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一、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李某亮、郑某林四人驾驶一辆三轮车并携带砍刀、灭火器等,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正集团东侧疏港大道三标项目部工地,盗窃了18块木质模板和21根角铁离开,在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彩虹城高铁桥下,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和赃物一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木质模板和角铁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龙。
二、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亮伙同姚某亮(已判决)、李某明(已判决)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漳浦村凯南莱弗城工地,将工地上的50张建筑模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模板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三、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郑某林和一名男子在霞涌镇南坑村新鹏发建材门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卢某东堆放的模板85张,10时许卖给收购建筑材料的个体户徐某堂。
经鉴定,被盗的85张模板价值4292.5元。
四、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澳头镇荃湾新时代广场工地东南角的空地上盗窃350张模板。
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8900元。
五、2015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伙同他人到澳头中海油应急抢险中心工地盗窃15套门字架、踏板5张、平板震动器1台、电夯机1台。
经鉴定,认定15套门字架3000元、踏板5张1000元、平板震动器1台307元、电夯机1台3354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焦某江参与作案7次,数额巨大;郑某林参与作案4次,数额较大;李某亮参与作案2次,数额较大,刘某亮参与作案5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均起主要作用,但焦某江作为提议者,相比之下,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梁远均提出被告人刘某亮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郑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四、被告人刘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2辆、灭火器2个、鹰嘴剪钳2把、铁质柴刀3把、剪钳1把、液压钳1把、水管铁1根、介刀1把、模板15块、方木428根、移动硬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
六、缴获的模板85张用于返还给被害人卢某东;责令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退赔被害人田某凤18900元;责令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退赔被害人罗某锋7661元,责令被告人焦某江退赔被害人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6480元,责令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退赔被害人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75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亮退赔被害人范某损失29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江,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淋,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林,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亮,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荣,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亮,绰号“小海”、“小二”,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远均,广东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犯抢劫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李某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3日,公诉机关又以惠湾检公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江及其辩护人黄淋、被告人郑某林、被告人李某亮及其辩护人周志荣、被告人刘某亮及其辩护人梁远均、被害人隆盛建筑劳务公司的代理人方俊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偿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案。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和另一男子到惠澳大道澳头路段君鹏建筑有限公司工地盗窃扣件160斤,期间被正在巡逻的工作人员被害人郑淑濠发现,焦某江拿出砍刀,郑某林向被害人郑淑濠扔石头以威胁后,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事后焦某江负责销赃,并分配赃款。
