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辩护律师:伙同他人窃取建筑模板被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利士伙姚某亮(已判决)李某1明(已判决)李某2奎(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和三轮电动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漳浦村凯南莱弗城工地,将工地上的50张建筑模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模板价值人民币29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赵利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利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利士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利士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利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利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利士,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利士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利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利士伙同李某1、李某2、姚某(三人已判决)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樟浦村凯南莱弗城工地,使用三轮摩托车,将工地上的50张建筑模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模板价值29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利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利士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利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利士伙姚某亮(已判决)李某1明(已判决)李某2奎(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和三轮电动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漳浦村凯南莱弗城工地,将工地上的50张建筑模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模板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赵利士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网上追逃,2016年11月1日8时许,被告人赵利士到拓城县城关派出所人民医院警务室投案。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利士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同案李某2奎李某1明姚某亮刑事判决书,证李某2奎李某1明姚某亮伙同赵利士参与盗窃莱弗城工地50张模板而被依法判处,三人均认罪。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利士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于2015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二)被害范某俊的陈述:我是大亚湾西区凯南莱弗城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2015年5月22日9时,我在工地巡查时发现工地堆放的模板的位置有空缺,于是我叫工人进行清点,然后发现被盗了50张模板。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赵利士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3月份晚上20时许,我伙李某1明、“奎”、薛某亮”四人来到位于大亚湾区西区盗窃工地上的方木条,我们使用三轮车,将工地上100多根木方条和几十块方形碎木板盗走。因为盗窃的事情我被惠州市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后因为压力较大前往拓城县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2.同案姚某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的一天凌晨2时左右,我和东明、小李在彩虹城旁边的高铁桥下集合,由东明负责驾驶三轮电动车,拉了我和小李去盗窃工地,途经西区派出所门前道路,再经过一个红绿灯直走两三百米,路边有围墙的,放了很多使用过的长条模板,我和东明、小李就搬了40多张模板上三轮车,然后回到高铁桥下。天亮后,我们三个人把模板卖了,每人分得50元。我们没有分工的,一般都是东明开一辆红色的三轮电动车,然后大家一起搬东西,我还和一个叫光头(姓名最尾有一个“士”字,好像叫赵利士)一起盗窃过。

3.同案李某1明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凌晨2时至3时许,我、赵利士姚某亮和李某3魁”四人到大亚湾新寮附近的一个工地偷一整块模板,偷了将近四十多五十张不到的模板,偷完以后还是用我开来的三轮电动车载走,赵利士就载着其他二人回到我所居住的西区出租屋附近的一条天桥,等天亮了他们其他三个人就把模板拿去卖,我当天分到了200多元人民币。我们没有具体的分工的,基本上都是我开我收废品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去负责装偷来的东西,赵利士开一部二轮摩托车载姚某亮和李某3魁”到处溜达,看到有东西可以偷的工地我们就下车一起偷,偷完就离开,然后赵利士姚某亮、李某3魁”负责销赃。

4.同案李某2奎的供述和辩解:我曾在2015年伙李某1明、赵利士姚某亮在大亚湾内工地上(具体工地我分不清楚)实施盗窃行为,盗窃过50张模板。

(四)鉴定意见,证实被害范某俊被盗的50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2900元。

(五)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赵利士辨认姚某亮李某2奎李某1明。

2李某1明辨认现场笔录,证李某1明李某2奎、赵利士姚某亮一起盗窃模板的地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凯南莱弗城一工地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凯南莱弗城工地。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29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利士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利士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利士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赵利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利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密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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