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友将男友手机微信钱包上2万元转到自己微信上被判盗窃罪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案情简介】被告人陆某清与被害人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5月20日20时,被告人陆某清与刘某喝完酒后两人回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港华庭A栋623房休息,次日凌晨6时,被告人陆某清趁刘某熟睡之际,拿了刘某的手机通过输入密码进入刘某的微信,将刘某微信钱包上的20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上,然后通过手机支付宝将钱转到其姐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成功后离开住处前往深圳。同年5月21日16时,被害人刘某发现钱被盗后立即报警。同年5月24日15时,被告人陆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陆某清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清家属退赔20000元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陆某清的行为表示谅解,现该款项已完全支付完毕。

【惠阳法院】被告人陆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清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清,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雁强,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清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清及其辩护人方雁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清与被害人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5月20日20时,陆某清与刘某喝完酒后两人回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港华庭A栋623房休息,次日凌晨6时,被告人陆某清趁刘某熟睡之际,拿了刘某的手机通过输入密码进入刘某的微信,将刘某微信钱包上的20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上,然后通过手机支付宝将钱转到其姐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成功后离开住处前往深圳。2017年5月21日16时,被害人刘某发现钱被盗后立即报警。2017年5月24日15时,被告人陆某清到上塘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陆某清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陆某清家属退赔20000元给刘某,刘某提出对陆某清的谅解。现该款项已完全支付完毕。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被告人陆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清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已退赔20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社会危险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情节,恳请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2、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与受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属于关系密切的情侣关系,犯罪情节相对轻微,被告人的家属也与刘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向受害人刘某支付了赔偿款项2万元,并向法庭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达成了刑事和解。刘某也愿意谅解其男朋友陆某清,以便陆某清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改过自新,恳请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犯盗窃的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也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也愿意真诚悔改,恳请法庭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5、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宣告缓刑,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清与被害人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17年5月20日20时,被告人陆某清与刘某喝完酒后两人回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中港华庭A栋623房休息,次日凌晨6时,被告人陆某清趁刘某熟睡之际,拿了刘某的手机通过输入密码进入刘某的微信,将刘某微信钱包上的20000元转到自己的微信上,然后通过手机支付宝将钱转到其姐姐的工商银行卡上,转账成功后离开住处前往深圳。同年5月21日16时,被害人刘某发现钱被盗后立即报警。同年5月24日15时,被告人陆某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日,被告人陆某清家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陆某清家属退赔20000元给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陆某清的行为表示谅解,现该款项已完全支付完毕。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清的供述;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陆某清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清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陆某清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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