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抢夺罪律师:飞车抢夺他人黄金项链被判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

【大亚湾抢夺罪律师:基本案情】2015年8月17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到大亚湾××××大道,飞车抢夺被害人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净重19.52克,价值人民币5915元。

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太子款男装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滨海公园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陈某紧追其后,在中海酒店前面的红绿灯路口,与刘某乙、蒋国民三个人将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摩托车油箱旁边的袋子搜出其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一条。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足金项链净重26.38克,价值人民币7597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李某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所抢夺的部分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摩托车头盔1个、桔红色反光衣1件,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2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住惠州市惠阳区。2011年3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16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4日,经公诉机关决定,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太子款男装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流窜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滨海公园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脖子上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陈某及时发现,紧追其后,在中海酒店前面的红绿灯路口,与刘某乙、蒋国民等三个人将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摩托车油箱旁边的袋子搜出其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一条。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足金粟珍珠米项链净重26.38克,价值人民币7597元。

2015年8月17日10时22分许,被害人李某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流窜到大亚湾××××大道时,飞车抢夺被害人唐某脖子上戴有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净重19.52克,价值人民币5915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0时22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男装二轮摩托车到大亚湾××××大道,飞车抢夺被害人唐某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千足金黄金项链净重19.52克,价值人民币5915元。

2015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太子款男装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滨海公园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陈某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陈某紧追其后,在中海酒店前面的红绿灯路口,与刘某乙、蒋国民三个人将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摩托车油箱旁边的袋子搜出其被抢夺的黄金项链一条。

经物价鉴定,被抢的足金项链净重26.38克,价值人民币7597元。

此外,缴获被告人李某用于抢夺的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摩托车头盔1个、桔红色反光衣1件,现暂存侦查部门。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保证单,收据,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作案的豪江牌紫色男装摩托车、头盔、桔红色反光衣的照片,抢夺的足金珍珠粟米项链、千足金项链照片;被害人陈某、唐某的陈述;证人蒋国民、刘某乙、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治安监控视频及其截图指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且所抢夺的部分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154日,刑期顺延。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豪江牌男装二轮摩托车1辆、红色摩托车头盔1个、桔红色反光衣1件,依法予以没收,由保管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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