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6)粤1391刑初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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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邓某、陈某1和李某、苟某、甘某、朱某远、耿某荣一起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湖南大碗菜吃饭。陈某昌打电话给苟某,让耿某荣回家,于是苟某和甘某送耿某荣回家。当走到西区水口新村嘉嘉州百货附近,陈某昌抓住耿某荣的左手手腕,用力将耿某荣拽回出租屋,让苟某和甘某两人离开。陈某昌与耿某荣回到出租房后,陈将房门反锁,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昌打了耿某荣一巴掌,耿某荣也回了陈某昌一巴掌。苟某和甘某见耿某荣被拽走,回到原来吃饭的地方,将情况告知陈某1、邓某等人。陈某1等人担心耿某荣被打,决定到耿某荣住处看一下,于是六人一同前往耿某荣与陈某昌的出租房敲门,踢门,要求开门。陈某昌听到敲门声后,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耿某荣趁机打开房门,让陈某1等人进入。李某马上将陈某昌手中的菜刀夺下,随后李某、邓某、陈某1以陈某昌打女人为由,每个人打了陈某昌一个耳光。陈某昌被打后,承认自己的错误。耿某荣当着大家的面说,要跟陈某昌分手,并要求拿回自己的工资。于是陈某1向陈某昌要钱。陈某昌从口袋里拿出1000元。陈某1接过后,对耿某荣说先代她保管。耿某荣说要自己的银行卡。陈某1向陈某昌要求交出耿某荣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陈某昌答应拿银行卡去取钱,但是要打电话,并借机给被告人宋茂灿拨打电话,告知有人要杀他,要求来帮忙。耿某荣听到陈某昌打电话说的话,在陈某1等人出去时,说了一句:“你们小心点。”被告人宋茂灿接到电话后,拿着啤酒瓶已到达陈某昌出租房楼下自行车停放处等待。
22时19分许,陈某1、李某陪同陈某昌准备去银行柜员机取钱,走到楼下,陈某昌看见宋茂灿,遂反抗,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砸向陈某1。陈某1、李某见状,对陈某昌进行殴打,被告人宋茂灿上前忙帮。李某见打不过,跑上耿某荣的出租房。陈某1与陈某昌扭打在地上,被告人宋茂灿一脚踹向陈某1,两人继续对陈某1殴打。陈某1挣扎逃跑。陈某昌与宋茂灿追赶,陈某昌还到临街档口借了一把水果刀,直到见追不上陈某1,两人又跑上出租房。邓某等人待李某回来告知出事了,跑下楼。邓某被陈某昌、宋茂灿及另一名男子A围住殴打。邓某不服,用脚踢陈某昌,被A反踢,被陈某昌持刀捅伤左腹部和左腰背部等位置,直至倒地。随后下楼的朱某2见邓某被围殴,上前帮忙,被宋茂灿殴打,遂拿单车反击,双方继续互殴,直至发现邓某倒地流血才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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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宋茂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宋茂灿对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391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被告人陈某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027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茂灿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 |
|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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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某是广州户外运动自驾总群群主。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甄某组织一行28人自驾群友登上大亚湾区澳头小辣甲岛游玩。上岛后,他们进行搭帐蓬、钓鱼、烧烤、喝酒等活动,然后举行篝火晚会。22时许,甄某拉扯温某(外号“米某”)参加晚会遭到拒绝,温某以甄某非礼了她为由要求甄某赔礼道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甄某用拳头打了温某的脸部,致使温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温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122079.09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20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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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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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
|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9号
