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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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91刑初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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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因购买福利彩票输了钱,为了赢回来,便于2015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先后七次在被害人李用新经营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前新路28号福利彩票店,盗窃“刮刮乐”彩票。2015年7月24日因实施盗窃彩票被店主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破案后,李某对郭某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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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 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 (2016)粤1391刑初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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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趁大亚湾西区某园5栋1904房业主被害人张某回老家过春节的机会,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二把、手套一只从隔壁1903房阳台翻入1904房阳台实施盗窃,盗得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7.6元、港币211.5元,玉佩三块等物品,并盗窃了一把汽车钥匙、一串大门钥匙、螺丝刀等物品。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二把、手套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物品经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
| (2016)粤1391刑初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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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新寮市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夹子扒窃被害人邹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华为荣耀6plus手机。当日13时许,何某某在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超市门前被抓获,并缴获被害人的手机一部,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邹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9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有吸食毒品行为。 |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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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 |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63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无前科。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因为购买福利彩票输了钱,想赢回来,但没有钱,于2015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先后七次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前新路28号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盗窃“刮刮乐”彩票。2015年7月24日因实施盗窃彩票被店主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破案后,李某对郭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的陈述、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知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郭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因购买福利彩票输了钱,为了赢回来,便于2015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4日先后七次在被害人李用新经营的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岩前移民村前新路28号福利彩票店,盗窃“刮刮乐”彩票。2015年7月24日因实施盗窃彩票被店主被害人李某当场抓获。破案后,李某对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材料,谅解书,申请书,门诊病历;福利彩票复印件;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视频监控截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其行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421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1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凌晨,被告人何某某趁大亚湾西区某园5栋1904房业主被害人张某回老家过春节的机会,携带作案工具钳子二把、手套一只从隔壁1903房阳台翻入1904房阳台实施盗窃,盗得一个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7.6元、港币211.5元,玉佩三块等物品,并盗窃了一把汽车钥匙、一串大门钥匙、螺丝刀等物品。案发后,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钳子二把、手套一只等物证,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聂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物品经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钳子二把、手套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表”,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541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新寮市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夹子扒窃被害人邹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华为荣耀6plus手机。当日13时许,何某某在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超市门前被抓获,并缴获被害人的手机一部,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邹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9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何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大亚湾区西区新寮市场使用随身携带的夹子扒窃被害人邹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华为荣耀6plus手机。当日13时许,何某某在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超市门前被抓获,并缴获被害人的手机一部,现已返还给被害人邹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359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有吸食毒品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镊子一把,华为手机一部。证实作案工具系镊子,被盗财物系一部华为手机。(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实未查询到有何某某的违法犯罪记录。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6年3月28日在惠阳区秋长镇茶元村叶挺纪念馆路段被抓获归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由何某某持有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把25公分的镊子已被合法扣押并移送接管单位,其中一部金色华为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邹某。
5、现场材料,证实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新寮市场。
6、售机凭票复印件一张,证实涉案被盗手机的购买顾客系邹某,购买价格为2680元。
三、证人证言
陈某称:2016年3月28日7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在松山路口等客。有一名男子问我到淡水来回多少钱,我就说200元。我就载着该男子从陈江经过镇隆的方向去了淡水。路上聊天得知他是我们广西老乡。来到淡水的一个地方,老乡就叫我停车并在原地等他。老乡下车后去做了什么我不知道。大概抽了一支烟的时间,老乡就回来了,我没有留意他有没有拿什么东西,他上车后就指路让我继续走,到了秋长的新世界商场附近,我们看到有巡逻经过,以为是要查车,我们立马驾车逃离,后来在一条立交桥附近巡逻的民警就将我们拦停。
四、被害人陈述
邹某陈述:2016年3月28日8时40分,我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市场买早餐,当我弯腰时我就感觉我的衣服口袋很轻,我就意识到我的华为荣耀6s手机被盗了,当我回头时,我就看到一个男子走开了,后来我就报案了。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何某某供述:2016年3月28日8时许,我打电话给我老乡“老陈”让他到惠环松山下村一出租屋载我淡水来回。我老乡载着我到了惠阳淡水某一路段(经指认,地点是在大亚湾一市场附近),我让老乡停车并叫他在原地等我。我下车后我就在淡水附近路段寻找对象下手。我在路边看到一名中年妇女,我就跟在该妇女后面,大概跟了10多分钟,我就从口袋掏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夹子,从那名妇女的口袋夹了一部手机出来。到手后,我就打电话叫“老陈”过来接我,让他载着我离开了。我们到了惠阳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附近路段时,看到有巡车经过,我们以为是查车所以就驾车逃跑,后来在一条立交桥附近我们就被巡逻的车辆拦截了。
六、鉴定意见
1、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涉案华为荣耀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359元。
2、现场检测报告书,陈某、何某某尿液样本经吗啡类毒品快速诊断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何某某辨认出陈某系载着其从陈江到淡水的老乡。陈某辨认出何某某系搭乘其摩托车的广西老乡。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何某某辨认,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新寮龙山二路新寮市场。
3、提取笔录,何某某身上涉案的一部华为手机及一把镊子已被合法提取。
八、试听资料、电子数据
1、通话清单,证实陈某(134xxxx1830)的手机通话明细。
2、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及视频监控截图,经由被告人指认视频截图中的人是其本人。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窃的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吸食毒品的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