二、盗窃案。(一)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李某亮、郑某林四人驾驶一辆三轮车并携带砍刀、灭火器等,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正集团东侧疏港大道三标项目部工地,盗窃了18块木质模板和21根角铁离开,在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彩虹城高铁桥下,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和赃物一批。
经鉴定,认定缴获的21根角铁价值3780元,18块模板价值2250元。
(二)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亮伙同姚某亮(另案处理)、李某明(已判决)等人,在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漳浦村凯南莱弗城工地,使用三轮摩托车,将工地上的50张建筑模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模板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三)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李某亮、郑某林和一名男子在霞涌镇南坑村新鹏发建材门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卢某东堆放的模板85张,10时许卖给收购建筑材料的个体户徐某堂。
经鉴定,被盗的85张模板价值4292.5元。
(四)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澳头镇荃湾新时代广场工地东南角的空地上盗窃350张模板。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8900元。
(五)2015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伙同他人到澳头中海油应急抢险中心工地盗窃15套门字架、踏板5张、平板震动器1台、电夯机1台。
经鉴定,认定15套门字架3000元、踏板5张1000元、平板震动器1台307元、电夯机1台3354元。
(六)2015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焦某江进入澳头镇公安村路口对面明兴汽车精品店,盗得高压洗车机2台、泡沫机1台、汽动黄油枪1台、三相空压机1台、洗车液1桶。
(七)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江与他人在大亚湾体育馆东北角盗窃4台电动机,50个顶托。
经鉴定,4台电动机价值6480元,50个顶托价值90000元。
(八)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等人在大亚湾体育馆东门盗窃围栏柱50条、工字钢6条。经鉴定,50条围栏柱价值17500元。
(九)2015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伙同他人,在惠州市惠大高速大亚湾区东正集团高架桥西面末端及西面末端往东285m处的“工棚”盗窃50箱阳光板规格830mm*611mm和50箱阳光板规格830mm*900mm。
经鉴定,50箱阳光板规格830mm*611mm价值32000元,50箱阳光板规格830mm*900mm价值47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以暴力相威胁窃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亮、李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江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5月20日抢劫,也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阳光板和顶托犯罪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盗窃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焦某江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犯罪时间不清、报案人及报案时间存疑,辨认笔录缺乏客观性、犯罪工具查不清、犯罪地点模糊不清、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焦某江等人盗窃得手并销赃。2、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有异议。报案人称盗贼骑着两轮摩托车并且戴着头盔,但被告人焦某江从未佩戴过头盔盗窃,更未驾驶二轮摩托车盗窃;被害人描述的特征与被告人焦某江不符,被害人并没有辨认出焦某江有份参与盗窃;焦某江从未盗窃过阳光板,也没有指认过现场;没有任何销赃证据表明焦某江盗窃过阳光板。该起盗窃事实在证据链上有多处明显漏洞和矛盾,该起盗窃不应成立。3、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价格鉴定依据,客观性存有异议。4、被告人焦某江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销赃线索,并带民警指认了收购赃物的建材店老板徐某堂、陈某、谢某兰等人,其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焦某江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5、被告人焦某江属于初犯、偶犯,并且深刻悔罪。6、被告人家庭贫苦、子女年幼,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7、焦某江涉嫌在大亚湾体育馆盗窃电动机、顶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某江对于大亚湾体育馆盗窃电动机、顶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他人口供存在出入;盗窃时间与报案时间相隔较远,无法证明顶托、电动机是焦某江等人所盗;电动机被盗的事实及鉴定结论缺乏真实客观性;顶托鉴定价格存在矛盾,无发票予以佐证;没有现场指认和销赃证据表明焦某江盗窃过电动机、顶托。8、焦某江涉嫌盗窃阳光板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案工具不一致、作案过程描述不一致,没有盗窃指认现场笔录及被害人辨认笔录,没有任何销赃证据表明焦某江盗窃过阳光板,盗窃地点无法确认。9、价格鉴定结论缺乏依据,客观性存有异议。鉴定材料缺乏客观性,在变更起诉中的第(一)、(三)、(五)、(六)、(七)、(八)盗窃案中,被害人没有提供物品品牌,但鉴定机构却进行受理,鉴定价格缺乏客观性、被盗物品鉴定数量不合理,在第(四)起盗窃中,送货单显示模板的数量为210张,而被害人出具清单的模板被盗350张。
