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三起聚众斗殴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谦,男,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成宁市通城县。无前科。

被告人李伟,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无前科。

被告人曾维操,男,199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无前科。

被告人徐作丹,男,199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无前科。

被告人李岚,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无前科。

被告人邓东阳,男性,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成宁市通城县。无前科。

上述六被告人因聚众斗殴嫌疑,于2017年5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未检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谦、李伟、曾维操、徐作丹、李岚、邓东阳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甘某(另案处理)、邓某、王某(均为龙海地产的销售员)在大亚湾西区阳光圣菲大门口推销商品房,此时被告人胡谦(家家乐公司的销售员)亦上前推销二手房。胡谦认为甘某抢他的客户,遂从身后拉扯甘某的衣服,甘某顺手打了胡谦一拳。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后,甘某又打了胡谦一拳,后顺势两人扭打。邓某、王某见状遂将双方拉开。

被告人胡谦趁机打电话给其经理被告人李伟,称其被龙海公司员工殴打,李伟等人遂迅速赶到现场。李伟询问情况后,便让胡谦与甘某两人单独打架,胡谦先挥拳打了甘某,李伟用脚踢了邓某一脚,继而引发双方多人的肢体冲突。家家乐公司的十余名的员工对甘某、王某、邓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曾维操、李岚、徐作丹和胡某、李某3(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和脚踢的方式殴打王某,被告人胡谦、邓东阳等人殴打甘某,孙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邓某。

经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谦和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胡谦、李伟、徐作丹、曾维操、李岚、邓东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六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胡谦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李伟、徐作丹、曾维操、李岚、邓东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甘某(另案处理)、邓某、王某(均为龙海地产的销售员)在大亚湾西区阳光圣菲大门口推销商品房,此时被告人胡谦(家家乐公司的销售员)亦上前推销二手房。胡谦认为甘某抢他的客户,遂从身后拉扯甘某的衣服,甘某顺手打了胡谦一拳。双方发生口头争执后,甘某又打了胡谦一拳,后顺势两人扭打。邓某、王某见状遂将双方拉开。

被告人胡谦趁机打电话给其经理被告人李伟,称其被龙海公司员工殴打,李伟等人遂迅速赶到现场。李伟询问情况后,便让胡谦与甘某两人单独打架,胡谦先挥拳打了甘某,李伟用脚踢了邓某一脚,继而引发双方多人的肢体冲突。家家乐公司的十余名的员工对甘某、王某、邓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曾维操、李岚、徐作丹和胡某、李某3(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用拳头和脚踢的方式殴打王某,被告人胡谦、邓东阳等人殴打甘某,孙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邓某。

经鉴定,邓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胡谦和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事后,六被告人与被害人邓某、甘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7万元,并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六被告人于2017年5月14日在阳光圣菲小区营销中心门口被抓获归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甘某因打架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

4.谅解书、调解协议、收条,证实李伟、邓东阳、李岚、胡谦、徐作丹、曾维操与王某、甘某、邓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三被害人7万元,王某、甘某、邓某对六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二、证人证言

1.湛某的证言:2017年5月14日17时15分许,他接到甘某的电话说有几名同事被家家乐的人员欺负,叫他处理情况。他和同事刘某、何某立马开车过去,经由邓某、甘某反应,家家乐叫了约30号人过来打了邓某、甘某、王某。

2.李某1的证言:2017年5月14日17时35分许,他看到同事胡谦和龙海地产的员工因抢客户的问题发生争吵。双方的其他员工就在起哄。胡谦就跟对方员工打了起来,经理李伟到场后就跟对方理论,在理论过程中双方又打了起来,李伟就往后退,徐作丹也跑过去殴打对方。

3.唐某的证言:2017年5月14日17时许,他在万达广场附近发传单。他听到有人喊他们公司的人被打了。他就走到绿化带外面看见公司的七、八个同事和对方的十几个人混乱的打了起来。徐作丹、胡谦、邓东阳都有动手殴打对方。后来双方领导过来后就散开了。

4.徐某1的证言:2017年5月14日17时许,他跑业务回到西区阳光圣菲售楼部附近时看到有很多人聚集在售楼部附近,他公司的一些同事也在场。胡谦上身衣服有被撕破的痕迹,另一名光膀子的男子身上也有被打过的血红色印子。后来听到有人说已经报警了,人群就散去了。他回到公司后听说是公司的一名业务员胡谦与龙海地产的业务员因争夺客户发生打架。

5.李某2的证言:2017年5月14日17时20分许,他在家家乐房地产公司录房源时听到隔壁公司的人说外面有人打架,他就出去看到很多人围在一起,有些人还拿手机拍。他就问李岚是怎么回事,李岚就说龙海公司的业务员与他们家家乐公司的业务员因抢客户而打架。

6.苏某1的证言:2017年5月14日17时许,他在西区阳光圣菲营销中心门口外地绿化带看到公司的同事王某、邓某、甘某和家家乐的十几名员工在争吵,家家乐公司过来一名经理就跟家家乐的员工说动手打你的人,你指出来是谁。那名矮个子的员工就把王某、邓某、甘某指了出来。那名经理就说动手打他们。然后家家乐的十几名员工就冲上去将他们公司的王某、邓某、甘某打了。他的三名同事都被打倒在地抱着头。

7.苏某2的证言:2017年5月14日17时15分许,他在阳光圣菲售楼部坐着,突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他就出去看到甘某、王某、邓某三人被家家乐地产的十几个人围着。矮个子的男子就说要跟甘某单挑,后来对方又来了一名男子过来问是谁打的,然后就指着邓某的脸部,邓某就用手挡。接着十几个人就动手打甘某、邓某、王某他们三人。邓某的鼻子、王某的嘴角、甘某的手臂都被打出血了。

三、被害人陈述

1.甘某陈述:2017年5月14日17时许,他和邓某、王某三人在阳光圣菲门口停车场处等客户。外面马路进来一辆小汽车时他就上前递名片,当时他就感觉后面的衣服被人拉扯,他就反手打了一下后面,他回头看到是家家乐的业务员在拉他的衣服,家家乐的业务员看他打到人了,对方就拉着他的衣服用拳头打他,他就还手打了对方。后来对方又来了三个同事打他,王某和邓某就拉开对方。过了五、六分钟后,对方就来了十几个人将他们三人围住,对方领导问是谁打的人。他就说是他打的。对方领导就让和他发生冲突的男子打他,那名男子听到领导这样讲就用拳头打他,围着他们的十几个人就动手打他们三人,他被打倒在地,跟他最先起冲突的男子就抓着他的头发往地上撞了两下,对方同事就一直用脚踢他。

2.王某陈述:2017年5月14日17时许,他和邓某、周密在东能阳关圣菲门口聊天派传单。他看到甘某向一辆小轿车的司机递名片,家家乐一名矮个子的员工就先动手拉了甘某的衣服,甘某就用身子往后用手甩到对方脸上。那名男子被甘某挥手打了之后,就和另一名男子动手打甘某。甘某被矮个子的员工掐住脖子摔倒在地,被拳打脚踢。他看到甘某被打,就上去拉架。矮个子员工反过来掐住他的脖子把他推倒在地,矮个子同事也过来打了他的肩膀。他们停止打架后就跟对方理论,同事邓某过来后,家家乐公司也过来了五、六个人。这时矮个子员工就把上衣脱了并指着甘某说要跟甘某单挑。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及一个身穿浅蓝色上衣打了蓝色领带的男子就上前打了邓某身体多个部位。后来家家乐店长过来后邓某就跟店长沟通。家家乐的店长就说给我打。家家乐的员工就开始动手打邓某和甘某,他想上去拉开他们,他们他也被五、六个人冲上来打了,他被打倒在地抱住头部,手机也遗落在花坛中不见了。