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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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鸿回到大亚湾区西区花城湾小区14栋205房时,因其前男友即被害人张某对其纠缠不休,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鸿从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并与被害人一起来到花城湾小区14栋的一楼,双方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张鸿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扔向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降结肠全层破裂,肠内容物流出,需进行腹部手术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鸿随即打电话报120并送被害人张某到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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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张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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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综上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宋茂灿,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茂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被告人宋茂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李某和苟某、邓某与甘某、朱某远、耿某荣、陈某1在西区水口新村湖南大碗菜吃饭。耿某荣的老公陈某昌(另案处理)来电话,让耿某荣回去;于是苟某和甘某送耿某荣回家。当走到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嘉嘉州百货附近耿某荣与陈某昌的出租屋楼下,陈某昌抓住耿某荣的左手手腕,用力将耿某荣拽回出租屋,让苟某和甘某两人离开。陈某昌与耿某荣回到出租房后,陈将房门反锁,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昌打了耿某荣一巴掌,耿某荣也回了陈某昌一巴掌。苟某和甘某见状,回到原来吃饭的地方,将情况告知陈某1、邓某等人。陈某1等人担心耿某荣被打,决定到耿某荣宿舍看一下,于是六人一同前往耿某荣与陈某昌的出租房,敲门,踢门,要求开门。陈某昌听到敲门声后,进入厨房拿菜刀。耿某荣趁机打开房门让陈某1等人进来。李某马上将陈某昌手中的菜刀夺下,随后李某、邓某、陈某1每个打了陈某昌一个耳光,陈某昌被打后,承认自己错误。耿某荣当着大家的面说,要跟陈某昌分手,并要求要回自己的工资。陈某1向陈某昌要钱。陈某昌从口袋里拿出1000元。陈某1接过后,对耿某荣说先代她保管。耿某荣说要自己的银行卡。陈某1向陈某昌要求交出耿某荣的身份者和银行卡。陈某昌答应拿银行卡去取钱,但是要打电话,于是借机给朋友被告人宋茂灿拨打电话,告知有人要杀他,要求来帮忙。耿某荣听到陈某昌打电话说的话,在陈某1等人出去时,说了一句:“你们小心点。”宋茂灿接到电话后,拿着啤酒瓶到达陈某昌出租房楼下自行车停放处等待。
22时19分许,陈某1、李某陪同陈某昌准备去银行柜员机取钱,走到楼下,陈某昌看见被告人宋茂灿,遂反抗,把宋茂灿手里的啤酒瓶抢过去,砸向陈某1。陈某1、李某见状,对陈某昌进行殴打,宋茂灿上前忙帮。李某见打不过,跑上陈某昌的出租房。陈某1与陈某昌扭打在地上,宋茂灿用飞脚踹向陈某1,两人继续对陈某1殴打。陈某1挣扎逃跑。陈某昌与宋茂灿追赶,陈某昌还到临街档口借了一把水果刀,直到见追不上陈某1。邓某等人听到回来的李某说出事了,跑下楼,被陈某昌、宋茂灿及另一名男子A围住殴打。邓某不服,用脚踢陈某昌,被A反踢,邓某再踢他们时,陈某昌持刀捅向邓某左腹部和左腰背部等位置,致邓某倒地。与此同时,下楼的朱某2见邓某被围殴,上前帮忙,被宋茂灿殴打,遂拿单车反击,双方继续互殴,直至发现邓某被陈某昌持刀捅伤倒地才停止。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腹部及背部多处创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捅刺作用所致,其中左腰背部创口深达腹腔致左肾破裂并已行左肾切除术,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害人陈某1左颞顶部浅表划伤,符合锐利边缘物体(类碎玻璃)割划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茂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茂灿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昌的犯罪行为致其重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99709.43元、误工费5461元、护理费400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24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及伤残补助金241543.2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411947.63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工资条、收条、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宋茂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害人邓某、陈某1和李某、苟某、甘某、朱某远、耿某荣一起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水口新村湖南大碗菜吃饭。