被告人郑某林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5月20日抢劫,也没有参与变更起诉书指控的第(八)、(九)起盗窃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盗窃罪。
被告人李某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亮涉嫌第三起盗窃证据不足,视频监控截图,经郑某林辨认,车上载有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及李某慧四人,并没有李某亮;郑某林、刘某亮对该案的陈述均未提及李某亮作案。2、被告人李某亮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李某亮系初犯,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能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3、被告人李某亮检举揭发了李某明盗窃案的相关事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亮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5月20日抢劫,没有盗窃围栏柱,但对盗窃工字钢不持异议,表示认盗窃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亮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郑某林均没有供述在君鹏工地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根据辨认笔录的监控照片,刘某亮等人在2015年5月20日2时10分许正在使用三轮车从北环路往中兴北路驶去,车上面载着在霞涌建材店偷来的模板。证据证明被告人并不在君鹏工地。刘某亮供述去了两个不同的地方偷东西,是在大亚湾西区海惠花园对面旁边有座桥的新建的工地,是因为李某明在该工地上盗窃,所以没有在这里下手,最终选择了去霞涌处盗取模板。(2)被害人郑淑濠的报案时间存疑,辨认笔录缺乏客观性。根据刘某亮供述,盗窃时被老头发现过,而君鹏工地的报案人郑淑濠却年仅23岁。在5月28日被告人刘某亮到盗窃工地现场指认,现场许多人围观,被害人郑淑濠报案时间恰好是2015年5月28日15时45分,客观性存在重大瑕疵。(3)起诉意见书并没有指控被告人刘某亮犯有该起抢劫罪。2、被告人刘某亮在盗窃中应属于从犯,刘某亮是在同案人焦某江通知后才参与的,主要负责搬东西,属于被动听从安排的人员,未参与销赃,刘某亮加入盗窃的时间较短,2015年4月才开始实施盗窃。3、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盗窃事实有争议,被告人刘某亮没有参与盗窃电动机的行为。刘某亮系在2015年4月16日之前在惠州市旺通达实业公司上班,刘某亮的供述中,根本没有在体育馆盗窃过电动机,仅盗窃过相应的槽钢而已,该供述有李某亮的笔录予以佐证,极有可能是焦某江伙同其他人事实了该盗窃行为。4、对盗窃物品的数额,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价格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物价部门大部分是根据受害人自述的价格进行认定,并未区分市场价和国家定价,成品或半成品定价等等,也就未就相应盗窃物的新旧,是否受损、残值多少等方面的综合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该结论书缺乏客观真实性。5、被告人刘某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他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刘某亮归案后的笔录中,向公安机关陈述了李某明、姚某亮、赵丽士、李魁等人的犯罪事实,帮助公安机关抓获了相关犯罪人员,应当认定为立功,刘某亮无前科、系初犯。
其辩护人提交刘某亮任职证明和上班记录,拟证实被告人刘某亮2014年7月25日在该公司上班至2015年4月16日离职。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李某亮、郑某林四人驾驶一辆三轮车并携带砍刀、灭火器等,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正集团东侧疏港大道三标项目部工地,盗窃了18块木质模板和21根角铁离开,在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彩虹城高铁桥下,被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和赃物一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木质模板和角铁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龙。
经鉴定,认定缴获的21根角铁价值3780元,18块模板价值2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龙的陈述:2015年5月27日17时30分许,我接到派出所电话,问我是不是有建筑模板被盗了,我就过去澳头黄鱼涌东正集团大门右边工地上清点数量,发现模板和角铁被盗了,被偷走了约50张模板、约50根角铁。
2、被告人焦某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7日2时许,刘某亮开着一辆三轮车载着我、李某亮、郑某林到了汇利厂后面的工地,把三脚铁偷放在三轮摩托车,然后我开摩托车把三脚铁运回了淡水石桥的住处,还开一部空的三轮车返回了汇利厂后面的工地,我们把工地模板搬上三轮车,凌晨5时许,我开着三轮车载着模板,刘某亮、郑某林、李某亮就坐在模板上面,路过彩虹城路段,被公安机关抓获。
