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恋网站上以谈恋爱为名结伙诈骗他人现金被判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朱某、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伙同何某(在逃)预谋电信诈骗,于2016年6月7日租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蓝华大厦A栋801房作为基点。按照约定由朱某先垫付资金用于购买设备、支付伙食费、租房等开销,并由朱某、何某负责在婚恋网站(有缘网、百合网)注册用户,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负责引诱作案目标,以谈恋爱为名取得作案目标的信任之后,虚构在深圳新建材店开张的事实,诱骗作案目标向由朱某、何某负责充当花店老板的虚假花店购买花篮,以此诈骗钱财。诈骗所得资金先还清朱某垫付的资金,之后负责引诱的人占七成,负责充当花店老板的人占三成。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东以上述作案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23460元人民币。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蓝华大厦A栋801房抓获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兴宁市西河桥鸿茂小区402房抓获被告人朱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现金共人民币23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先垫付资金用于购买设备等作用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起的作用、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袁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朱某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何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罗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缴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银行卡、电话卡一批,予以销毁;责令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38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赵萍。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东,男,199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锋,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超,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彬,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9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伙同何某(在逃)预谋电信诈骗,于2016年6月7日租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蓝华大厦A栋801房作为基点。按照约定由朱某先垫付资金用于购买设备、支付伙食费、租房等开销,并由朱某、何某负责在婚恋网站(有缘网、百合网)注册用户,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负责引诱作案目标,以谈恋爱为名取得作案目标的信任之后,虚构在深圳新建材店开张的事实,诱骗作案目标向由朱某、何某负责充当花店老板的虚假花店购买花篮,以此诈骗钱财。诈骗所得资金先还清朱某垫付的资金,之后负责引诱的人占七成,负责充当花店老板的人占三成。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东以上述作案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2346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朱某、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伙同何某(在逃)预谋电信诈骗,于2016年6月7日租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蓝华大厦A栋801房作为基点。按照约定由朱某先垫付资金用于购买设备、支付伙食费、租房等开销,并由朱某、何某负责在婚恋网站(有缘网、百合网)注册用户,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负责引诱作案目标,以谈恋爱为名取得作案目标的信任之后,虚构在深圳新建材店开张的事实,诱骗作案目标向由朱某、何某负责充当花店老板的虚假花店购买花篮,以此诈骗钱财。诈骗所得资金先还清朱某垫付的资金,之后负责引诱的人占七成,负责充当花店老板的人占三成。2016年6月30日,被告人袁某东以上述作案方式诈骗被害人赵某23460元人民币。同年7月4日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蓝华大厦A栋801房抓获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兴宁市西河桥鸿茂小区402房抓获被告人朱某。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李某的证言:我是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A801房的房东,A801房是复式房,下层我自己居住,上层我委托我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A508房的业主帮我寻找租客,我把钥匙交付给A508房的业主代为保管。2016年6月7日,A508房的业主打电话给我说有人已经入住我的房子,让我过来签合同,我就跟A508房的业主说要6月9日才有空过来惠某,6月8日晚上我从深圳回到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A801房,6月9日早上10时许,我在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A801房二层跟入住我房子的一名叫罗某彬的男子签订合同,当时我进去房间看到有6人在里面居住,我当时就跟入住我房子的人员说让他们把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到管理处,之后我就回深圳,第二天早上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管理处打电话给我说派出所人员找我,我接到通知后就过来派出所说明情况。

3、被害人赵某的陈述:2016年6月20日许,我进了网上一个叫同城约会的网站,当时就有人跟我打招呼,我跟他说了一下就互相留电话。到了6月23日一个号码为186××××9594的电话打给我,说是上次在网上认识那个,他就发了一个照片过来,接着,他就介绍他自己叫刘建华,之后我们就开始交往。到了6月30日早上刘建华打电话和我说他姐姐要我送花篮给他开业,他让我照着他姐姐刘丽梅说的定花篮就可以了。一开始我定了两个花篮5960元,叫我朋友黄某用卡号43×××07转账到花店老板的账号62×××18。之后,刘建华的父亲跟我说要送八个才行,刘建华叫我先把定花篮的钱垫付出去,他会给回我,我就用自己卡号62×××08再转账给花店老板账号17500元人民币。7月1日早上,我打电话给刘建华,当时电话通了,但没有人接听,之后我再打电话就关机了。后来我意识到被骗,我就报警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手机上的短信和照片就是其本人提供的短信截图。