陈某昌打电话给苟某,让耿某荣回家,于是苟某和甘某送耿某荣回家。当走到西区水口新村嘉嘉州百货附近,陈某昌抓住耿某荣的左手手腕,用力将耿某荣拽回出租屋,让苟某和甘某两人离开。陈某昌与耿某荣回到出租房后,陈将房门反锁,两人发生争吵,陈某昌打了耿某荣一巴掌,耿某荣也回了陈某昌一巴掌。苟某和甘某见耿某荣被拽走,回到原来吃饭的地方,将情况告知陈某1、邓某等人。陈某1等人担心耿某荣被打,决定到耿某荣住处看一下,于是六人一同前往耿某荣与陈某昌的出租房敲门,踢门,要求开门。陈某昌听到敲门声后,进入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耿某荣趁机打开房门,让陈某1等人进入。李某马上将陈某昌手中的菜刀夺下,随后李某、邓某、陈某1以陈某昌打女人为由,每个人打了陈某昌一个耳光。陈某昌被打后,承认自己的错误。耿某荣当着大家的面说,要跟陈某昌分手,并要求拿回自己的工资。于是陈某1向陈某昌要钱。陈某昌从口袋里拿出1000元。陈某1接过后,对耿某荣说先代她保管。耿某荣说要自己的银行卡。陈某1向陈某昌要求交出耿某荣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陈某昌答应拿银行卡去取钱,但是要打电话,并借机给被告人宋茂灿拨打电话,告知有人要杀他,要求来帮忙。耿某荣听到陈某昌打电话说的话,在陈某1等人出去时,说了一句:“你们小心点。”被告人宋茂灿接到电话后,拿着啤酒瓶已到达陈某昌出租房楼下自行车停放处等待。
22时19分许,陈某1、李某陪同陈某昌准备去银行柜员机取钱,走到楼下,陈某昌看见宋茂灿,遂反抗,捡起地上的啤酒瓶砸向陈某1。陈某1、李某见状,对陈某昌进行殴打,被告人宋茂灿上前忙帮。李某见打不过,跑上耿某荣的出租房。陈某1与陈某昌扭打在地上,被告人宋茂灿一脚踹向陈某1,两人继续对陈某1殴打。陈某1挣扎逃跑。陈某昌与宋茂灿追赶,陈某昌还到临街档口借了一把水果刀,直到见追不上陈某1,两人又跑上出租房。邓某等人待李某回来告知出事了,跑下楼。邓某被陈某昌、宋茂灿及另一名男子A围住殴打。邓某不服,用脚踢陈某昌,被A反踢,被陈某昌持刀捅伤左腹部和左腰背部等位置,直至倒地。随后下楼的朱某2见邓某被围殴,上前帮忙,被宋茂灿殴打,遂拿单车反击,双方继续互殴,直至发现邓某倒地流血才停止。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邓某腹部及背部多处创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捅刺作用所致,其中左腰背部创口深达腹腔致左肾破裂并已行左肾切除术,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害人陈某1左颞顶部浅表划伤,符合锐利边缘物体(类碎玻璃)割划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受伤后,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共计29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99709.43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宋茂灿于2016年8月8日被徐闻县安新港公安检查站民警抓获归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茂灿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陈某昌用耿某荣手机和苟某通话情况。
4、身份证明、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受伤后,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2日在中大惠亚医院治疗共计29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工资证明,证明其月收入4000元。
6、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99709.43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21时许,我和苟某、邓某、甘某、朱某远、耿某荣、陈某1在西区水口新村湖南大碗菜吃饭,耿某荣的老公陈某昌打电话找耿某荣,苟某和甘某陪着耿某荣离开,不久,苟某和耿某荣回来说陈某昌打了耿某荣,大家就跟着去公寓了解情况并跟陈某昌说打人是不对的,陈某昌也认错了,后我和陈某1、陈某昌一同乘坐电梯下一楼,就遇到一名陌生男子动手殴打,然后陈某昌就和该名陌生男子一起打我们,我就逃到八楼,看到苟某等人在等电梯并告诉他们陈某昌在下面打人的事情,大家一起走下去后,就看到邓某躺在公寓门口的地上,左腹流血。在耿某荣住处,我用拳头轻轻打了下陈某昌的胸口。
2、证人耿某荣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我跟男朋友陈某昌以及车间同事苟某、甘某、邓某、陈某1、朱某1、李某一起约好吃饭,后来陈某昌有事就没有一起吃了,差不多吃完陈某昌打电话给苟某说让我回去,于是苟某和甘某就送我回去,快到出租屋楼下看到陈某昌,陈某昌先是走过去拽我回家,回到出租屋我们二人因为此事争吵还互相打了一巴掌,过了约十分钟,我听到一群同事在敲门的声音,趁陈某昌转身拿菜刀的时候开门了,我就当着大家的面跟陈某昌说分手,并叫陈某昌把银行卡的钱还给我,陈某昌同意了且说马上去取钱但是要先打个电话给我父亲,出门前我听到陈某昌用云南话对电话里说:“赶快过来,有人要杀我。”然后我对同事们说了一句小心点。离开不到一分钟,就听到楼下有打闹声,然后李某跑上来说出事了,大家往楼下去时,就看到邓某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当时邓某、陈某1、李某到出租屋的时候都有扇陈某昌,陈某昌没有还手。当时我跟男朋友要回钱的时候,陈某1问我要多少钱,我说只要回自己的工资就好。后来就看到陈某1拿了陈某昌1000元还有身份证和银行卡,陈某1说想帮我保管,接着又让陈某昌写了关于小孩抚养协议,大概就是说小孩子由陈某昌抚养。