3、被告人郑某林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7日1时许,焦某江、刘某亮、李某亮和我一起到了汇利厂旁边的工地,偷了二十多条角铁。焦某江开三轮车回去后又偷了模板。
4、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7日2时许,我和郑某林、李某亮、焦某江在东正集团门口高架桥下面,偷了21根角铁,约15块模板。
5、被告人李某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7日1时30分许,我和焦某江、郑某林、“小海”四人在惠州港附近了20多条角铁和大约13块模板。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角铁每根180元,模板每块125元,21根角铁和18块模板合计6030元。
7、指认现场,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李某亮均指认了作案现场。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木质模板和角铁经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东正集团公司东侧疏港大道三标项目部工地。
二、2015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亮伙同姚某亮(已判决)、李某明(已判决)等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漳浦村凯南莱弗城工地,将工地上的50张建筑模板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模板价值人民币2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我是大亚湾西区凯南莱弗城小区工地的项目经理,2015年5月22日9时,我在工地巡查时发现工地堆放的模板的位置有空缺,于是我叫工人进行清点,然后发现被盗了大约50张模板。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同案犯李某明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20日左右的凌晨2时至3时许,我、赵利士、姚某亮和李魁四人到大亚湾新寮附近的一个工地偷一整块模板,偷了将近四十多五十张不到的模板,偷完以后还是用我开来的三轮电动车载走,赵利士就载着其他二人回到我所居住的西区出租屋附近的一条天桥,等天亮了他们其他三个人就把模板拿去卖,我当天分到了200多元人民币。
(三)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58块建筑模板价值人民币2900元。
(四)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李某亮驾驶红色三轮摩托车经过视频卡口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漳浦村凯南莱弗城一工地。
三、2015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郑某林和一名男子在霞涌镇南坑村新鹏发建材门店门前,盗窃被害人卢某东堆放的模板85张,10时许卖给收购建筑材料的个体户徐某堂。
经鉴定,被盗的85张模板价值4292.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卢某东的陈述:2015年5月20日7时许,我发现放在石化大道南坑村新鹏发建材门店门口的85块模板被盗了。
2、被告人焦某江的供述和辩解:我和刘某亮、郑某林、李某慧在霞涌街红绿灯那里的一间建材店门前,偷了50张新的模板。
3、被告人郑某林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我和焦某江、刘某亮及李某慧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西区大爱城的一座桥旁边准备盗窃,看到李某明四人正在盗窃,我们就去霞涌的中国石化旁的建材店盗窃了85块模板。
4、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大约5月20日左右,那天晚上下大雨,我和李某慧、焦某江、郑某林四个人开三轮车出来溜达,准备找地方作案,走到海惠花园对面的那个新建工地时,看到李某明等人在工地上偷铁扣件,我们就转向霞涌,在惠炼家园对面的马路上偷了几十张模板,我分得750元。
5、证人徐某堂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10时许,有三名陌生男子骑着三轮车来到我店里,三名男子说有旧模板、方木条卖给我,我问那男子是不是偷来的,他说是三栋工地施工完后,材料不要了给我买过来的,一共收了100张模板,共1200元。
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9层压缩木质模板85块,每块50.5元,鉴定价值4292.5元。
7、指认现场,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指认了作案现场。
8、视频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焦某江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模板经过视频卡口。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霞涌街道南坑村新鹏发建材门店。
四、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伙同他人驾驶三轮摩托车,在澳头镇荃湾新时代广场工地东南角的空地上盗窃350张模板。
经鉴定,被盗模板价值18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凤的陈述:2015年5月5日6时40分许,在岩前移民村荃湾工地处,我听到现场管工用对讲机呼叫“放在围墙旁边的模板不见了。”我听到这样的情况后,就赶到了现场,发现现场只留下捆绑模板的塑料绑带,并且围墙的围栏被拆卸过,工地被盗了350块模板。
2、被告人焦某江的供述和辩解:我和李某亮、刘某亮、郑某林在大亚湾惠亚医院旁边荃新楼盘工地盗窃了一批全新的模板,约有350块,卖了14000元。
