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6日19时,被告人李某东驾驶粤L×××××大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往惠州方向刑事,途径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4KM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丘某受伤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东主动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害人丘某家属万某于2017年6月6日收取被告人李某东家属李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后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东从轻处罚。

【惠阳法院】被告人李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东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东,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5月23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丽香、陈伟亮、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东驾驶车牌号为粤L×××××的大型普通客车,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途径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4KM路段时,碰撞推行自行车过马路的被害人丘某,造成被害人丘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某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到案经过等。被告人李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东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东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19时,被告人李某东驾驶粤L×××××大型普通客车从深圳往惠州方向刑事,途径惠阳区镇隆镇G205线2954KM路段时,与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丘某受伤后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丘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东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东主动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被害人丘某家属万某于2017年6月6日收取被告人李某东家属李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万元后出具谅解书,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东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人万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东供述;收条、谅解书、本院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东案发后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积极通过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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