3、证人苟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我与老公李某、耿某荣、邓某、邓某女友甘某、陈某1、朱某1七个人在饭店吃饭,后来耿某荣老公陈某昌打电话叫她回去,我与甘某就送耿某荣回去,路上碰到陈某昌,陈某昌就一把将耿某荣的右手扭在手背,直接把耿某荣拽回家。我们二人回到饭店就跟大家说耿某荣两夫妻打起来了大家去看看。敲开门看到陈某昌手里拿着一把菜刀,李某就把菜刀夺了下来。后来耿某荣也说不想跟陈某昌过了,接着开始收拾行李,然后说她的身份证和工资都在陈某昌手里想拿回来。我们三个女人在房间外面,后来不知道李某什么时候下去了,他跑上来说下面打起来了,我们跑下去已经看到邓某躺在地上了。陈某昌是自己主动交出身份证和银行卡给耿某荣的。
4、证人甘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上,邓某、朱某1、耿某荣、苟某、李某、陈某1和我在水口新村聚餐,后来耿某荣男朋友打电话叫她回去,我与苟某就送耿某荣回去,路上碰到陈某昌,就看到耿某荣的男友拧了耿某荣的手,我们二人想劝阻也差点被打。后我们回到饭店跟大家说这个事,且耿某荣喝多了,大家都担心他们打起来就过去他们的出租屋看看。敲开门发现耿某荣男友手上拿着菜刀,李某先把菜刀抢走扔在地上,耿某荣男友说:“这是我的家事,不用你们管。”后谈了很久,耿某荣说不想跟其男友过了,但是身份证跟工资都在其男友手里,陈某1就跟耿某荣的男友先去取钱给耿某荣,邓某说要去看看,没多久李某上来说下面打起来了,大家跑下去时已经看到邓某躺在地上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上22时许,当时我在档口,一名男子跑到我档口说“兄弟,借你一样东西用一下”,然后就拿了一把水果刀走进嘉嘉洲楼上的公寓,之后不久从嘉嘉洲公寓出来四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另一名拿着一部自行车,另两名男子互相拳打脚踢,拿自行车的男子被推倒在地,之后那名拿水果刀的男子走向另外两名打架的男子,过去不久,其中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拿水果刀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就走了。
6、证人朱某1的证言:2015年12月24日晚上11时许,我和邓某、陈某1、李某、耿某荣、甘某、婷婷七个人在西区水口新村吃夜宵,吃完因为喝了酒我让甘某和苟某先送耿某荣回家,后来苟某跑回来说耿某荣在嘉嘉洲百货被人打了,大家就跟过去,没有看到耿某荣,大家就上去耿某荣住的地方,上去我看到耿某荣跟一名男子争执,劝了几句,该名男子先离开了,后来李某就跑上来说陈某1被打了,我跟邓某就跑下去,一下去那名男子就拿刀架在邓某的脖子上,我劝对方不要冲动,那名男子就拿刀捅在邓某肚子处。我不认识该名男子,只知道是耿某荣的男朋友。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2015年12月24日19时,我和女朋友还有几个同事到水口村嘉嘉洲百货隔壁一个大排档聚餐,期间,女同事耿某荣的男朋友打电话给她让她回去,一会她又回来了看样子心情不好又喝酒了,接着她男朋友又打电话叫她回家,我女朋友和一名同事把耿某荣送回去后,回来说耿某荣的男朋友好像不对劲,可能会打她,大家都担心就一起到耿某荣的公寓看看,去到就听到吵架声,敲门后看到耿某荣脸上有手指印,她男朋友还拿着一把菜刀。我们就教训了耿某荣男朋友几句,吵了几句,陈某1先打了耿某荣男朋友一巴掌,我和李某也分别打了一巴掌,后来耿某荣男朋友也认错了。耿某荣说她的钱在她男朋友那里,她说不跟她男朋友过了跟她男朋友要回钱,她男朋友答应了,她男朋友就拿出1000元,陈某1接过钱说帮耿某荣保管。因为耿某荣一直在哭,然后陈某1就让耿某荣男朋友写小孩抚养协议,我在白纸上写着小孩由她老公抚养,生活费、抚养费由耿某荣老公付还让他去银行取钱把耿某荣的工资还给她。后来陈某1、李某、耿某荣男朋友三人一起下楼了,过了两分钟我自己走楼梯下去就看到耿某荣男朋友带着3、4个不认识的男子冲着我过去,耿某荣男朋友用水果刀在我胸部捅了两刀,倒地后又在我的腹部捅了两刀,其他人对我拳打脚踢。
2、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5年12月24日21时,我和同事七个人一起到水口村湖南大碗菜吃饭,点好菜耿某荣男朋友也过来了,我们叫他一起吃他说要去买火车票,过了约一个小时,耿某荣男朋友打电话给耿某荣叫她回去,于是另外两名女同事送她回去,去没多久另外两名女同事回来说耿某荣被她男朋友打了,于是大家都过去她家里看看,一打开门就看到耿某荣男朋友拿着一把菜刀,我就过去把菜刀抢走并扇了耿某荣男朋友两耳光,后其他三个同事也过去扇了一耳光,后来我问耿某荣想怎么处理,耿某荣说不想跟她男朋友过了,但是身份证工资卡工资都在她男朋友那里,于是我让耿某荣男朋友还有同事李某一起去银行取钱,刚下一楼耿某荣男朋友就反抱我,然后对方有人拿酒瓶砸了我,我爬起来就跑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宋茂灿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24日约21时30分许,我在吃饭期间接到老乡陈某昌的电话,他说他跟老婆吵架了,叫我快点过去一下。我一人走到他的出租屋605房,敲门时听到里面很吵,我以为陈某昌要搬家我就回到吃饭的地方。接着陈某昌又打电话给我很急的说:“人家抢到家里来了,被打了,你在门口等。”于是我就带上一瓶啤酒再次来到陈某昌的出租房楼下一边喝酒一边等着。不久后我看到两个人带着陈某昌到了一楼,陈某昌看到我手里的啤酒,他就立刻抢过去,一边说他们打我,一边砸中对方的其中一人,接着我和陈某昌就和对方的两个人打了起来。对方两人被我们打跑了,陈某昌就说楼上还有人,于是陈某昌跑到旁边的一家水果档拿了一把刀出来,这时被打跑的一个人又回来了,陈某昌就拿着刀去追但是没有追上。不久楼上又下来两个人,我和陈某昌又和刚下来的两个人打起来,我跟对方其中一人就拿起路边的自行车打来打去,不久旁人就说:“打架死人了,赶紧报警。”我就看到对方一名没穿上衣的男子倒在地上。之后我和陈某昌就离开了现场,陈某昌就把刀扔在了路边的草丛里。回到出租屋后,我就问陈某昌到底发生了什么事。陈某昌就说他老婆耿某荣开门带人来,他被对方的人打了,还被抢了几百元钱。陈某昌说他捅了人,我让他报警,他不愿意,还说捅了对方好几下,其中肚子那刀比较重。