3.邓某陈述:2017年5月14日17时许,他和甘某、王某在阳光圣菲大门口守客户。有一辆汽车往阳光圣菲里面开,甘某就上前想跟客户打招呼,家家乐的一名员工就在后面拉甘某,甘某顺手一甩就刚好打在那名员工的脸上。这是二人就对打起来了,他就上前劝架。对方的小领导过来后,就让最新起冲突的那名男子打甘某,那名男子就上前打甘某,他在劝架过程中,被对方三、四个人围着拳打脚踢,并按倒在花槽里面打。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胡谦供述:2017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因龙海房地产销售员争夺他的客户,他就向对方理论拉了对方的衣服,后被对方殴打。他打电话给李伟讲了他被殴打的过程。李伟到了之后就跟对方说:“是谁打了他,有本事出来,你们来单挑。”他发现了殴打他的三名男子后,他就用脚踢了对方其中一名男子的肚子,后来他的同事就自发参与了打架。他和曾维操、李岚、徐作丹、唐某、李某1、邓东阳就对着事先殴打他的两三个男子拳打脚踢。他用手掐住一名男子的脖子,用拳头打了对方脸部一拳并踩了对方肚子。他用脚踩了第二名男子的背部4到5下,还抓伤了第三名男子的脖子及殴打第三名男子脸部一拳,并用脚踩了背部4到5下。

2.李伟供述:2017年5月14日17、18时许,在阳光圣菲小区南门门口,胡谦跟他讲有三名龙海地产的业务员因争夺客户打了起来。他到了现场之后,看到胡谦的衣服被撕破脸上也有抓痕。他就跟对方讲是谁打的胡谦,有种出来与胡谦单挑。接着对方一名戴眼镜的短发男子突然朝他破口大骂,他很气愤的就用脚踹了对方的腹部或腿部,对方就摔倒在地,他们这方的业务员就蜂拥上去殴打对方三名男子,对方也有还手反击。

3.曾维操供述:2017年5月14日17时许,他看到公司的胡谦和一名男子扭打在一起,胡某、孙某、李某4就将双方拉开。经向胡某了解情况,是龙海地产业务员抢了胡谦的客户,龙海的三名业务员还打了胡谦。唐某从门店出来后就骂了对方,李伟和徐作丹到了现场后双方又吵了起来,突然就动手打了起来,他们公司的人就围着对方三个人打,他也跟着上去在人群缝中踹了对方大腿部位两三脚。

4.徐作丹供述:2017年5月14日17时18分许,他接到同事马某的电话说阳光圣菲那里的人抢家家乐房地产的客户。他和同事郝某赶到现场后就看到有十几个人在吵架,胡谦就说是龙海地产的三名销售员抢了客户还殴打了胡谦。李伟到场后,叫胡谦和龙海地产的员工单挑,胡谦打了一下但是手被龙海地产的员工抓住,龙海地产的另一名男子走上来不知干嘛,李伟就抬脚猛踢后来的那个男子。这时双方所有人就一拥而上打了起来。他就用脚踹了对方,他看到有一名销售员倒在花丛边上时,他就冲上去踹了两脚倒在花丛边的男子。他们一方参与动手的有胡谦、邓东阳、唐某。

5.李岚供述:2017年5月14日17时40分许,他回到圣菲门店门口时看到胡谦跟龙海地产的一名员工吵架,曾维操就将胡谦拉到一旁。李伟到了现场后,龙海公司的人不承认打了人。李伟就叫两个人自己单挑。然后胡谦就和龙海公司的一人打了起来,李伟怕胡谦吃亏就拉住胡谦,公司的同事看到后就冲上去和龙海的三名业务员打了起来,其中一个龙海业务员被他们打到外围,他就抱住对方,一不小心他们两人一起摔倒在花坛中,对方朝他身上踢了三脚,他就朝对方头部打了一拳,身上打了几拳。

6.邓东阳供述:2017年5月14日17时许,他听隔壁公司的人说他们公司的人和其他公司的人打起来了。他就跑到圣菲大门口旁边,看到胡谦光着膀子,身上有几条抓痕红红的正在和对方一个人吵架,胡谦和对方理论时突然就打起来了,他就过去帮胡谦一起动手殴打对方,他打了对方手臂两拳。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伤者王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损伤标准。伤者邓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者胡谦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胡谦辨认出甘某、王某、邓某、李某4、胡某。

李伟辨认出孙某、李某4、胡某、浩伟。

曾维操辨认出孙某、李某4、胡某、浩伟。

徐作丹辨认出胡某。

邓东阳辨认出李某4、胡某。

甘某辨认出徐作丹、邓东阳、胡谦、唐某、李伟就是殴打他们的男子。

王某辨认出徐作丹、李伟就是殴打邓某的男子。

苏某2辨认出李某1、徐作丹、邓东阳就是殴打邓某的男子。胡谦就是殴打王某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案发现场位于西区阳光圣菲营销中心门口。

七、视听资料

1.视频光盘一张及视频截图,经由胡谦、曾维操、李某1、唐某、徐某1、李某2指认,证实参与打架的人员情况。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谦、李伟、徐作丹、曾维操、李岚、邓东阳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六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为主犯,但被告人胡谦是聚众斗殴的招集人,被告人李伟是唆使胡谦打人的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被告人徐作丹、曾维操、李岚、邓东阳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得到了谅解,依法从宽处罚。鉴于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酌情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谦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伟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曾维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徐作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李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邓东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剑洲,男,199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舒张,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林坤,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满娣,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天都,男,199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利兴超,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俊艺,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丘业壕,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健翔,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灿林,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佳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剑洲及其辩护人王永平、舒张,被告人林坤及其辩护人杨满娣,被告人林天都及其辩护人利兴超,被告人李俊艺及其辩护人丘业壕、杨健翔,被告人吴灿林及其辩护人林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林剑洲、林坤与被告人李俊艺因车辆停放问题在大亚湾区霞涌新港码头发生争执,争执期间,林剑洲对李俊艺进行推打。被告人吴灿林及李某1、李某3清(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发现亲属李俊艺被推打,遂使用钢管等工具共同追打林剑洲和林坤。林剑洲和林坤摆脱后,分别召集被告人林天都以及林某1、黄某1(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霞涌新港码头;李某1则联系李某2(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码头。双方对峙期间,林剑洲、林某1等人使用石块砸击李某1等人。之后,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等人与被告人李俊艺、吴灿林一方从霞涌新港码头转移至霞涌兴达海鲜店附近、霞涌文记饭店停车场等处相互打斗。对打过程中,林天都、林剑洲、林坤、林某1等人使用铁棍和木棍,李俊艺、吴灿林、李某1、李某2等人使用钢管,分别打击对方,致多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林剑洲、李俊艺、李某1、李某2的损伤程度均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无视国法,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剑洲辩称其没有召集林某1,其只是打电话给林天都,铁棍是抢到对方的,木棍是地上捡到的,知道李俊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谅解对方。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通常表现为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其他不正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从主观上来看,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表现为有预谋、有明确的目标,该罪源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从主体上看,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而本案中:(1)林剑洲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流氓动机。起因是由于民间纠纷引发结斗的不可控导致,冲突系临时的、民间纠纷造成的小摩擦。流氓动机是成立本罪的必要因素,而不是只要双方有多人打架就构成聚众斗殴罪。(2)林剑洲不具备聚众的客观表现。从双方因为占道问题开始争吵到双方互殴结束,整个过程只有23分钟,林剑洲在事发整个过程中并没有向外界拨打过电话,街道视频显示,林剑洲自始至终都停留在现场,没有离开现场去喊人的行为,林坤喊了大儿子林剑镇回家,林剑镇是在公安机关控制现场后才赶来,林剑洲、林坤父子没有事先预谋、组织,更没有策划。林某1、黄某1等亲属闻讯后先后自发赶到现场,作为亲友,更多的是出于讨个说法以及对当事人人身安全的担忧,不是有预谋的为斗殴而聚众。(3)本案的参与者各方均为自己的亲属,均因亲属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参加打架,不符合聚众斗殴的法律要件。2、本案件的性质更符合治安案件的特征,如有造成轻伤等情节则构成其他犯罪。3、假如司法机关对林剑洲处以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林剑洲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从警情信息表可以看出,公安机关记录当时是因为争吵发生聚众斗殴,在其后对林剑洲等人的讯问才了解到双方引发打架的真正原因,林剑洲在被传唤到派出所时并未掌握案件事实。林剑洲在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并没有离开现场,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案件事实,进行一般性排查口头传唤林剑洲时主动到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林剑洲没有主动持械的情节,林剑洲无主动持械参与冲突,现场缴获的器械并非林剑洲及其家人所有,在打斗过程中手持的器械也是从现场捡起或从对方手中夺得,如果对方不持械,现场不会有械斗,林剑洲拿起器械更多的是为了自卫而不是攻击,应当区别于器械的提供者。(3)林剑洲属于被打的一方,林剑洲始终保护自己的家人和自卫,没有组织聚集他人打斗的行为,林剑洲及家人有轻微伤和轻伤的伤情,建议量刑时应区别于起事者和造成他人轻伤的肇事者,本案属于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小,且双方能够互谅,对社会稳定和秩序有积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项,“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建议免予刑事责任。