3、被告人郑某林的供述和辩解:我伙同焦某江、李某亮、刘某亮来到惠亚医院旁边的工地,这次盗窃了三百多块模板,这批模板还没有拆封,而且分了三次才将模板全部运回我们的住所,每人分得三千多元。
4、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初凌晨,我和郑某林、焦某江、李某亮,在大亚湾惠亚医院旁边的一个工地(荃新时代工地),偷了约300块全新的模板。焦某江和郑某林把模板卖掉,我分得3700元。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guan牌模板,鉴定单价为54元,350块模板总价18900元。
6、指认现场,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指认了作案现场。
7、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5月5日3时25分许,焦某江驾驶三轮摩托车上经过视频卡口录像。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中兴中路荃新时代广场工地。
五、2015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伙同他人到澳头中海油应急抢险中心工地盗窃15套门字架、踏板5张、平板震动器1台、电夯机1台。
经鉴定,认定15套门字架3000元、踏板5张1000元、平板震动器1台307元、电夯机1台335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锋的陈述:2015年5月3日,我在中海油应急抢险中心工地的集装箱小房间里,发现房门打不开,就从集装箱房间的窗户爬了出来,发现集装箱旁边工地设备被偷了,我的房门被人用绳子绑住了一个木棍卡住了,所以开不了门。被盗的工地设备有门字架15套、踏板5张、平板震动器1台,电夯机1台。
2、被告人焦某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五一假期时,我伙同刘某亮、郑某林、李某慧在大亚湾新天名城旁的工地盗窃了十多套钢架、一台打夯机、一台震动机。
3、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11日左右,我和李某慧、焦某江在惠亚医院往霞涌方向第二个红绿灯左手边一工地,偷了10个大钢架、10个小钢架、平板振动机1台、模板10张左右。
4、指认现场,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指认了作案现场。
5、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门字架每套200元、踏板每张200元、平板振动器每台307元、电夯机每台3354元,上述物品合计7661元。
6、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5月3日,三名男子同乘三轮摩托车在2015年5月3日4时3分经过中兴北路往出城方向的视频卡口录像。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黄鱼涌中海油应急抢险中心工地。
六、2015年4月11日2时许,被告人焦某江进入澳头街道公安村路口对面明兴汽车精品店,盗得高压洗车机2台、泡沫机1台、汽动黄油枪1台、三相空压机1台、洗车液1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钟某杰的陈述:2015年4月11日8时许,我在公安村路口斜对面的强子汽修厂旁边的明兴汽车精品店准备开门营业,发现店门锁被撬了,高压洗车机2台、泡沫机1台、汽动黄油枪1台、三相空压机1台、洗车液1桶被盗了。
2、被告人焦某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我和李某亮、刘辉、郑某林四人在公安村对面一个汽车修理厂里面,偷了一些修车用的物品,如打气泵等,我和郑某林把偷到的东西卖给附近那间废品店的老板娘。在澳头公安村对面修理厂和对面工具,盗窃了模板20张和洗车机器工具。
3、指认现场,被告人焦某江指认了作案现场。
4、视频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4月11日3时20分许,焦某江驾驶摩托车载着物品出现在西区圆盘往惠阳方向2车道上。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澳头公安村路口斜对面的明兴汽车精品店。
七、2015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焦某江与他人在大亚湾体育馆东北角盗窃4台电动机。
经鉴定,4台电动机价值6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仲某元的陈述:2015年3月24日9时30分许,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老板王某伟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公司放在体育馆的东西被盗了,叫我过去看看,现场被盗了4台电动机、50个顶托,对方是用类似于液压剪的工具把一面铁围栏剪断了5根,然后进入现场把物品盗走的。
(二)被告人焦某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至4月,我和李某亮、郑某林、刘某亮两次在大亚湾体育馆盗窃了电动机2台、围栏柱200斤。偷了两次槽钢、铁条,第一次有五六百斤,第二次有八百多斤。卖到住所旁边的废品店。
(三)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4台15kw电机价值合计6480元。
(四)指认现场,被告人焦某江指认了作案现场。
(五)视频卡口录像,证实焦某江在2015年3月24日乘坐三轮摩托车途经西区圆盘往惠阳方向车道。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体育馆内东北角围墙处。
