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盗窃罪案例分析–5个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敬业,男,199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6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敬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7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蓝敬业独自一人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河边257号门口位置盗窃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黄色重骑牌助力车。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黄色重骑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

二、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蓝敬业伙同苏某1(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河边70号出租屋楼下盗窃被害人邓某一部红色浩爵牌摩托车,当时蓝敬业持一把西瓜刀参与作案。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被盗的红色浩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

三、2017年6月25时13时许至14时许,蓝敬业伙同苏某1(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小马仔”(另案处理)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三大屋8号出租屋的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2一部黑色的南爵牌摩托车和一部东毅牌摩托车。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2被盗的南爵牌摩托车价值为2632元人民币和被盗的东毅牌摩托车价值为274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蓝敬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敬业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另外两名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敬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敬业在其中一次作案时携带凶器参与盗窃,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蓝敬业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蓝敬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蓝敬业独自一人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河边257号门口位置盗窃被害人杨某1的一部黄色重骑牌助力车。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黄色重骑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

二、2017年6月21日16时许,蓝敬业伙同苏某1(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河边70号出租屋楼下盗窃被害人邓某一部红色浩爵牌摩托车,当时蓝敬业持一把西瓜刀参与作案。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被盗的红色浩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

三、2017年6月25时13时许至14时许,蓝敬业伙同苏某1(另案处理)、吴某(另案处理)、“小马仔”(另案处理)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三大屋8号出租屋的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2的一部黑色南爵牌摩托车和一部白色东毅牌摩托车。当天被告人蓝敬业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苏某1、吴某到指定地点,公安机关当场将二人抓获,同时缴获上述两辆被盗摩托车,并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2被盗的南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被盗的东毅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

综上,被告人蓝敬业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02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白色东毅牌摩托车一辆、黑色南爵牌摩托车一辆,依法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敬业于2017年6月25日在大亚湾区西区老輋三大屋市场对面一摩托车维修店被抓获归案,并协助警方叫回两名同案嫌疑人苏某1、吴某到该摩托车维修店,民警当场抓获嫌疑人苏某1、吴某。

3.发还清单,白色东毅牌摩托车一辆、黑色南爵牌摩托车一辆已于2017年6月27日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蓝敬业于2016年12月21日因打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三)证人证言

1.苏某1的证言:2017年6月21日下午,他和蓝敬业、“罗某”在老輋村河边一出租屋楼下盗窃了一部红色鬼火摩托车,是蓝敬业之前就知道那里有一部红色鬼火摩托车,那天也是蓝敬业载着他和罗某过去的。当时蓝敬业手里拿着一把西瓜刀,蓝敬业说过要是有人抓的话就拿刀砍对方,西瓜刀是蓝敬业的,是蓝敬业放在他骑走的那部摩托车上的。这次偷的红色摩托车被蓝敬业和罗某卖掉了。

2017年6月21日下午,他和蓝敬业、“罗某”在老輋村一出租屋楼下的停车库里盗窃了一部电动车的电瓶。

2017年6月25日15时许,蓝敬业带着他和吴某及另一名男子去第三中学附近偷摩托车,他们去到偷车地点时看到一台白色女装摩托车没有上锁,蓝敬业就将车推到三大屋对面的摩托车维修店,他们就在旁边一直跟着望风。到了维修店后,蓝敬业说想去刚才偷车的地方把另外一台黑色的摩托车也偷了,于是他和蓝敬业就过去偷车。蓝敬业将黑色摩托车推走到摩托车修理店,他在旁边望风。

盗窃摩托车都是蓝敬业提议的,没有具体分工,谁想要那台车就谁去推车,另外的人在旁边看,然后一起去到修车店,接线和换锁都是吴某负责。

2.吴某的证言:2017年6月25日13时30分许,蓝敬业叫他们过去偷车,于是他和蓝敬业、苏某1、马仔的弟弟来到一家出租屋的门口。苏某1下车后把停放在出租屋门口的白色摩托车龙头锁用脚踹坏,并将该车推到三大屋摩托车修理店。到了修理店后,蓝敬业和马仔弟弟看到他和苏某1在拆摩托车,就说要把刚才停放在门口的另一辆黑色摩托车推回来,于是蓝敬业和马仔弟弟就走了,没多久他们就推了一辆黑色摩托车回来。他和苏某1就骑着刚偷到的白色摩托车先行回了东联移民村。