为证明林剑洲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交户口本复印件和报警回执,拟证实黄某1的二女儿黄丽丹于2016年4月19日12时13分许向霞涌边防派出所报案。

被告人林坤辩称林剑洲没有推打李俊艺,因为停车的事情林剑洲只是抓了一下对方,其只是打电话给其大儿子,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互谅。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更符合打架斗殴的治安案件或者故意伤害案件的特征。(1)林坤参与打架并非出于逞强斗狠、称霸一方的目的,而是在被对方殴打时出于自卫的目的去打回对方。(2)打架的整个过程是持续性的和临时性的,并非经过组织、准备和策划。(3)不能因为围观群众人数较多而加重林坤的责任和改变打架的性质。2、李俊艺等人对本案的引发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并相应减轻林坤的罪责。(1)李俊艺是始作俑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吴灿林不问青红皂白拿着水管对赤手空拳的林坤和林剑洲一顿毒打,使矛盾进一步恶化,均是主要实施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有证据证实李俊艺殴打林某1并且造成其轻伤一级,其应当认定为首犯并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人林坤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坤在司法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属于自动投案。4、被告人林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林坤归案后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6、当庭双方被告人均表示互相谅解,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林坤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林天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天都主观上不存在聚众斗殴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且其并非斗殴行为的积极参加者,因此被告人林天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属于民间打斗行为,林天都出于保护亲戚的人身安全被迫与对方发生打斗,林天都没有打电话纠集任何人来参与打架,也没有直接造成他人的伤亡,被告人林天都不构成聚众斗殴罪。2、被告人林天都在打斗事件中处于次要的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林天都在4月22日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传唤,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被告人林天都社会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有悔罪表现,且本案是因民间邻里纠纷引起,可酌定减轻处罚。5、被告人林天都符合使用缓刑条件。林天都愿意与对方互谅,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俊艺辩称其退回船上、其父母过来之前就报警了,因为对方殴打其父母,才继续过去回击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谅解对方。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俊艺缺乏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起因是因停车发生口角,李俊艺并没有先动手,没有主观过错,李俊艺在11:54分通过131××××3499拨通110,退回船上等候,李俊艺对公共秩序是敬畏的,并没有存在私仇、争霸等流氓动机,李俊艺冲出船舶反击林剑洲,是为了解救其父亲李某2,李俊艺一般在对方冲上来时才进行必要的挥挡,当对方退去时也适时停止,不再追击。2、李俊艺缺乏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应是正当防卫。停车发生口角纠纷,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李俊艺退回船上静候公安机关前来解决矛盾,在其父母人身安全遭受威胁时冲出船舶,救助其父母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李俊艺基于正当防卫的需要不得已使用了必要的防卫工具,并不是在聚众斗殴中持械。3、李俊艺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并非积极参加者,更不是积极参加者的主犯。李俊艺没有斗殴,也没有纠集任何人斗殴,李俊艺处于被动地位,没有主动攻击行为。4、被告人李俊艺在防卫过程中始终保持必要克制和理性,没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和结果。被告人林坤辩护人提及林某1是被告人李俊艺所伤,没有事实依据。5、被告人李俊艺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存疑,恳请按照疑罪从无或者从轻的角度给予裁量,案件起因是停车纠纷,被告人双方当庭互相谅解,因被告人李俊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恳请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灿林辩称其躲在船上时已经报警了,持械是为保护老人和自身的安全,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灿林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在停车纠纷发生并赶退林坤父子后,吴灿林一方留在船上等待其他人的救助,吴灿林一方只有四人,没有能力和二十余人进行武力对抗,李俊艺父母被打时,其冲上岸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属于正当防卫。2、被告人吴灿林没有打电话或者聚集其他人员,不存在聚众的行为。被告人吴灿林拿水管的持械行为,其目的是防卫,而非进行斗殴。3、被告人吴灿林并非本案的首要分子。4、被告人吴灿林并不存在积极参加的情况,本案开始为治安案件阶段,在船上一直处于被另一方压制威胁的情况,李某2夫妻被打后,出于保护李某2夫妻免受不法侵害而进行正当防卫。故吴灿林不构成聚众斗殴罪。5、若被告人吴灿林某4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灿林在公安机关到场后尚未掌握犯罪线索时,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吴灿林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起因是邻里纠纷,有一定正当维权因素,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林剑洲驾驶货车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新港码头装好海鲜准备离开,被告人李俊艺驾驶的粤L×××××小货车装好海鲜后将车停靠在路边,正好堵住林剑洲去路。被告人林剑洲叫李俊艺把车开走,李俊艺称要等几分钟,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林剑洲向其父亲被告人林坤招手示意,让其过来帮忙。被告人林坤从兴达海产店门口走向码头和林剑洲会合后,被告人林剑洲用手推了一下被告人李俊艺,并用手指点着李俊艺。正在船上修理机器的被告人吴灿林和李某1(另案处理)、李某3清(另案处理)见状后冲上码头,李某1徒手追打被告人林坤,将林坤打倒在地仍穷追不舍,被告人李俊艺亦殴打被告人林剑洲,反被林剑洲抱住,被告人吴灿林遂使用铁棍殴打了被告人林剑洲后背,替李俊艺解围。随后被告人吴灿林、李俊艺和李某3清共同殴打林剑洲。被告人林剑洲、林坤则跑回兴达海产店,被告人林坤从店内拿了两根棍子,并把其中一根给了被告人林剑洲,被告人林坤、林剑洲准备过去斗殴时遭到林某5和林某6的阻拦。随后,被告人林坤、林剑洲又回到兴达海产店里,被告人林剑洲打电话叫被告人林天都过来帮忙。

