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盗窃罪律师:厂房鞋柜处窃取他人手机被判盗窃罪判处拘役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任媛下班后在比亚迪一期C4厂房4楼的鞋柜拿自己的手机的时候发现下面编号为18-76的鞋柜未上锁,遂产生盗念,将里面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取,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前兴广场一手机店。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018元人民币。案发后追回赃物手机,并返还给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苹果6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陶某。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任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媛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6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媛,女,199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企业工作人员,比亚迪员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06月0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卫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任媛下班后在比亚迪一期C4厂房4楼的鞋柜拿自己的手机的时候发现下面编号为18-76的鞋柜未上锁,遂产生盗念,将里面的一部苹果6S手机盗取,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前兴广场一手机店。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为4018元人民币。案发后追回赃物手机,并返还给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苹果6S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任媛的供述和辩解,视频监控录像,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任媛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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