八、2015年4月4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等人在大亚湾体育馆东门盗窃围栏柱50条、工字钢6条。经鉴定,50条围栏柱价值17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害人王某伟的陈述:2015年4月4日3时34分许,大亚湾体育馆内勤保安打电话给我说来了四五个人偷我的东西,我就马上开车过去,到了体育馆东门北边,看见四五个人我就吼了一声,那些人就马上逃跑了,他们的车声音很像农用车,他们往淡水方向走了。被盗了液压泵4台、围柱栏约50多条、工字钢6条、围栏网片被盗约100张。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焦某江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至4月,我和李某亮、郑某林、刘某亮两次在大亚湾体育馆盗窃了电动机2台、围栏柱200斤。偷了两次槽钢、铁条,第一次有五六百斤,第二次有八百多斤。卖到住所旁边的废品店。
2、被告人郑某林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或4月的一天,我和焦某江、刘某亮、李某亮、刘辉、杨某林到大亚湾体育馆盗窃了3条槽钢(每条槽钢90斤)和1块重230斤的铁。
3、被告人刘某亮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4月份的一天,我和焦某江、郑某林、刘辉、杨某林在大亚湾区体育馆一个角落偷了6条槽钢,焦某江拿去卖了,我分得160元。
(四)指认现场,被告人焦某江指认了作案现场。
(五)视频卡口录像,证实焦某江、郑某林在2015年4月4日乘坐三轮摩托车途经中兴北路往出城方向。
(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体育馆。
此外,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
1、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1)扣押被告人焦某江三轮摩托车2台、木质模板18块、灭火器2个、鹰嘴剪钳2把、铁质柴刀3把、剪钳1把、液压钳1把、角铁21条、水管铁1根。(2)扣押被告人郑某林介刀1把。(3)扣押徐某堂模板100块。(4)扣押陈某方木428条。上述物品,除木质模板18块、角铁21条发还给被害人陈某龙外,其余物品随案移交。
2、证人谢某兰的证言:2014年年中到2015年5月4日期间,“高个子”共向我卖过五次废铁、钢筋、角铁等物品。
3、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5月25日,我收购了两名男子骑着三轮摩托车载着的428条方木。
4、证人徐某堂的证言:2015年5月20日10时许,有三名陌生男子骑着三轮摩托车来到我店里,他们说有旧模板、方木条卖给我,我就以每块模板12元的价格收购,收购了100张,男子收了1200元就离开我店里。
5、辨认笔录:(1)经焦某江辨认相片,辨认出谢某兰就是其卖扣件、顶托等物品废品回收站的老板娘;并辨认出郑某林、刘某亮、李某亮、杨某林、李某慧、姚某亮、李某。(2)经郑某林辨认相片,辨认出焦某江、刘某亮、李某亮、杨某林、李某慧、姚某亮、李某。(3)经刘某亮辨认相片,辨认出焦某江、郑某林、李某亮、杨某林、李某慧、姚某亮。(4)经李某亮辨认相片,辨认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指“小海”)、李某慧。(5)经谢某兰辨认相片,辨认出焦某江(指“高个子”)就是多次将废铁、角铁、铁皮卖给其的人。(6)经陈某辨认相片,辨认出焦某江就是到其废品店卖模板的人。(7)经徐某堂辨认相片,辨认出焦某江就是向其出售模板的男子。
6、被告人焦某江的供述和辩解:一般都是我打电话召集他们作案。我、刘某亮、李某慧、郑某林是一起的,当我们四个人人手不够的时候,就会联系李某亮。每个月出门约有二十几次,盗窃成功约有十几次。偷来的物品卖了约有8万元,我分了约有2万元。我有两台蓝色的三轮摩托车,李某亮有一台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偷来的物品分别卖到了淡水土湖收购模板店、淡水政府医院旁的废品店、还有我住处旁的废品店。我们参与的人员平均分赃,但我开三轮车,他们会算回一点油费给我。
7、抓获经过,证实在2014年底至2015年5月期间,大亚湾发生系列盗窃工地案件。通过勘验现场、走访群众,查看周围视频监控、卡口等方式,确定焦某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5月27日,刑警大队联合特警中队在彩虹城高铁桥下设点伏击,最终将载着赃物回来的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抓获归案。在对嫌疑人住处进行拉网式排查时,将有作案嫌疑的李某明、易素萍、郭来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被告人焦某江供述其将偷来的部分赃物卖给其住处附近的废品店。5月28日,经焦某江指认,将涉嫌收赃的老板娘谢某兰抓获。
8、户籍证明,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李某亮的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焦某江参与作案7次,数额巨大;郑某林参与作案4次,数额较大;李某亮参与作案2次,数额较大,刘某亮参与作案5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抢劫罪犯罪事实,由于被害人郑淑濠系在5月28日才报案,其报案称案发时间在5月20日左右,并称是晚上看不清楚其他人的外貌特征;后因被告人指认现场时,被害人郑淑濠看到了被告人,由于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故对被害人郑淑濠辨认出焦某江、郑某林的辨认笔录不予采信。被告人刘某亮称盗窃扣件时看守工地的是老头,而被害人郑淑濠案发时仅24岁,且三被告人在反抗方式面供述不一致。根据视频监控,5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等人正从霞涌盗窃模板返回途中,三被告人均未供述在霞涌偷模板中又去实施盗窃扣件。