被告人李俊艺、吴灿林和李某1、李某3清看见被告人林坤、林剑洲打电话叫人,遂退回船上。期间被告人李俊艺打电话给其父亲李某2(另案处理)和110报警求助。闻讯赶来的陆丰老乡黄华链(另案处理)、林某1(另案处理)等人来到码头后,和被告人林坤、林剑洲、林天都一起在岸边朝船上扔了十几个石头,被告人李俊艺等人被迫退到船尾。被告人林坤期间因踩空跌落海里,然后爬上岸。李某2、施某赶到码头后,和被告人林剑洲双方对打起来,矛盾进一步升级。随后被告人李俊艺、吴灿林和李某1、李某3清从船上拿起铁管冲上岸,和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等人持木棍、钢管相互打斗,从码头一直打斗至文记饭店停车场、兴达海鲜店附近等处,其中被告人李俊艺持木棍殴打了林某1头部。斗殴造成双方有人受伤后停手,但双方仍继续叫骂对峙。12时13分许,公安机关出警到案发现场,双方结束对峙状态。此次斗殴中,陆丰籍人员林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林剑洲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福建籍人员李俊艺、李某1、李某2、施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吴灿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

钢管(长约150㎝)五根、木棍(长约120㎝)二根。证实从案发现场所提取的工具。

(二)书证

1、大亚湾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2016年4月19日11时54分,报警电话131××××3499报案称其在霞涌新港码头和两名男子因停车问题引起纠纷被两名男子打,报警人“李”。

2、通话清单:(1)林剑洲在4月19日12:06、12:14两次被叫136××××8496;(2)李俊艺在4月19日11:52主叫李某2手机号码,12:02主叫138××××8997,12:07主叫135××××3240,12:10主叫151××××1151;(3)李某1在4月19日11:54主叫183××××6662,11:58、12:06主叫138××××8997;11:57被叫138××××8213。(4)李某2在4月19日11:54主叫138××××4133,11:56主叫135××××2848,12:01主叫158950888。(5)131××××3499登记的户主是李俊艺。

3、到案经过,证实在2016年4月19日11时50分许,多名福建籍和广东陆丰籍男子在霞涌新港码头附近因货车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后矛盾激化导致双方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期间多人负伤,派出所民警将林剑洲、吴灿林现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4月22日,派出所民警将林坤、林天都、李俊艺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的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在霞涌出租屋休息时,接到我儿子李某1的电话,说他们在霞涌新港码头和别人发生打架。于是我就赶往码头查看,去到码头看到李某1、李俊艺、吴灿林、李某3清四个人站在船上,岸上有几十人拿石头砸他们。我看到其中有一名叫“华廉”的男子,我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不要打架。兴达海产店老板的儿子“胖子”就一拳打我的头上,那个“胖子”的爸爸就拿一根钢管打在我的右眼角处,我老婆施某过来帮我挡架的时候也被对方一群人打倒在地。我跑到旁边的饭店躲了起来,对方还有几个人手持钢管追打我。李某1等四人从船上拿着棍棒跑过来和对方对打起来,李某1等人都被打倒在地,只有吴灿林还站着,对方也有一人倒在地上。我们这一边除了吴灿林没受伤,其他人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其中李其清受伤严重被转到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在还不能自理,一直躺在病床上。对方大约有三十多个人参与打架了。

2、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和李某3清、吴灿林在船上干活,李俊艺在岸上帮我卸货,我弟在岸上因为停车的事情被一对海陆丰父子殴打,于是我和李某3清空手、吴灿林手持钢管就冲上岸,我追打了对方那名父亲。然后那对父子就跑回他们的店里打电话,我们因为害怕对方叫人后被打,就躲回了船上,并打电话给我朋友让其帮忙报警,我弟打电话给我父母,告知他们码头发生的事情后也让他们报警。过了10多分钟,双方隔着船对峙,他们不断打电话叫人,我们这边也打电话叫人过来劝架,对方在岸边拿石头砸我们,期间对方那父亲踩空了自己落水,对方更激动,我母亲到现场后被对方围了起来,对方有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拿棍子打我妈,我们看到后就直接冲上岸和对方打起来,持续了差不多30分钟,我父母被打倒在地流血,警察过来后我们就停手了。我们拿的是船上用的钢管,对方拿的是钢管、木棍和刀。

3、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11时30分,我和妈妈林某5、阿姨林某6在我家海鲜店做饭吃,大约12点左右,我爸林坤冲进店来,脸上流着血,说我弟被人打了,林坤就拿着一根木棍冲出去,我和林某5、林某6就拦他,问他怎么回事,他也说不清楚。我们跟着林坤到了码头附近,看见林剑洲被四人拿着钢管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还踩着我弟的脚,我和我妈就喝止他,他们不听,之后林剑洲挣脱出来往我这边跑,林坤也想冲过去,被我和林某5拦住了,我们拉着林坤和林剑洲往海鲜店退,期间林某6报了警,对方的人还一直在码头上挑衅,之后有一群市场的邻居过来劝架,对方就回到船上去了。对方在船上拿钢管对林坤和林剑洲挑衅。林坤想冲上船,但是被他们推打。他们拿钢管打林坤的头部,林坤就抓住他们的钢管,这时候对方用力拉钢管,把林坤扯进水里。对方依然用钢管打林坤的头。林坤挣扎着爬上岸来,我就把他往店里拉。我回店准备拿衣服给林坤换时,一个约50岁的男子拿着一块大石头冲向林坤,还有一个约45岁的女子也追上来说不要打架。对方有四人从船上冲过来追着林坤和林剑洲打,我妹妹林某7从市场回来保护林剑洲时也被打伤手臂和后背,光头拿钢管打了林某5的后背,旁边有个劝架的人把钢管夺到一边去了。有四五个人拿着钢管冲到下坡处打林某1,有三个人是之前打我弟的穿粉红色衣服、米黄色衣服和光头男子,其中有一棍是穿米黄色衣服男子打的。

4、证人林某3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11点左右,我在店里炒菜和我姐林某6聊天,林坤说我儿子林剑洲被人打流血了,我和林某6就跑出店门口。看到林坤眼角流了一脸血,林坤拿了一根棍子冲了出去。之后我们跟着林坤到了码头,看到林剑洲被四个人拿着钢管打,我劝架让对方不要打了,对方注意到了林某6说要报警,林剑洲才能从对方人群挣脱出来,对方四人追打过来,我拉着林剑洲往店里跑,市场的邻居冲了过来,他们是过来劝架的,对方就停止了下来,转头跑回船上去。对方还不时挑衅说:“你有本事就过来,我打的就是你”,林坤就追了过去,林某2拉着林坤,林某6掺扶着林剑洲。对方四人上船后,双方在码头上对骂。对方妈妈从市场过来冲向码头说不要打架,对方爸爸拿起大石头朝林剑洲方向砸去,我劝不要打架,林坤看到这对夫妇打了林剑洲,就冲过来和这对夫妇口角,船上四个人拿着钢管又冲上岸要打林坤、林剑洲和我。光头还打了我的后背,路人说“女人你也打”,之后帮我把钢管扯了过来扔在地上。林坤和林剑洲参与了打架,我和林某1、林某6、林某7、林某2是在劝架,其他现场的人员都是市场上过来劝架的。

5、证人林某1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在市场上卖蟹,有人过来和我说我的小舅子林坤在码头被人殴打了。我过去码头后看见林坤从海里爬了起来,我问是什么情况,林坤说是因为停车的事情打了起来。我隔着船和对方理论,看对方态度不是很好,就和旁边的人一起拿石头砸船上的人。对方的父亲来了,我就退回海鲜店门口,船上的福建人拿着钢管冲上来和我们这边的人打在一起。我怕事情闹大,准备拦住对方冲过来的福建人,对方那个穿黄衣服的男子拿着钢管朝我头部砸过来,我头部受伤后摔了一下就昏迷过去了。