他和蓝敬业、“佳威”在龙光城天桥底下盗窃了一部黑色摩托车,后他与蓝敬业以4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卖给了三大屋对面的摩托车维修店。他还和蓝敬业两人在老輋河边204号盗窃了一个电动车电瓶,他和蓝敬业、“佳威”在老輋河边232号盗窃了一个电动车电瓶。

3.梁某的证言:2017年6月25日12时许,蓝敬业走路来到他店里,不一会儿就离开了。之后蓝敬业和两名男子骑着一部白色摩托车过来在他店里拿工具拆装摩托车。13时许,蓝敬业叫他帮忙看那台摩托车的线路,他看了一下之后就出去了,他回来店里之后蓝敬业还在店里,还有一名自称是摩托车车主的男子也在场,过了几分钟警察就来了,再过一会之前那两名男子又出现了,民警将蓝敬业及那两名男子抓住了。一个月前这三名男子还开过一部黑色鬼火摩托车去他店里拆装。

(四)被害人陈述

1.杨某1的陈述:2017年6月21日11时许,在老輋村河边257号,她父亲下楼准备去接小孩时发现原本停在楼下门口的黄色女装摩托车不见了。

2.邓某的陈述:2017年6月21日16时许,他下楼想开车时发现停放在大亚湾老輋移民村河边70号门口左侧台阶的红色浩爵牌女装摩托车被盗了。

3.杨某2的陈述:2017年6月25日14时许,他在西区老輋三大屋8号出租楼听到他的摩托车报警器响了,当时以为房东在移车子就没有去查看。过了约半个小时后,他下楼取车时发现他的两辆摩托车都不见了(一辆白色类似鬼火摩托车、一辆黑色南爵牌摩托车),于是他就报警了。报警后想着小偷可能会把摩托车拿到修理店伪装,于是他就去了三大屋市场对面的那家摩托车修理店,发现有一名男子坐在他的摩托车上,他跟民警说了这个情况。警察来了之后那名男子就说还有两名同伙,该男子按警察要求电话联系两名同伙,随后那两名同伙过来后也被警察控制了。他在其被盗摩托车里找到了小偷作案时使用的剪刀和老虎钳。

(五)被告人蓝敬业的供述与辩解

2017年6月25日13时许,他和“小马仔”、苏某1、吴某骑着一部摩托车在老輋附近寻找作案目标。14时许,他们在三大屋一栋出租屋楼下看见两部摩托车(一部白色、一部黑色),苏某1上前把白色摩托车的龙头锁掰断,吴某把白色摩托车推到摩托车维修店,到了维修店苏某1就拆白色摩托车进行接线。过了一会儿苏某1叫他把黑色摩托车也推过来,于是他和苏某1又回到原来的出租屋,由苏某1把黑色摩托车的龙头锁掰断,他负责把黑色摩托车推到修理店。苏某1和吴某骑着白色摩托车走后,他就买了两瓶白色油漆将黑色摩托车外壳喷成白色,又将该黑色摩托车骑回摩托车维修店时被摩托车事主发现了。盗窃摩托车时有用剪刀和螺丝刀(应该在苏某1那里)。

除此之外,这个月他还盗窃了三部摩托车和两个电动车电瓶。第一次是他与“佳威”、吴某在大亚湾西区龙光城天桥下盗窃了一部黑色女装鬼火摩托车,当时是吴某接钱并把摩托车骑走;过了一段时间,他在西区老輋村一家便利店旁盗窃了一部黄色的女装鬼火摩托车,该黄色摩托车被他骑去上网时不见了;又过了一段时间,他和苏某1、“罗某”在老輋村一出租屋停放电动车的车库里盗窃了一个电动车电瓶,然后在老輋村河边一出租屋楼下盗窃了一部红色的鬼火摩托车,当时他手持的西瓜刀是苏某1带来的,他是用西瓜刀刮他当时骑的摩托车的漆,该红色摩托车被苏某1以400元的价格卖了;过了一两天,他与吴某、佳威在老輋村砖厂附近的出租屋楼下盗窃了一部电动车的电瓶。