2、同案犯陈某昌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2月24日19时许,老婆耿某荣和她的同事去聚餐,我要去买车票回家所以没去聚餐。当天刚发了工资,到了晚上9点40分左右,我打电话给老婆的同事让她快点回家,我在我老婆回家的路上等,当时是我老婆的两个同事送她一起回来,当时我就上前拉住我老婆并发火说那么晚都不回家,我老婆也发火说还不晚都不到十点,就因为这个事情我们回家之后继续吵架,互相打了对方一巴掌,后来就听到门口很多人在敲门,我为了防卫就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开门后进来五个男的两个女的,我看到是老婆的同事,就把菜刀丢在床下,之后对方三个男的就对我拳打脚踢,我老婆的两个女同事就把我老婆拉出去,我老婆进来后就说要收拾东西走,其中一个男的就把我老婆的身份证、银行卡、衣服都拿了,还拿了我身上的1000元,让我写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条给我老婆,孩子由我抚养。最后他们叫我去银行取钱,出门前期我称要打电话给我岳父,然后拨通一个叫宋茂灿的人说有人要杀我赶紧过来。他们两个人押着我下到一楼,就看到宋茂灿来了,我刚想跑,就被打倒在地了,当时我拿起啤酒瓶砸了一个人的头,这时宋茂灿过来劝架,也被他们三人打了,之后我就到旁边档口拿了一把水果刀捅了那个叫我写欠条的男子,对方也拿自行车砸他们,后来我与宋茂灿朝不同方向跑了。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邓某腹部及背部多处创缘整齐,符合锐器(类刀具)捅刺作用所致,其中左腰背部创口深达腹腔致左肾破裂并已行左肾切除术,损伤程度达到重伤二级,七级伤残。被害人陈某1左颞顶部浅表划伤,符合锐利边缘物体(类碎玻璃)割划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1、辨认笔录:经辨认相片,李某、邓某、陈某1、苟某、甘某均辨认出陈某昌;陈某昌辨认出宋茂灿;耿某荣辨认出了陈某昌、李某、邓某、陈某1。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西区水口新村嘉嘉州百货旁一公寓门口。
(七)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打架的经过。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茂灿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茂灿对陈某昌持刀刺伤邓某起到帮助作用,属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结果负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茂灿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宋茂灿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因伤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主张医疗费用99709.43元,并提供中大惠亚医院的正式发票收据,依法予以支持。二、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主张误工费5461元,并提供工资条证实其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未超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4000元,根据其住院29天的事实,按照护理1天1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29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90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五、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870元,属于依法可支持的数额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六、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2464元,因未提供相关发票,酌定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项目的范畴,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六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12840元。按照陈某昌承担合理损失的80%赔偿标准,因此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272元。
