成某等予以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96000元用于偿付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由出租厂房的惠州市瑞德森家具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清在长沙市岳麓区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穆某清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穆某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清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清,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龙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清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底被告人穆某清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区28栋3楼的厂房开办了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从2014年4、5、6、7、8月份开始拖欠公司工人向某2、秦某、汪某、张某、杨某、向某1、彭某、向某4等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05724.9元,被告人穆某清于2014年8月下旬离开公司,随后该公司工人秦某、向某1等人去到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穆某清拖欠工资一事,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穆某清担任负责人的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于8月28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且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张贴在该公司厂房门口予以公示,但被告人穆某清仍未支付。后公司工人将该公司设备、原材料、成某、半成某等予以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96000元用于偿付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由出租厂房的惠州市瑞德森家具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清在长沙市岳麓区一旅馆内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穆某清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穆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底被告人穆某清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黄氏工业区28栋3楼的厂房开办了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从2014年4至8月份拖欠公司工人向某2、秦某、汪某、张某、杨某、向某1、彭某、向某4等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05724.9元,被告人穆某清于2014年8月下旬离开公司,随后该公司工人秦某、向某1等人去到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被穆某清拖欠工资一事,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5日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人穆某清担任负责人的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于8月28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且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和《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张贴在该公司厂房门口予以公示,但被告人穆某清仍未支付。后公司工人将该公司设备、原材料、成某、半成某等予以变卖,所得款项人民币96000元用于偿付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由出租厂房的惠州市瑞德森家具有限公司垫付。2016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穆某清在长沙市岳麓区一旅馆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金山证言: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位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黄氏工业区28栋3楼,经营者穆某清于2013年7月30日向我公司租用厂房的,当时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正式起算时间是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他租厂房用于开设海宏家具有限公司,他拖欠了8名工人4、5、6、7、8月份的工资,合计11万多元。现在的工人工资已经支付,当时是由秋长劳动所主持拍卖海宏家具厂的所有物资,剩余的工资由我公司垫付,目前穆某清还欠我公司三个月的租金和两个月的水电费,大约56400元。我于2014年8月22日打电话联系穆某清,他的电话都是处于关机状态。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穆某清是向其租厂房经营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2、证人罗某证言:我经营的家具厂是和一个叫骆某的人合作的,厂房租的是惠州市瑞德森家具有限公司所承租厂房的四楼。2014年8月15日晚穆某清与海宏公司全体工人开会,对于与穆某清合并的说法我没有同意。我跟穆某清说等9月份再谈合并的事情,后来穆某清的电话打不通了。

3、被害人向某1陈述:我于2014年3月份进入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家具搬运。海宏公司是2013年从新圩约场搬迁过来的,现有8名员工,公司是否具有营业执照我不清楚。公司规定每月1至5日发前个月的工资,以现金发放,由穆某清计算和发放。员工的工资只支付到2014年3月,目前拖欠我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我每个月工资3200元,共备拖欠我约12800元。老板穆某清承诺于2014年6月1至5日发放工资的,但一直没有发放。自2014年8月22日起就联系不上穆某清了。

4、被害人秦某陈述:我于2014年2月26日进入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家具喷漆加工。公司的负责人是穆某清,有8名工人。公司拖欠我2014年4月到7月的工资,每月4500元,共计18000元。2014年8月15日晚由我们老板穆某清和罗总跟我们全体员工开会说从8月份开始我公司和四楼罗总的公司合并,全部由罗总接收。2014年8月22日,穆某清说先发我们2014年4月份的工资,我们全体工人均不同意,然后他就说下午出去找钱,后我们就联系不上穆某清了。我于2014年2月份进入工厂上班,穆某清的女儿负责核算工资,工资由老板发放,现在已由工厂变卖设备的款项还清了我的工资,在没有变卖设备的时候还拖欠我2014年4、5、6、7四个月的工资,8月份的工资是由四楼的另外一个公司的罗总负责。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穆某清是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5、被害人向某2陈述:我于2014年2月份进入工厂上班,穆某清的女儿负责核算工资,工资由老板发放,现在已经由工厂变卖设备的钱还完了我的工资,在没有变卖设备的时候还拖欠我2014年4、5、6、7四个月的工资,8月份的工资是由四楼的另外一个公司的罗总负责。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穆某清是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的经营者。

6、被告人穆某清供述:2012年左右我在惠阳区开了海宏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时因资金等问题公司倒闭,后来我就回了湖南家乡。海宏家具厂的负责人是我,该厂没有办理相关执照。海宏家具厂大概11名工人,每个月固定15号发工资,是我负责发放的。工人工资分两种计算,一种是多劳多得,另一种是月薪,工种不同工资也不同有的是2000元至3500元不等。自工厂倒闭后次日我就去了福建,打工三个月后我又回到惠阳区白石看有无家具厂要承包,之后找不到我就回来湖南直到现在。惠阳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曾打过电话给我,当时我接电话的时候手机没电了我就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我的手机(号码134××××0260)在我去到福建后丢失了,我不清楚公安人员有给我打过电话或发过短信。

7、员工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员工向某1、秦某、郭某、罗某、彭某、向某4、向某2、汪某、张某、杨某的身份情况。

8、惠州市瑞德森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9、考勤表及工资表,证实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4年4月至7月的考勤情况及2014年8月份的工资情况。

10、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张贴限期整改通知书的照片,证实该局于2014年8月25日责令被告人穆某清担任负责人的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于8月28日前足额支付工人工资。

11、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询问笔录等,证实被告人穆某清经营的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无办理有效证照)从2014年4、5、6、7、8月份拖欠公司工人向某2、秦某、汪某、张某、杨某、向某1、彭某、向某4等工人工资合计人民币105724.9元,该局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出具的关于海宏家具厂工人变卖工厂物资出具证明的函、关于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财物处置的情况说明及声明书,证实惠州市海宏家具有限公司员工自行变卖该公司设备、原材料、成某、半成某等财物得款人民币96000元用于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剩余部分由罗文波垫付。

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15日23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一旅馆内将被告人穆某清抓获归案。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清拖欠工人工资,并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穆某清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穆某清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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