6、证人康某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在新港码头看到两伙人在打架,一方是收海鲜的福建人,一方是陆某,双方在打架的过程中使用了钢管和木棍。

7、证人苏某1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接到村里人的电话,让我们治安队的人去霞新码头,说是看到两伙人在霞新码头聚众斗殴,赶到现场时,看到双方都有人受伤。我们村的联防队员住在村的各个地方,大家都是从家里去到现场。

8、证人苏某2的证言:2016年4月19日中午我在新港码头看到两伙人因为停车的事情在打架,一方是福建人,一方是陆某。一开始是陆某叫福建人把车停好,福建人不理不睬,陆某推了福建人一下。福建人一方中的光头男子从船上冲上来打陆某。陆丰两父子被打后退回档口,拿了两根木棍准备打回去,被他们家的女人拦住,后来那对父子打电话叫人,人越叫越多,福建人使用了钢管,陆某使用了木棍。周围围观的人很多。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林剑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11时50分左右,我在新港码头装好海鲜准备离开,但有一辆福建人的小四轮货车挡住我货车的路。我过去叫车主把车开走,我叫了三次,但是他一直在玩手机不理我。我又去找我爸和那个人讲,我爸就又过去让他把车开走,双方遂吵了起来。我觉得他们这样做太霸道,一时冲动就动了手,我一时生气就推了李俊艺的胸口,李俊艺在场的亲戚见我去推了那个人,就从船上抄起铁棍要上岸殴打我们父子俩。我抱住其中一个,有一个光头的男子(吴灿林)拿着铁棍朝我小腿和后背就打,那个车主的哥哥李某1冲上岸就一直追打我爸。我和我爸赶紧跑开,他们一直在追打我们,我爸跑到“兴达海产”附近时,就叫我妈和大姐林某2,并打电话给我姨丈黄某2、表姐夫汉河,让他们过来帮忙,我则一直被他们几个人围殴。我妈和我姐过去和他们理论,不久,我姨丈和表姐夫也过来了,对方看到我们人多就退到他们的船上去,我姨丈走到码头隔着船和他们理论,对方还不服气,李某1拿着钢管对着我姨丈,我爸跑过去跟他们抢钢管,结果被他拉下海,他们还在船上要打我落水的父亲。我们看了更火,就在岸边拿石头砸他们。对方父母过来后,看见我们砸石头,双方的父母又争吵起来,对方的父亲推了一下我妈,我和亲戚就要去打对方的父亲,对方就又冲上来,我们这方的人捡起地上的木棍,对方几个人拿着船上的钢管,双方就打起来了。我们双方相互想去抢对方的家伙,一边又在对打,持续了一段时间,双方都有人受伤了,就罢手了。双方还在拿着家伙对峙,期间双方还不断打电话叫人来帮忙,不久警察就来了,双方就停手了。钢管都是他们从船上带来开船的工具,木棍是我们在岸上捡来的。对方参与斗殴的有他兄弟俩和他们父母和两名工人,我们这边的参与斗殴的有我、我爸、我三姐林某7、我家伙计林天都、表姐夫汉河、二姑丈林某1以及几个在现场的老乡。因为我们比较团结,这些老乡见我们打架就过来帮忙,这些老乡都是听说打架过来看的,都是自发过来的。地点位于霞新村委会前面的马路上。我拿着棍子混乱中不知道打到谁。我叫林天都下来帮忙打架。

经林剑洲辨认相片,辨认出“光头”是指吴灿林,并辨认出李俊艺、李某1、李某3清就是和其械斗的福建籍男子。

2、被告人林坤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小儿子林剑洲把车开到新港码头,然后用手招我叫我过去。我走到车的旁边,听到林剑洲和福建人因为货车停车的问题在争论。林剑洲当时很生气就推了那人一下,我看见也过去想问对方什么意思。我看见岸边的船有三人拿着铁管冲上来,我俩赶紧往回走,但是被他们堵住。那三人二话没说就动手打我们。对方其中一人是被我推的那个人的哥哥,空手就追打我,我被他打倒之后,爬起来回店里准备拿木棍跟他们打,但是被我老婆林某5、老婆姐姐林某8、我女儿林某2他们拉住。我打电话给我大儿子林剑镇,要他回来打架报复对方。我和林剑洲继续要冲过去和对方打架,被我老婆、老婆姐姐、女儿死死拉住,对方也退回到船上。我们就隔着船朝他们砸石头。不久我姐夫林某1、黄某2他们可能听说我我们出了事就赶过来帮忙,期间我自己踩空掉到海里,不久对方的父母也过来了,不知道怎么回事林剑洲就和对方的父母打起来了。对方在船上的人看到就冲上岸拿起铁棍打起来。我们先是在停车那边对打了一下,然后我们退回店门口等着。对方拿棍朝我店门口冲上来,我们见对方冲上来也上前跟他们打,把他们打回去。之后我们就隔着马路在对峙,直到派出所来人了我们才停手。案件起因是对方那名男子把车挡在车辆出入口位置,我车出不了码头,他就不理我儿子,所以就这样争吵,引起打架。我方参与打架的有我、儿子林剑洲、老婆林某3、姐夫林某1、老婆的姐夫黄某2、侄子林天都。用石头砸对方的有我和林剑洲。对方用的是水管,长约1米,我方用两根木棍,长约1米,我们没有使用水管,都是抢到对方的。我除了打电话给我大儿子,没有叫其他人过来大家,都是我的亲戚听说我和儿子被人打了,就过来了。

3、被告人林天都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在兴达海鲜店睡觉,期间接到我表弟林剑洲的电话,他叫我下来码头,我说好。我直接到码头找林剑洲,他跟我说他和他父亲被四个福建人打了,意思是要我帮忙打架,打回对方。四个福建人已经站到船上了,我就站在码头边。我、林剑洲、林坤就用石头砸对方。林坤叫对方上岸把事情说清楚,说如果不上来我们就要用石头砸他们。对方就手拿钢管从船上跑上来,我看到对方拿着工具就怕,我就跑到文记饭店停车场拿了一条木棍,对方就追上来跟林剑洲、林坤打架。我拿着木棍去追打其中一名男子。我背后有一名男子用水管打了我的右手上臂,我的木棍就掉在地上,我就到店里的海鲜池拿了一根水管。听到有人说冲上去殴打对方,我、林坤、林剑洲、林某1等人手里拿着水管还有木棍往文记饭店门口冲上去殴打对方的人,我跟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水管先冲上去,对方在地上拿起水管,双方打了大概5分钟左右就停手了。对方有六个人打架,我方有我、林坤、林剑洲、林某1、林某3还有5个人我就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林剑洲、林坤打架时都拿了一条木棍。对方除了那名妇女没有使用工具,其他五人都有使用水管。林某1是被一名穿粉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水管打伤的。