由于被害人邓某等人不仅殴打了同案犯陈某昌一巴掌,在同案犯陈某昌承认错误后,本应对陈某昌、耿某荣两人“劝和不劝离”,却鼓动耿某荣分手,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鉴于被害人邓某等人在处理陈某昌家庭纠纷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责任,本院确认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已对先归案的同案犯陈某昌作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故判决后归案的被告人宋茂灿对先归案被告人陈某昌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茂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
二、被告人宋茂灿对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粤1391刑初1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被告人陈某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物质损失人民币90272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23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捕前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启珍、吴志强,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及其辩护人朱启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甄某于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与被害人温某等一群驴友登上大亚湾区澳头小辣甲岛游玩。22时许,甄某因拉扯温某,温某认为甄某非礼了她,双方发生争执,甄某用拳头打了温某的脸部,致使温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甄某有自首情节;在案发后立刻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而且委托朋友垫付了医药费;被告人家属一直积极与被害人协商,尽量给予物质上的赔偿;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只因一些小事而发生矛盾,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甄某是广州户外运动自驾总群群主。2015年7月11日下午16时许,甄某组织一行28人自驾群友登上大亚湾区澳头小辣甲岛游玩。上岛后,他们进行搭帐蓬、钓鱼、烧烤、喝酒等活动,然后举行篝火晚会。22时许,甄某拉扯温某(外号“米某”)参加晚会遭到拒绝,温某以甄某非礼了她为由要求甄某赔礼道歉,双方因此发生争执,甄某用拳头打了温某的脸部,致使温某的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温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温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损失122079.09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20万元人民币,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曹某、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材料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甄某系现场被归案,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送了被害人去医院治疗,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后立刻送被害人去医院治疗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甄某的犯罪行为系在参加驴友聚会中,强行要求被害人参加篝火晚会发生摩擦而引起,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其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甄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鸿,女,199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鸿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鸿与被害人张某因恋爱问题在大亚湾区西区花城湾小区14栋205房发生争执。随后,张鸿在205房取得水果刀并与被害人一起来到花城湾小区14栋的1楼,双方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张鸿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扔向被害人,致被害人腰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被告人张鸿提出其有自首情节,首先是被害人受伤后其报120,并送被害人去医院,其次,其没有逃跑,一直等待警察的到来。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鸿回到大亚湾区西区花城湾小区14栋205房时,因其前男友即被害人张某对其纠缠不休,双方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张鸿从屋里拿了一把水果刀并与被害人一起来到花城湾小区14栋的一楼,双方继续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人张鸿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扔向被害人张某,致被害人降结肠全层破裂,肠内容物流出,需进行腹部手术治疗。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告人张鸿随即打电话报120并送被害人张某到医院治疗,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的抓捕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水果刀一把。