(六)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南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32元,东毅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浩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44元,重骑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115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苏某1辨认出蓝敬业、吴某。吴某辨认出苏某1、蓝敬业。蓝敬业辨认出吴某、苏某1。

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蓝敬业辨认,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河边临时257房子楼下。经蓝敬业、苏某1、吴某辨认,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三大屋8号出租屋。经蓝敬业、苏某1辨认,作案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老輋村河边临时070房子楼下。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

(八)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2.视频监控光盘一张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记录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敬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敬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归案,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敬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部分财物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其在第二次盗窃中有持刀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敬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蓝敬业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115元,责令被告人蓝敬业退赔被害人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30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嘎,男,1995年11月3日出生,哈尼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曾因盗窃违法行为于2017年5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李宝嘎在西区御蓝湾小区新鸿华网吧上完网后,将被害人左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的双禾牌助力车盗走,并将盗得的电动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路边收废品的女子。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为128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宝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左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宝嘎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价格鉴定意见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宝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宝嘎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宝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宝嘎退赔被害人左某人民币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峰,男,199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4日凌晨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林峰经过大亚湾区澳头街道妈庙村苏苗墩179号门前时,看到该房屋外墙搭建有竹棚至房顶,遂产出盗窃的念头。随后,林峰通过攀爬竹棚搭架的方式爬至屋顶,由楼梯下至三楼,打开其中一房门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刘某发现。林峰见屋内有人,立即逃窜至一楼,但由于一楼大门紧锁,无法继续逃窜,被追至一楼的刘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峰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峰已着手实施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峰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雨,男,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捕前住惠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刘雨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上杨三路79号出租屋一楼楼梯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的比德文e智智慧电动车后,藏匿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新丽晶酒店后面一烂尾楼内。被害人发现其电动车被盗及时某,民警根据电动车上的GPS在淡水新丽晶酒楼后一烂尾楼处找回车辆。

2017年5月17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刘雨伙同他人意图在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2号D栋302号居民楼下寻找盗窃的电动车,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刘雨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比德文e智智慧电动车价值2613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刘雨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上杨三路79号出租屋一楼楼梯盗窃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部蓝色的比德文e智智慧电动车后,藏匿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新丽晶酒店后面一烂尾楼内。被害人发现其电动车被盗及时某,民警根据电动车上的GPS在淡水新丽晶酒楼后一烂尾楼处找回车辆。

2017年5月17凌晨5时30分许,被告人刘雨伙同他人意图在大亚湾西区东联大道2号D栋302号居民楼下寻找盗窃的电动车,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刘雨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物价鉴定,被盗的比德文e智智慧电动车价值261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1.电动车一部,经追缴已发还被害人。

2.螺丝刀一把、剪钳一把、钥匙一串,已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雨于2017年5月17日被抓获归案。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雨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5月28日刑满。

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

2017年3月26日他停放在大亚湾西区上扬三路79号楼梯间的电动车被盗了,报警后根据电动车上的GPS定位在惠阳体育馆旁边找到了电动车。

四、被告人刘雨的供述和辩解

2017年5月17日凌晨3时许,他跟老乡“湖北佬”从淡水新丽晶后面的烂尾楼出发到西区移民村,在那里的出租房楼梯间看有没有好得手的摩托车,后在寻找作案目标时被便衣民警发现了,当时他身上有带一串万能钥匙、一把螺丝刀及剪线钳。2017年3月底他和“湖北佬”还盗窃过一次,是在西区上杨村盗窃了一部蓝色的电动车,得手后推到他们居住的烂尾楼里,之后不见了,烂尾楼是在淡水新丽晶酒店后面一栋楼房。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比德文e智智慧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13元。