4、被告人李俊艺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中午11时许,我哥李某1、表哥吴灿林、二叔李某3清在我家渔船上修机器,我开车到我哥修船的位置买生蚝,我将车堵在一辆白色五十铃尾部,这时胖子他要走,说我的车堵住了他的车,我说等两分钟就好,那时我哥的机器就要搬上来了,胖子说:“你开不开走?”,我说:“难道两分钟都不能等吗?”接着胖子就上前用两只手掐我的脖子。胖子的父亲从背后过来抱住我的腰,胖子就用拳头殴打我的后头部、胸部。李某1、吴灿林、李某3清看到我被殴打,就冲上码头要把我们拉开,双方人员相互用拳头打。胖子两父子就跑回他们家的海产店,打电话叫人过来现场打我们,几分钟后,就来了七八个人,10分钟后,对方陆续来了有四十几个人。我们就跑到自家的船上去了,他们就在岸边用石头砸我们。胖子的姨丈黄某2说要打死这群人,还有几个男的冲到我们船上要来打我们。我父母李某2、施某来到现场了解情况,对方就围着我的父母用水管、木棍殴打,我们船上的人就冲上码头,我捡起码头上的扁担,我冲上去被两个女的(其中一个是胖子的姐姐)三个男子(其中一个是胖子)围住殴打,我就和他们对打,胖子用水管挡住我的扁担并使我的扁担掉在地上。对方两个女人就拉住我,胖子和另外二名男子就用水管打我。我就被打趴在地上,过了几分钟,我醒来后,看到李某1、吴灿林、李某3清、李某2、施某被对方围在村委会旁用水管、木棍殴打,打了约十分钟,对方跑到海产店门口,李某3清被对方打晕在地上。过了1分钟左右,对方又拿水管和木棍来殴打我们,李某1、吴灿林、李某2拿起地上的木棍和对方对打,我拿起沙子撒向对方,他们的人打过来,我们就挡,这样来回殴打。我在地上拿起一根钢管和对方对打,后来双方拿着棍子叫骂着对峙,之后警察就来了。我被胖子用水管打到左侧脸部,当时我打了电话给我父亲,让他赶快报警。李某1左手手腕被刀砍伤。

5、被告人吴灿林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19日12时许,我和李某1、“阿某”在船上工作,看到李俊艺在新港码头上被一对父子殴打。李某1先上码头,我和“阿某”后面才上去,当时我拿着一根水管。李某1先是问对方为何殴打李俊艺,后来又空拳殴打了林坤,我和“阿某”就打了林剑洲,我是用钢管打的,他们手上没东西被我们追着打。后来他们父子跑到档口里面去,我们也没再追打。他们进了档口后,看见他们父子打电话叫人。李俊艺也赶紧打电话给他们父亲告知这个事。我们赶紧上船,怕他们叫人打我们。过了十多分钟,对方叫来的人越来越多,还都带着棍子,陆陆续续来了二三十人。有人在岸边和我们对骂,还拿石头砸我们船上几个人。期间,林坤在岸边踩空掉进海里,对方更是要冲上船打我们。这时李俊艺父母赶到现场,和对方理论时被对方的人打了,我们便冲上岸去,对方也拿家伙和我们对打起来,我们跟对方打了大概2~3分钟,周围的群众过来劝架把我们分开,双方仍在对峙,见到他们打电话叫人,李俊艺父亲也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后面人越聚越多,不一会,警察来了,我们才停手。是李俊艺和对方父子因为车辆让道发生争吵引起打架的,是林剑洲先动手殴打李俊艺,也是林剑洲打李俊艺父母的。我们拿的是船上用的水管,有4条铁水管,每条都是1米长,对方也是使用水管还有木棍,都是约1米长的。对方有一名男子被我用水管打了几下,其中有一下打到他背部。我就打到林剑洲。

经吴灿林辨认相片,辨认出林坤、林剑洲就是和其斗殴的陆丰籍父子,辨认出李某1、李俊艺、李某3清就是同伙。

(四)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伤者林某1头部符合钝器(类棍棒)打击所致,创口累计长度为7㎝,损伤致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伤者林剑洲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淤血,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3)伤者李某2左眉弓创缘欠整齐的创口及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出血,伤者李某1体表软组织多处损伤,伤者施某体表多处皮下瘀血,伤者李俊艺体表软组织多处皮下瘀血、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上述四名伤者均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4)伤者吴灿林左枕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五)现场勘验、检查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惠州市大亚湾区霞涌新港码头的情况。

(六)视听资料

1、视频监控录像,证实案件起因、双方互相持棍殴打,五被告人均持械。

2、证人苏某2提取的手机视频照片,证实双方殴打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持械聚众斗殴,造成陆丰籍人员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造成福建籍人员四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由于公安机关询问施某时由其丈夫李某2代为签字,违反证人作证没有个别进行的原则,对于证人施某所作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李某2在公安机关询问施某之前所作的证言,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李某2在公安机关询问施某之后所作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据被告人林天都供述,证实林某1是被一名穿粉黄色衣服的男子打伤的,李俊艺供述其案发当天穿着米黄色的T恤,证人林某2证实林某1被殴打时其中有一棍是被米黄色衣服男子打的,林某1证实其头部的伤被福建方穿黄色衣服男子砸的,结合视频监控录像可以确定福建方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俊艺,综上所述殴打林某1头部受伤就是被告人李俊艺。故被告人李俊艺的辩护人提出林某1不是李俊艺所伤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虽然聚众斗殴罪是从旧刑法流氓罪中独立出来的,流氓动机是聚众斗殴等流氓犯罪的固有内容,但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聚众斗殴必须是出于流氓动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流氓动机本身也是一个不能具体界定的概念,流氓动机不是作为成立聚众斗殴罪的要件。从聚众斗殴罪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来看,惩罚聚众斗殴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应当是社会公共秩序。而判断行为是否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及在此指导下实施的客观行为。只要行为人出于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便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至于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目的实施聚众斗殴行为对聚众斗殴罪的法益保护并不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成立。故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五被告人不具有争霸一方等流氓动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般情形下,聚众斗殴罪都有一定的事先纠集、组织和策划的准备行为,且双方均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虽然本案斗殴双方系临时产生犯意,并聚众与另一方互殴,但其行为已符合了聚众斗殴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林坤的辩护人提出打架过程是持续性的和临时性的,并非组织、准备和策划,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剑洲不仅纠集林坤、林天都参与斗殴,且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参加者林某1、黄某1虽然不是被告人林剑洲纠集,而系参加者闻讯主动参与斗殴,但被告人林剑洲明知又未阻止的,仍应当对这些积极参加者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罪责。故被告人林剑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剑洲不具备聚众的客观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的行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林剑洲、吴灿林皆在斗殴现场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俊艺虽然在案发时打电话报警,但报警的内容陈述其被他人殴打,报警的内容系求助,且警察到达现场后未自动投案,而是在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被告人林坤、林天都也是在2016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五被告人均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故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是否属于持械的辩护意见。从视频监控看,被告人林剑洲回到兴达海鲜店里拿棍棒出来斗殴,故辩护人王永平提出林剑洲没有主动持械的情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虽然五被告人事先并没有准备器械,而是在现场临时寻找器械使用,但是从视频监控看五被告人均使用了棍棒斗殴,同样可以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李俊艺持铁棍目的是为了积极伤害他人,应认定持械,故被告人李俊艺的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持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犯罪地位和作用。被告人李俊艺因停车问题引发纠纷,在斗殴过程中打电话给其父亲李某2及其他三名人员,并在随后斗殴过程中持械积极斗殴,直接持棍殴打林某1并致其轻伤一级,应当认定为福建籍斗殴人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林剑洲首先挥手示意其父亲林坤过来,并先动手推了李俊艺引发打架,打电话召集林天都过来打架,随后积极扔石头砸向船上对方人员,和李某2夫妇对打起来致使矛盾进一步升级,随后持械参与斗殴,应当认定为陆丰籍斗殴人员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林坤、林天都、吴灿林持械积极参与斗殴,是此次斗殴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林天都不宜再认定为从犯,其辩护人认为其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被告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案双方都是为了侵犯对方,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故被告人李俊艺、吴灿林的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从视频监控看,被告人吴灿林持铁棍殴打了林剑洲后背,并持铁棍和对方人员互殴,故被告人吴灿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灿林未伤及他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剑洲、林坤、林天都、李俊艺、吴灿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坦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基于民间纠纷引发,斗殴人员均为各自的亲友,斗殴双方被告人已表示互谅,且均表示认罪悔罪,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斗殴双方的积极参加者林坤、林天都、吴灿林可以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林坤、林天都、吴灿林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