(二)书证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鸿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二百元,并对刀具进行收缴。
2、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张鸿表示谅解,不追究张鸿的责任。
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西区派出所接到张某报案称其在花城湾小区14栋一楼处被前女友张鸿使用一把刀刺伤,在惠亚医院接受治疗。民警赶往医院后发现张鸿也在现场,随即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鸿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8月24日22时许,我接到张鸿的电话,叫我过去中央公园帮她搬点东西,后来和张鸿一起到了花城湾14栋205房,我们刚进去房间又有一名男子过来,对张鸿说是进来取东西的,紧接着张鸿和这个男子吵架了,张鸿进去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和这名男子一起坐电梯下去,我关好房门也坐着电梯到了一楼,我看到他们两个人还是吵架的,我听到那个男子对张鸿说在外面找男人那些的话题,接着这个男子往张鸿的面前走了两步,张鸿把手中的水果刀扔向了那个男子,那把水果刀也弹出去了,这个男子就冲上来按住张鸿的肩膀,张鸿就往后退,这个男子就用手挥来挥去的,然后他的手按住腰部。张鸿看到那个男子受伤流血了,接着就打电话报120。
(四)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张鸿是我的前女友,我她提出来分手的,我不是很情愿,就经常去纠缠她。2015年8月24日晚上10时许,我打电话给前女友张鸿,说要去花城湾那里拿回以前放在那里的东西,我在门口进不去,后来她带了个男的回来了,我就进去房间找我以前放在那里的小票,没有找到。她在房间里面拿了一把水果刀,叫我到楼下解决问题。在电梯门口的时候,我们二人就吵了起来,我说她在外面找野男人,她就将手里拿的钱包和水果刀一起朝我砸了过来,水果刀就直接插进我的左边腹部,当时就出了很多血,她就打电话报警了,张鸿也一直跟着医院的车到了医院,她也没有逃跑,到医院后,我朋友就报警了,警察到了现场就将她带走了。
经张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张鸿。
(五)被告人张鸿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8月24日21时许,我在西区中央公园搬衣物到花城湾14栋205房居住,这时我前男友张某突然走了过来,跟我说话,他说了很多跟我以前谈恋爱的事情,后来说着我就跟他在门口争吵了起来,我实在气不过就进去屋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吓唬他,我的朋友陈某也在不停的全家,后来我就跟我前男友说在楼道谈话不方便,就说下一楼慢慢谈。我们下到一楼后,说着、说着就又吵起来了,我就把手里一个钱包扔到张某身上,之后他还是用语言伤害人,这时我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往他身上扔过去,其实我也只是想吓唬他,但不知怎的就扔中他了,他当时捂住肚子,我看到事情不对劲就报了120,后来我跟陈某就扶着他上了救护车,到了医院后我就自己报了警。
(六)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左腰部创缘整齐的窗口,符合锐器(类刀具)捅刺所致,伤口长度为3CM,损伤致降结肠全层破裂,肠内容物流出,进行腹部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花城湾小区14栋一楼。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鸿无视国家法律,为泄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态度。被告人张鸿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明知其把水果刀扔向被害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被害人人身安全的结果,但仍然把刀扔向被害人,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导致刀具刺中被害人并致其重伤。被告人张鸿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受重伤的结果应当是间接故意,而不是过失。故被告人张鸿提出其属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鸿在案发后积极打电话120报案,并护送被害人到医院接受治疗,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综上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鸿提出其符合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鸿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罗宇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