4、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我们是于2016年6月11日左右,在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A栋801房实施诈骗的。首先我们通过购买来的智能手机到有缘网上注册帐号,注册帐号后在网上搜索找对象、找配偶、征婚的中年妇女为目标,要主动与对方联系打招呼,要到对方的联系方式后,先介绍自己在深圳做生意,与对方一直联系七至八日,见机时成熟后,谎称自己新店开张为由,骗对方到我们编好的花店购买花篮庆祝的方式而实施诈骗对方的。2016年年前我回兴宁老家过年时候,就与袁某东、何某、朱某锋他们商量,过年后准备做什么好,然后我就提出来不如到惠阳区淡水去搞网上诈骗,但是提到要购买手机、号码卡、租屋的费用,大家都说拿不出钱来,后来我说现在大家拿不出钱来,我可以先去借钱来垫付开支,等我们骗到钱后再归还给我,这样大家都显得有份出钱做事,也不会谁觉得谁吃了亏,大家商量过后都就同意了我的做法。我们到惠阳区淡水后在淡水蓝华大厦租用了蓝华大厦A栋801房为实施诈骗落脚点,然后购买智能手机、诺基亚手机约共十多部,号码卡、登记本、生活开支等费用,都是使用我借回来的2万元的。我们成功骗取了四宗,第一宗是何某超联系的成功取得一名中年妇女购买花篮3000多元,其中“丽姐”抽成百分之七(200元左右);第二宗是我骗取一名中年妇女购买花篮9800元,其中“丽姐”抽成百分之七(700元左右);第三宗是我女朋友钟某骗取一名中年男子3000元,其中“丽姐”抽成百分之七(200元左右);第四宗是袁某东骗取一名中年妇女为其新店开张购买花篮23000多元,其中“丽姐”抽成百分之七(1600元左右)。我们实施诈骗时,我与何某充当花店老板,何某还充当扮演爸爸角色,而袁某东、何某超、朱某锋他们扮演自己在深圳做生意的角色。我们不管是谁只要诈骗成功了就会先扣除房租和生活开销的费用,然后再从中抽取三成用来还之前由我出面大家一起借取的高利货,还剩下的七成就归实施诈骗的那个人。被骗上当购买花篮的人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一名自称“丽姐”的账户上的,账号我不记得了。我不知道“丽姐”的真实姓名,年约40多岁,不清楚她是哪里人,之前我们是通过微信联系,听说出事后她的微信被我删除了。“丽姐”收到钱后转账到我在网上以200元购买来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已被我扔掉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及钟某、何某就是与其一起在2016年6月11日开始在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A栋801房参与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的人;指认出13份资料就是其提供的学习诈骗的资料。

5、被告人袁某东的供述:2016年6月份初左右,何某(“鸭子”)找到我说一起出惠州惠某淡水找点事做一下,我说好,但是我没钱,何某(“鸭子”)说钱的事情他会搞定,并且说是先垫付用于我们日常开销和购买作案工具(手机,无线上网卡等)的钱。他说之后骗到的钱我和他三七分成,他三我七,但是我的获利要先偿还垫付的钱以及我们的生活费。2016年6月初左右,我们一起到淡水,当时我就看到罗某彬、何某超、朱某锋、“猪笼”(朱某)。何某和我说我们的日常开销和购买作案工具的钱是朱某垫付的。平时都是罗某彬,何某超和我一起去骗的,何某在诈骗过程扮演父亲和花店老板的角色,“猪笼”(朱某)做什么比较神秘,我不清楚。2016年6月中旬,我们就在淡水蓝华大厦A801房商量好了。基本上就罗某彬、刘某和我一起去打电话去骗人,每次打电话都要记录在本子上,而我们每次骗成功后,何某就以父亲的名义介入继续对事主进行诈骗。或者是在诈骗七天后,第八天以新店开业等名义要求对方送花篮然后就把花店号码告诉对方,对方就会打电话过来订花篮,何某他们就会告诉对方价格,然后确定要订花篮就把银行账号给她们,让对方打钱过来,钱通过什么方式取出来,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何某、“猪笼”(朱某)他们两个去取钱,具体怎么操作的我不清楚。我诈骗成功后,都是和何某之前和我说的三七分成。而我获利的那部份要先偿还之前垫付的钱。我成功骗取到了一名求偶女性,总共骗取到了23840元人民币。2016年6月20日左右,我在有缘网上认识了一位名叫“赵某”的妇女并成功要到了对方的联系电话,然后我自称刘建华,每天都会不断的打电话给赵某,从而骗取到了赵某的信任,聊了大概一个星期,我们就开始以夫妻相称。到了2016年6月29日,我就说我“爸爸”(实际是何某)的建材店要开张了,要她送几个花篮来祝贺,并且让我“爸爸”和赵某通电话,之后我又打电话给赵某说我知道附近的几个花店,并把花店老板(实际是何某)的电话发给了赵某,让她和花店老板联系,没过多久,赵某就打电话过来说她订了8个花篮给我,我知道之后就把电话挂了并把卡也换掉了,继续开始和新的异性取得联系。除去偿还之前商量好的垫付的钱,我还得到9000元人民币,“鸭子”转到我的邮政储蓄卡62×××64。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何某超、罗某彬、朱某锋、朱某和何某就是与其在惠阳区蓝华大厦A801房一起实施电信诈骗的人;指认出照片中的记录和内容就是其在有缘网打招呼并留下联系方式的求偶女性记录。