综上,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剑洲、李俊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至四年三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林坤、林天都、吴灿林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剑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9年7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林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天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俊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

五、被告人吴灿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钢管五根、木棍二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健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射江,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顺明,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琪,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森烽,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重黎,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蒲长友,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射江、李琪、蒲长友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射江及其辩护人胡顺明、被告人李琪及其辩护人许森烽、曾重黎,被告人蒲长友和被害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在大亚湾区澳头纯洲岛煤炭码头综合楼1楼工地上,被告人阮射江与被害人李某1因施工过道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阮射江遂叫来被告人蒲长友帮忙打架。被告人李琪闻声也赶赴现场一起参与打架。被害人李某2见哥哥李某1被打遂前往劝架,后双方五人使用安全帽互打。现场工友见状将双方拉开,蒲长友不服气带头到工具库拿起一把铁锤,李琪、蒲长友也分别拿起一把铁剪和一把铁锤冲回现场。李某1见状扭头跑开,阮射江等三人各持工具追打李某1,但打击未果。后双方再次被工友拦截劝阻,李琪和蒲长友将各自所持的工具放回工具库。阮射江仍不服气,见李某1一人便冲上前用铁锤敲打李某1的头部,致李某1抱头倒地,李某2见状遂报警。

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2、被告人阮射江的伤势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阮射江、李琪、蒲长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射江、李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射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阮射江只是叫老蒲的名字,并没有叫帮忙打架,起诉书关于阮射江叫蒲长友帮忙打架不属实。2.起诉书指控阮射江用铁锤敲打李某1的头部,致李某1抱头倒地,起诉书记载该事实与李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意见相矛盾,如果用铁锤敲打,至少是重伤,不可能是轻微伤。阮射江只是用铁锤手柄轻轻敲了李某1一下,阮射江完全有机会再打李某1,但阮射江自动放弃,阮射江存在犯罪中止情节。3.寻衅滋事是指无事生非、肆意挑衅,本案实质是发生口角后引发有针对性的双方肢体冲突,应定性为故意伤害。4.被害人李某1先辱骂阮射江,紧接着动手殴打阮射江,并导致阮射江轻微伤,才引起了本案,李某1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5.阮射江的行为是故意伤害行为,即使阮射江有追赶李某1的行为,后自动放弃追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作为犯罪处理。6.阮射江从未犯过寻衅滋事罪,属初次犯罪。7.阮射江有如实供述坦白情节。8.阮射江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9.阮射江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10.阮射江是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的,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琪辩称其行为属于违法,但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琪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1.李琪有殴打和事后持械两个情节,但该行为均不属于寻衅滋事的犯罪构成要件。(1)寻衅滋事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是故意,且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而实施的犯罪。而本案在案证据,所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均没有体现李琪具有侵犯国家公共管理秩序的故意,而体现的是因偶发纠纷引发的具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故意。(2)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寻衅滋事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社会管理秩序,而李琪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3)李琪持械后及时被拦下,并没有持械殴打他人,李琪持械后的目的是为了殴打李某1,但因李某1跑得太快,在找不到李某1,李琪主动回到打架现场放回了工具。(4)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而本案侵犯的是存在巨大过错,纠纷引起人李某1。(5)本次打斗事件发生在偏僻的纯洲岛封闭的工地综合楼一楼走廊,仅造成一人轻微伤,没有扰乱工地的正常生产经营,更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2.本案殴打行为是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引起,且对方存在引发矛盾纠纷的故意,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3.李琪的行为并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立案标准,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因此给予行政处罚较为恰当。(二)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定李琪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琪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李琪属于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李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李琪属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年龄较小,未造成大的社会危害,可以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4.李琪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可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蒲长友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阮射江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纯洲岛煤炭码头综合楼1楼工地上和被害人李某1因施工过道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阮射江遂叫来被告人蒲长友帮忙打架,被告人李琪闻声也来到一起参与打架。被害人李某2见哥哥李某1被打遂前往劝架,后双方使用安全帽互打,现场工友见状将双方拉开。被告人阮射江不服气,带头到工具库拿起一把铁锤、被告人李琪拿起一把铁剪、被告人蒲长友拿了一把铁锤冲回现场。李某1见状扭头跑开,被告人阮射江、李琪、蒲长友持工具继续追打李某1,未果。后双方再次被工友拦截劝阻,被告人李琪、蒲长友将各自所持的工具放回工具库。阮射江仍不服气,见李某1一人便冲上前用铁锤敲打李某1的头部,致李某1头部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铁锤一个、安全帽四个、铁剪一个。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3月30日被抓获归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李某2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

(三)证人证言

1、李某2的证言:2017年3月28日早上8时许,我在纯洲岛工地上的煤炭码头办公楼一个房间里面铺地砖,然后有一名工人告诉我们外面有人被打了,我出去外面看,就看到李某1和几名工友在那里站着,接着从工具房走出来一名流鼻血的男子和一名戴红色安全帽穿黄色工作服的中年男子,同时又有一个穿着白色衬衫的男子从走廊的另一边冲过来,他们两次想冲过去打李某1,都被我拦住了,后来周围的人上去劝架了,我看到李某1被打,想过去帮忙,就拉着那个中年男子的衣领,他就跟我厮打起来,我被他推到墙角,我就拿起地上的安全帽四处挥舞,之后双方就停手了。接着那三名男子离开了现场,其他班组的人员叫我们快跑,说他们三个人去拿工具了,接着我就看到那名中年男子和那名流鼻血的男子各拿了一把铁锤,那名穿白色衬衫的男子也拿了工具,是什么工具我不清楚,然后他们就开始追打李某1,我躲到了二楼,过了一两分钟,我就听到李某1的惨叫声,下楼就发现他双手捂着头躺在地上了,他告诉我是那个流鼻血的男子拿铁锤打了他的头部,还叫我报警。

2、蔡某1的证言:今天(2017年3月28日)早上8时许,我在纯洲岛的一楼工具房拿我干活的工具,后走出工具房门口就看到一建公司那边有三个人跟深安公司的两个人打起来了,我就拿起手机断断续续拍下了他们打架的小视频。一开始一建有一个流鼻血的男子跟深安的一个穿蓝色线条上衣的男子打起来,然后有很多人在劝架,接着那个流鼻血的男子就喊了他的一个穿白衬衫的工友和一个穿黄色外套的工友过来帮忙,深安这边一个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也加入了打架,双方厮打在一起。然后一建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和流鼻血的男子又跑去工具房分别拿了一把铁剪和一个铁锤,拿了工具之后又继续追打那两个人,但是被拦住了。当我们准备出去的时候就听到有人大叫一声,跑出去一看发现深安那个穿着蓝色线条上衣的男子倒在地上了。

3、陈某的证言:今天(2017年3月28日)早上8时许,我在纯洲岛铺地砖,我听到我老板“阿某”跟旁边一名工人在吵架,然后忽然打起来了,很快被旁边几个人拉开了。不到几分钟,跟“阿某”打架的那名男子叫来了两名男子,对方三个人一起拿安全帽开始打我老板,这时我老板的弟弟“阿飞”看见也冲过来了,周围的人都过去拉开他们几个。不到一分钟,对方三名男子不知道从哪里拿着锤子和长款铁剪冲了过来,现场的人都拉住他们并劝说,我以为就没什么事了就回去继续干活。过了大约四分钟,我就听到我老板大叫一声,跑过去看就看到我老板捂着头躺在地上了。打架是因为对方的人老是从我们铺好的地板砖上踩过去,我们有留一个门口给他们走过去的,但是他们还是要踩我们铺好的地板砖,所以双方发生了争执。