六、相关笔录

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移民村上扬路79号居民楼梯口,藏匿赃物的地点位于惠阳淡水街道新丽晶酒楼后一烂尾楼。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上扬三路79号楼梯间。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刘雨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移民村上扬路79号居民楼梯口,藏匿赃物的地点位于惠阳淡水街道新丽晶酒楼后一烂尾楼。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3.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7年3月26日22时14分许被告人刘雨在大亚湾西区移民村上扬路79号楼梯间盗窃电动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雨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刘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车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螺丝刀一把、剪钳一把、钥匙一串,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晓辉,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晓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1日至4日,身为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员工的被告人陆晓辉,多次在凌晨或午休时间进入员工宿舍楼盗窃他人财物:

1.2017年7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陆晓辉进入比亚迪员工宿舍3栋5楼,发现540房门未上锁,于是陆晓辉开门进入,趁他人熟睡之机在一张床的床头盗得一部正在充电的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4元)。后陆晓辉将该手机以1000元人民币抵押给了大亚湾茶山村一手机店。

2.2017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晓辉进入比亚迪员工宿舍3栋5楼,发现520房内的灯未关、门未锁,陆晓辉开门进入,发现屋内几人正在熟睡,于是其在一条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翻出200元现金人民币,在另一张床上盗得一部正在充电的OPPOA53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陆晓辉将该手机以300元人民币抵押给了大亚湾西区前兴广场一手机店。

3.2017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陆晓辉从自己的宿舍(1栋433房)出来,发现对面宿舍(1栋436房)未上锁,于是陆晓辉开门进入,发现屋内几人正在熟睡,陆晓辉在一张床上盗得一部正在充电的魅族魅蓝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8元)。后陆晓辉将该手机以600元抵押给了淡水好宜多一手机店。

4.2017年7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晓辉进入比亚迪员工宿舍3栋3楼,发现431号房内的灯未关、门未锁,陆晓辉开门进入,在一张床上盗得一部正在充电的乐视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8元)。后该手机在陆晓辉身上缴获。

上述被盗手机中,OPPOR9手机被手机店以1080元卖出,魅族魅蓝X手机未找回;OPPOA53手机、乐视手机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陆晓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晓辉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晓辉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晓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陆晓辉进入比亚迪员工宿舍E3栋5楼,发现540房门未上锁,于是陆晓辉开门进入,趁他人熟睡之机,在一张床的床头盗得被害人徐某1一部价值人民币1874元的OPPOR9手机。后陆晓辉将该手机以1000元人民币抵押给手机店店主黄某,黄某将该手机以108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案发后,黄某主动将1080元退交办案部门。

二、2017年7月2日2时许,被告人陆晓辉进入比亚迪员工宿舍3栋5楼,发现520房内的灯未关、门未锁,陆晓辉开门进入,发现屋内几人正在熟睡,于是其盗得被害人潘某一条放在床上的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00元,在另一张床上盗得被害人卢某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OPPOA53手机。后陆晓辉将该手机以300元人民币抵押给手机店店主钟某。后公安机关从钟某处找回该OPPOA53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三、2017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陆晓辉从自己的宿舍出来,发现对面宿舍1栋436房未上锁,于是陆晓辉开门进入,发现屋内几人正在熟睡,陆晓辉在一张床上盗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1648元魅族魅蓝X手机。

四、2017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陆晓辉进入比亚迪员工宿舍3栋3楼,发现431号房内的灯未关、门未锁,陆晓辉开门进入,在一张床上盗得被害人毛某一部价值人民币788元的乐视手机。后公安机关从陆晓辉身上缴获该乐视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乐视2手机一部、OPPOA53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080元,随案移交。

(二)书证

1.常住人口停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陆晓辉于2017年7月4日被群众扭送到案。

3.送货单,证实陆晓辉于2017年7月2日以1000元人民币抵押OPPOR9手机一部。

(三)证人证言

1.杜某的证言:2017年7月4日10时许,我和宿管员在比亚迪三期员工宿舍1栋1楼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个行踪可疑的男子,我们就去那名男子的宿舍并问他是否有偷过手机,那名男子当场就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2.李某的证言:2017年7月4日我在办公室查看监控,发现一名比亚迪员工有很大的盗窃嫌疑,我就找到这名嫌疑人的宿舍比亚迪三期1栋433房,我进去该宿舍叫醒该名男子并问他是否有盗窃手机和财物,该名男子承认了。