6、被告人朱某锋的供述:首先由朱某、何某使用手机在有缘网上注册了四个号分别叫执着拥有、情愿(还有2个号我不清楚),然后与有缘网上注册征婚、找对象的中年妇女打招呼,争取对方留下联系方式,然后把联系电话提供给我、袁某东、罗某彬、何某超等人去联系,待我们联系对方一段时间后,见时机成熟,就谎称自己新店开张,看她能否购买几个花篮过来庆祝,如果对方同意,我们就会提供一个电话号码给对方(名义上称为花店),那边是朱某、何某负责操作的,具体我只知道这么多。我使用李志标的名字在有缘网上实施诈骗的。如果联系上了,主要与她谈恋爱的手段,引诱她上当。如果购买花篮,有1880元、2980元、3680元、5980元不等的价钱。我一共联系了三名在有缘网上的中年妇女,她们都没有打钱购买花篮。何某超成功骗取一个中年妇女3000元;袁某东成功骗取了一个中年妇女2万多元,罗某彬与我没有骗成功。我们引诱妇女上当了的提七成,朱某、何某他们充当花店老板分三成。我们实施诈骗时,有经过培训。何某用微信发了一些照片给我(1、接单;2、了解;3、关心;4、培养感情;5、攻老婆;6、开张日子定好;7、中午:在老家)等文章,让我熟读后,好实施诈骗。当女子上当受骗并把钱打到花店银行卡(朱某他们的银行卡)后,我们就把联系女子的号码拆出来丢掉,从此不再联系,这样做也致使上当受骗的女子找不到自己。等大家骗到钱后或骗不到钱大家都要平摊租房及购买手机、电话卡等物品的费用,所以我们大家都有份出钱的,当时大家都同意朱某的意见。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罗某彬、袁某东、何某超、朱某和何某就是与其在惠阳区蓝华大厦A801房一起实施电信诈骗的人;指认出在其手机上其诈骗他人的信息截图;指认出在其手机上获取的其诈骗他人的信息图片。

7、被告人何某超的供述:2016年6月初左右,朱某就联系我,叫我跟他到惠阳区淡水去做事,当时我没有事做就同意了。约过了两、三天左右,朱某、何某、袁某东、罗某彬、朱某锋及我六人一起从兴宁坐车下来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被查获的地方),我们到那里后,朱某跟我们几人说,过几天后,他买回手机及电话卡来,到有缘网上去诈骗一些寻求对象、找配偶的中年妇女。随后朱某就给我们每人派了一些资料(内容是介绍自己,了解对方,添加感情等资料),如联系到对方就按资料上的内容说,每天联系对方七至八天,在那里由朱某先出钱租屋,购买手机、号码卡、登记本以及吃住所有生活上的开支,等到大家骗到钱后,除了生活开支费用大家平摊后,再三、七分成。我们在那里看资料约三、四天后,朱某把购买的诺基亚手机及几部智能手机拿过来了,给我们每人一部诺基亚手机,智能手机是专门上网使用的,然后我们就使用智能手机上有缘网寻找找对象、找配偶的中年妇女,找到后与她们打招呼,得了对方的联系电话先登记在自己使用的登记本上方便联系,我当时是使用刘建平(男,年约50岁,广东省深圳人,在深圳做建材生意)与对方联系的。诈骗期间,我在有缘网上联系了十多二十个中年妇女,联系过后骗她们称自己新店开张,要求她们购买花篮庆祝为由,到指认朱某虚构的花店购买花篮,朱某与何某经常扮演花店老板。我成功诈骗过一名女性,她叫“兰兰”,约47岁,她购买了两个花篮(每个1500元人民币),共计3000元人民币。我的提成是2100元,被何某当电话费、住宿费、餐费抵掉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朱某锋、罗某彬、袁某东、朱某和何某就是与其在惠阳区蓝华大厦A801房一起实施电信诈骗的人。