4、蔡某2的证言:今天(2017年3月28日)早上8时许,我在纯洲岛一房间内拿工具准备干活,我听到外面很吵,出门口看到五名男子用安全帽互相厮打在一起,打了一下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不知什么时候,我看到铺空调线路一方的三名男子其中两名男子各拿着一把铁锤和一把铁剪出现在现场,另外一名男子站在旁边,这两名拿着工具的男子就去追打地板砖一方的一名男子,围着的人都在劝说但是都拉不住他们,这时看铺地板砖一方的一名男子拿了一把沙铲并跑出了走廊到电梯口,我感觉没什么事就转身回房间了准备挑螺丝,挑完螺丝后走到房间门口时,就看到铺空调线路一方的一名男子用铁锤打了铺地板砖一方男子的头部后就拿着锤子往出门的右手边跑了。

5、谭某的证言:2017年3月28日早上8时左右,我和几个工友在炭码头综合楼1楼走廊做工,我们负责地板砖的铺设,当时地板砖刚铺好,还不能走,但是有四五个装空调的工人从上面踩过,我们劝说他们走另一条路,走了一会,其中有个男子又想从刚铺好的地板上行走,被我们老板李某1劝阻了,之后他们就发生了争吵,突然那名男子就开始打李某1,李某1也还手了,但是被旁边的人给拉开了。劝开后那名男子跑到附近的工具房从里面叫了一个人,又从其他地方叫了一个穿白色上衣的人,共三人过来打李某1,李某1的弟弟李某2看到后就上去劝架,也被打了,五个人在现场互相殴打,随后被劝开,之后那名最开始打人的那名男子返回工具房拿了一把铁锤,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了一把铁剪,拿了工具后又冲回打架现场,想找李某1,没有找到又冲到外面,其他人一起过去拦住了那两名拿着工具的男子,劝了一会,拿铁剪和拿铁锤的男子都离开了现场,没多久就听到李某1大叫了一声,我们过去看的时候,就看到李某1双手抱头躺在了地上,他说那个拿铁锤的人用铁锤砸了他的背部和头部各一下。

(四)被害人陈述

李某1的陈述:2017年3月27日的时候,我们班组把纯洲岛煤炭码头工地综合楼一楼走廊的地砖铺好后,我看到装空调组一方有人在地砖上走过进入工具房拿工具,破坏了我们铺好的地砖,收工的时候我就跟那些人说:“你们进这个房间可以从另一个门进,不要走我们刚铺好地砖的这边。”然后第二天开工时,我们班组把昨天踩坏的地砖重新铺好,前一天那些人又从我们铺好的地砖上经过,我就上去制止并说道:“他妈的,你们这些人是找茬。”然后双方互相扭打起来,接着对方一名年轻男子跑到工具房大喊“老吴、老吴”,从工具房出了一个年纪比较大的男子,走廊另一侧又走过来一个穿着白色上衣的男子,三个人过来就一起开始打我,我就从头上摘下安全帽四处乱挥,对方三个人看我拿帽子打人,就回去工具房拿工具,一开始打我的那个年轻男子拿了一把铁锤,“老吴”拿了一把铁锤,那个穿白色衬衫的男子拿了一把铁剪,然后就对我进行追打,后来被其他工人拦住了。我走到门口打电话报警,这时那名最开始打我的年轻男子就拿铁锤砸了我头顶两下,我就双手抱头躺在地上了。对方有三个人,我这边有我弟弟李某2,他是后来才到现场的。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阮射江的供述:2017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当时在纯洲岛施工工地一楼的走廊,我踩了铺地砖的工头刚铺好的地板砖,他就先骂了我,然后就发生了口角,对方先动手推我,我就还手,接着我用家乡话叫了湖南老乡“老蒲”,老乡李琪也跟着过来,我们三人就和对方一人就打起来了,双方用安全帽打在一起,但是被人劝开了,因为我们不服气,我就带头去仓库拿了一把铁锤、李琪拿了一把铁剪,老蒲拿了什么我不清楚,我先冲出去,但是还是被人先拦住了。我们一直觉得很吃亏,最后在外面见到那个工头,我就冲过去面对面朝他头部正面砸了一锤。

2、李琪的供述:2017年3月28日早上8时许,我在纯洲岛工地刷墙时听到有人喊,我跑出去外面就看到走廊那里蒲长友和阮射江跟七八个人纠缠在一起,然后我过去劝架,过程中被一名秃头男子拿他的安全帽砸了我头部一下,我的右手臂也被砸了三四下,我就用右手打了他一拳,又用我的安全帽砸了他,接着那名秃头男子就从旁边拿起了铁铲想打我,我们看到后就一起跑到工具房拿工具,我拿了一把铁剪,他们两个人各自拿了一把铁锤,我们想冲回现场打那名秃头男子,但是被人拦下来了,我就把铁剪放回工具房门口时候,听到有人惨叫,我过去看,发现刚才那名秃头男子双手捂着头部躺在地上惨叫。

3、蒲长友的供述:2017年3月28日上午8时许,我当时在纯洲岛施工工地一楼房间里面铺空调线路,阮射江走到房间窗户跟我说“老蒲”我被打了,叫我过去帮忙,我就走到走廊问对方怎么动手打人了,对方什么都没说就直接过来打我,我就还手跟对方扭打在一起,没多久同班组的李琪也过来了,我们跟对方拿安全帽互打,直到被旁边的人打开,李琪不服气就说去工具房抄家伙,接着我就拿了一把铁锤,李琪拿了一把铁剪、阮射江拿了一把铁锤,我们就准备冲过去打对方那个铺地砖的工头,但是没打成就被分开了。我就把工具放回工具房的时候就听到有人在外面大喊大叫,我走出去看,那个铺地砖的工头抱着头蹲在地上,后面就听旁边的人说他是被阮射江用铁锤砸到头了。我们一开始没有拿工具,后来李琪过来后双方就用安全帽打,过程中我没有拿安全帽,我只是劝架,我没有聚众斗殴。

(六)鉴定意见

证实李某2属轻微伤,阮射江属轻微伤,李某1、李琪、蒲长友未达轻微伤。

(七)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辨认笔录,证实阮射江指认出了李某2、李某1、李琪、蒲长友。李琪指认出了阮射江、蒲长友、李某1。蒲长友指认出了阮射江、李琪、李某2、李某1。李某1、李某2、陈某、蔡某2、谭某指认出了阮射江、李琪、蒲长友。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澳头纯洲岛煤炭码头建筑工地。

(八)视频录像,证实殴打的部分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射江、李琪、蒲长友随意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射江、李琪、蒲长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在本案中,被告人阮射江因日常生活矛盾偶发纠纷,双方打架后已被人劝开,对这种因日常生活的偶发矛盾,被告人阮射江没有克制礼让,而是小题大做、借题发挥,持铁锤随意殴打他人,明显不属于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破坏了社会管理秩序,给工地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故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故被告人阮射江、李琪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不是寻衅滋事,只是一般故意伤害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阮射江持铁锤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中止不能发生在既遂之后,故被告人阮射江的辩护人提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射江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其喊蒲长友过来的目的是过来帮忙打架,还供述了其用铁锤朝被害人头部正面砸了一锤,故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该两处情节不属实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射江的辩护人提出其属初犯、坦白、自愿认罪等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阮射江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属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射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琪、蒲长友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李琪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其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琪的辩护人提出李琪属从犯、初犯、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双方都是为了侵犯对方,没有防卫者与侵害者之分,故被告人蒲长友辩解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阮射江、李琪、蒲长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射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三、被告人蒲长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

四、缴获的铁剪一把、铁锤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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