3.徐某2的证言:2017年7月4日早上10时许,我和宿管员李某在查看监控录像的过程中,发现一名比亚迪员工有很大嫌疑,随后我们到该名男子的宿舍433房,并进行问话,该名男子当场承认了盗窃手机的事实。

4.钟某的证言:2017年7月2日早上9时许,在大亚湾西区前兴广场中国移动45G手机店铺,有一名男子拿着一部移动OPPOA53型号手机跟我抵押300元人民币。该名男子说手机是他自己的,且该男子解锁手机屏幕我看到里面有该名男子的照片,他说一个月后会用360元来赎回他抵押的手机,我就开了张单据给那名男子。

5.黄某的证言:我是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益民门诊旁50米开一家精品店的,2017年7月初的一个晚上,一名男子拿着一部金色OPPOR9手机到我店里抵押,还拿了一张自称是本人的身份证给我登记,该名男子当时是穿着比亚迪工衣的。

(四)被害人陈述

1.徐某1的陈述:2017年7月1日15时30分许,我来到我同事宿舍E3栋5楼540房休息,手机放在枕头底下,睡觉醒来就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OPPO手机。

2.毛某的陈述:2017年7月3日23时许,我把手机放在3栋431房宿舍的床上充电,起床后发现手机不见了,被盗的是一部金色的乐视2手机。

3.杨某的陈述:2017年7月3日,我把手机放在我的枕头左边充电,醒来发现手机被盗了。我的宿舍在比亚迪三期S01栋436房,通过监控看到了跟我同一栋楼433房的一个男子进去了我的宿舍,我怀疑是他盗窃了我的手机。被盗的是一部白色魅族魅X手机。

4.卢某的陈述:2017年7月2日21时许,我把手机放在床头充电,第二天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去宿管处调录像,发现是有一名陌生男子进去我宿舍。被盗的是一部土豪金OPPOA53手机。

5.潘某的陈述:2017年7月2日凌晨2时许,我在宿舍比亚迪三期2栋520房准备睡觉,把脱下的衣服和裤子放在床旁边的一个凳子上,当时裤兜里面装有200元人民币。第二天睡醒才发现裤兜的200元不见了。去保安室查看监控录像,发现是一名男子在凌晨6时50分许进入我的宿合,呆了一会就走了。我还有一个舍友被盗了一部OPPO手机。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陆晓辉的供述:我一共盗窃过四次。第一次是2017年7月1日15时在大亚湾区比亚迪三期宿舍3栋5楼盗窃的,当时进了一个房间,进门右边第一张床下铺有人在睡觉,盗窃了他床头放的那部OPPOR9手机。第二次是7月2日凌晨2时,我去到3栋5楼520房,拿了右边第一张床上裤子里的200元现金,拿了之后看到右边第二张床有一部OPOPOA53手机。第三次是7月3日中午15时许,也是在比亚迪三期对面宿舍436房,进去里面盗窃了左边最后一张床上的一部魅族手机。第四次是7月4日凌晨2时许,我去3栋3楼的一个房间,盗窃了右边靠近阳台位置的那张床上的一部乐视手机。一共盗窃了四部手机、200元现金。

(六)鉴定意见

证实被盗手机OPPOR9手机价值人民币1874元,魅族魅蓝x手机价值人民币1648元,OPPOA53价值人民币1000元,乐视乐2X528手机价值人民币788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证实李某、杜某、徐某2均指认出了盗窃手机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陆晓辉,钟某、黄某均指认出了拿手机到其店铺抵押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陆晓辉。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分别位于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三期E3栋431号房、520号房、540号房、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S1栋436房,并经被告人指认。

(八)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进入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晓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合计价值551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晓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晓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部分被盗物品经追缴已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晓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80元,用于返还给被害人徐立湘。

三、责令被告人陆晓辉退赔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794元、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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