8、被告人罗某彬的供述:我是从2016年6月12日开始在有缘网和百合网上对征婚、找对象的中年妇女实施诈骗的,我们六人(我、何某超、袁某东、朱某锋、朱某、何某)从广东兴宁老家来到惠某淡水蓝华大厦A栋801房。何某把上网的设备准备好后,何某、朱某就发给我、袁某东、朱某锋和何某超四人每人两部手机(我领到的是一部诺基亚手机,手机号码:186××××4274,我也是用这部领取到的手机实施诈骗的;另外一部手机具体牌子我不清楚,手机号码:135××××9105,这部手机是专门联系实施诈骗人员的),何某就跟我们说实施诈骗时,不要使用自己的真实名字,故我们都给自己取了一个假名,我给我自己取了一个假名叫“李国强”,然后我们就开始在有缘网及百合网上开始实施诈骗。朱某、何某是我们六人中的老板,他们二人充当我们虚构出来的花店老板,我与朱某锋、何某超、袁某东四人就被朱某、何某安排使用朱某、何某发给我们的手机在有缘网和百合网上寻找征婚、找对象的中年妇女来诈骗,我是在有缘网上实施诈骗的,我所使用的帐号名称叫“执着拥有”,这些帐号都是朱某、何某注册的,他们还注册了几个帐号,分别是“平凡的家”、“相爱陪伴”、“真心找伴”、“相爱”等名字,之后我们四人就分别在家里使用手机在网上开始实施诈骗,我当时联系到了十多名中年妇女,我发现十多名中年妇女中有大多数是被骗过的已经骗不到,就放弃了,我目前正在实施诈骗的对象只剩下三名中年妇女。如果我们诈骗到中年妇女的话,就会跟被骗的中年妇女说我新开的建材城马上就要开张了,让其送花篮给我庆祝我的新店开张,然后就会把朱某、何某的联系方式给中年妇女,让中年妇女拨打电话订购花篮并让中年妇女将订购花篮的钱打入到朱某、何某提供的银行卡内。我们在进行诈骗前有进行培训。当时我们商量好了,骗取到的钱我们就三七分,谁骗取到的谁分七成,朱某和何某分三成,我分到七成后还要还给朱某最开始先支付的房租、日常生活开销以及手机等设备的费用。我在惠某淡水实施诈骗当中,日常消费的费用及租房费用都由朱某支付,日常消费费用加上租房费用一天需要130元人民币左右,从开始实施诈骗至今我没有花过钱。袁某东成功诈骗了两万多元人民币,何某超成功诈骗了三千多元人民币,他们实施诈骗期间我都在场。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朱某锋、何某超、袁某东、朱某和何某就是与其在惠阳区蓝华大厦A801房一起实施电信诈骗的人;指认出何某发给其的诈骗培训文章。

9、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证实客户名称为赵某(卡号为62×××08)于2016年6月30日ATM转账到客户名称为袁某(卡号为62×××18)人民币17500元;客户名称为黄某(卡号为43×××07)于2016年6月30日ATM转账到客户名称为袁某(卡号为62×××18)人民币5960元。经被害人赵某辨认,指认出上述银行交易查询单就是其本人提供的。

10、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房东李某于2016年6月9日将其位于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A801房的上层租给被告人罗某彬居住的事实。

11、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在惠阳区淡水蓝华大厦A801房抓获被告人袁某东、何某超、罗某彬、朱某锋,并扣押了被告人罗某彬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27)、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60)、诺基亚手机1部(已损坏)、JIIMEE手机1部(已损坏)、苹果5S手机1部(号码157××××9443)、登记本1本;被告人何某超使用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卡号62×××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68)、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卡号62×××53)、白色小米手机1部(号码150××××7032)、白色HTC手机1部、白色Jiimee手机1部(已损坏)、黑色NokiA手机1部(无后盖)、联想笔记本电脑1部、登记本1本;被告人袁某东使用的邮政银行卡1张(卡号62×××64)、VIVO手机1部(号码178××××5242)、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86××××7910)、三星手机一部、峰米手机一部、登记本1本;被告人朱某锋使用的VIVO手机1部(号码184××××0014)、诺基亚手机1部(号码186××××9105)、lenovo手机一部(无号码卡)、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卡号62×××23、62×××68)、交通银行卡(卡号62×××67)1张、中国光大银行卡1张(卡号62×××7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62×××87)、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卡号62×××18、62×××18)、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卡号62×××02)、登记本1本。上述手机经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辨认,指认出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及其诈骗时使用的手机。

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为186××××7910(户名为周黎)、186××××9105(户名为钟华)、186××××4274(户名为文某)的通话情况。

13、银行流水账,证实户名为袁某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惠某支行、中国银行惠某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惠某支行等银行的交易记录。

1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石塘二路蓝华大厦A栋801房。

15、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15时30分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石塘二路蓝华大厦A栋801房抓获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于2016年7月19日在广东省兴宁市西河桥鸿茂小区402房抓获被告人朱某。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现金共人民币23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先垫付资金用于购买设备等作用较大,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五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起的作用、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袁某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朱某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人何某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罗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六、缴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4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银行卡、电话卡一批,予以销毁;责令被告人袁某东、朱某锋、何某超、罗某彬、朱某将犯罪所得人民币2384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退赔给被害人赵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