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持毒罪律师:出租楼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36.6克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判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5月11日下午,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彭育亮租住的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港湾家缘出租楼A栋709房进行清查时,从被告人彭育亮租住的房间内的梳妆台抽屉中搜查出3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电子称一部等物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彭育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育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育亮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育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迷你电子称1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育亮,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育亮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育亮自2017年3月份开始一个人租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港湾家缘出租楼A栋709房。2017年5月11日下午,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港湾家缘进行清查时,从彭育亮租住的房间内的梳妆台抽屉中搜查出一小包由透明密封袋包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不明固体,净重为36.6克。

经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彭育亮处搜获的白色晶体状不明固体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彭育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育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育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下午,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彭育亮租住的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港湾家缘出租楼A栋709房进行清查时,从被告人彭育亮租住的房间内的梳妆台抽屉中搜查出36.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电子称一部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白色晶体状一小包、迷你电子称一部。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彭育亮于2017年5月11日被传唤归案。

3.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证实在彭育亮家中搜出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36.6克,两颗蓝色药丸颗粒状不明物品毛重1.4克,七颗红色药丸颗粒状不明物体净重2.8克,十颗蓝色药丸颗粒状不明物品毛重9.5克。

4.《租房协议书》,证实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港湾家缘A栋409的承租人为彭育亮,承租时间是2016年9月23日。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三、证人证言

姚某辉的证言:我是西区港湾家缘出租屋的物业管理人,港湾家缘A栋709房是由一名叫彭育亮的男子承租的,说在惠阳这边做点生意。他是2016年9月23日一个人来租房的,直到2017年3月22日都是租住A栋409号房的,今年3月份初他就搬到709号房了。我没有留意到有陌生人到港湾家缘找彭育亮,他基本都是自己一个人的。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彭育亮的供述:我是从2017年1月份开始承租西区港湾家园A栋709房的,公安机关在我的住处检查到白色晶体状一小包、红色药丸颗粒状固体七颗、蓝色药丸颗粒状固体两颗、蓝色菱形颗粒状固体十颗、透明玻璃瓶四个、白色塑料吸管二十条、打火机三个、银色锡条七卷、剪刀一把、蓝色警服一件、工商银行卡一张、金色外观手机一部、黑色外观笔记本一本、六合彩报纸多张、密封袋一批、迷你电子称一部。以上疑似冰毒、药丸以及吸毒工具都不是我的,是我一名老乡(名字不详,姓刘)带来另外一名男子(名字不详,绰号“大黑”)之前去我的承租房几次,是“大黑”将这些东西存放在我承租房的。我自己也是有吸食毒品的,是“大黑”时不时提供给我的,每次给我一点点,总共给我几次。

五、鉴定意见

1.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红色药丸三粒、蓝色药丸两粒、蓝色药丸三粒未检出常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成分。

2.现场尿液检测,证实被告人的现场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指认照片,证实姚某指认出了彭育亮。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港湾家缘A栋709房。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育亮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育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彭育亮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育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6.6克、迷你电子称1把,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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