综合上述案件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该起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辩解该起抢劫不属实以及辩护人黄淋、梁远均提出抢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盗窃事实,由于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均供述参与作案的是他们三个被告人和李某慧,并未提到李某亮参与此次作案,李某亮在侦查阶段也未有对此次作案有供述,视频监控录像也未能证实李某亮参与此次作案,故认定李某亮参与盗窃模板85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周志荣提出李某亮参与此次盗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焦某江供述盗窃了350块模板,被害人陈述被偷了350块模板,且被告人郑某林供述盗窃了三百多块模板,被告人刘某亮供述盗窃了约三百块模板,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盗窃的模板是350块,故辩护人提出模板数量被盗的数额应认定为210张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事实,被害人仲某元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案,即在2015年3月24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焦某江亦供述曾在体育馆盗窃了电动机等物品,但未供述盗窃过顶托,目前就监控视频显示的物体是否为顶托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只能认定被告人焦某江盗窃了电动机。被告人焦某江辩解称其没有盗窃顶托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江盗窃顶托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八起盗窃事实,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均供述被告人郑某林系伙同其一起在体育馆盗窃,被告人郑某林亦供述其本人参与了在体育馆盗窃的事实,从调取的视频卡口监控录像亦证实郑某林参与了作案,故被告人郑某林辩称没有参与此次盗窃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被告人刘某亮的任职证明看,其在3月29日放假,直至4月8日上班,并不能排除被告人刘某亮没有作案时间,反而恰恰证明被告人刘某亮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刘某亮辩称没有围栏柱的辩解,与被害人王某伟的陈述以及焦某江的供述均不相符,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盗窃事实,被害人范学文陈述四名男子的是23岁至30岁,骑着两辆二轮摩托车,其被四名男子人身控制后,另一伙人实施盗窃,本质属于被抢劫;而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均已超过43岁,比较常驾驶的是蓝色三轮摩托车,两者特征并不相符,且被害人并未能辨认出被告人,虽被告人焦某江供述盗窃了十几箱隔音板,郑某林也曾供述曾盗过隔音板,对于焦某江盗窃的隔音板是否就是本案范学文被抢的隔音板尚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起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辩解没有盗窃阳光板和辩护人黄淋提出盗窃阳光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价格鉴定意见书,系由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依照法定的程序作出,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采纳;且对辩护人黄淋提出有异议的合理部分已进行重新鉴定,故辩护人黄淋、梁远均对价格鉴定有异议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江虽然指认销赃点,并在其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徐某堂、陈某、谢某兰等人,但徐某堂、陈某、谢某兰的行为并未查证属实,故辩护人黄淋提出被告人焦某江属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江归案后,虽然有供述一些盗窃事实,但与其被抓获的涉嫌盗窃属同种罪行,故辩护人黄淋提出被告人焦某江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理,辩护人梁远均提出被告人刘某亮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黄淋提出被告人焦某江属初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从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看,李某明系在公安机关进行拉网式排查中抓获,被告人李某亮并没有协助抓捕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故辩护人周志荣提出李某亮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同理,辩护人梁远均提出被告人刘某亮有立功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江、李某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志荣提出被告人李某亮属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均起主要作用,但焦某江作为提议者,相比之下,郑某林、李某亮、刘某亮的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梁远均提出被告人刘某亮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2辆、灭火器2个、鹰嘴剪钳2把、铁质柴刀3把、剪钳1把、液压钳1把、水管铁1根、介刀1把、模板15块、方木428根、移动硬盘1个,依法予以没收。
六、缴获的模板85张用于返还给被害人卢某东;责令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退赔被害人田某凤18900元;责令被告人焦某江、刘某亮退赔被害人罗某锋7661元,责令被告人焦某江退赔被害人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6480元,责令被告人焦某江、郑某林、刘某亮退赔被害人隆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7500元,责令被告人李某亮退赔被害人范某损失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