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抢夺罪律师:案情简介】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骑一部男装摩托车载被告人龙某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此时两人发现被害人唐某乙正拿着手机打电话,唐某甲开摩托车从唐某乙的身后左边向前经过,在经过唐某乙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龙某乘其不备伸手将唐某乙左手拿着的手机抢走。抢夺成功后两人继续骑摩托车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在新寮村电信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高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并开摩托车往高某的位置靠,在靠近高某时龙某伸手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
经惠州市大亚湾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唐某乙被抢夺的手机价值3949元人民币;被害人高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8038元人民币。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龙某、唐某甲无视国法,乘人不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都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17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绰号“小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083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小某乙”,男,居民身份证号码×××403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唐某甲2008年5月26日因吸毒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唐某甲2013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5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唐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骑一部男装摩托车载被告人龙某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此时两人发现被害人唐某乙正拿着手机打电话,唐某甲开摩托车从唐某乙的身后左边向前经过,在经过唐某乙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龙某乘其不备伸手将唐某乙左手拿着的手机抢走。抢夺成功后两人继续骑摩托车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在新寮村电信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高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并开摩托车往高某的位置靠,在靠近高某时龙某伸手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
经惠州市大亚湾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唐某乙被抢夺的手机价值3949元人民币;被害人高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8038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龙某、唐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骑一部男装摩托车载被告人龙某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此时两人发现被害人唐某乙正拿着手机打电话,唐某甲开摩托车从唐某乙的身后左边向前经过,在经过唐某乙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龙某乘其不备伸手将唐某乙左手拿着的手机抢走。抢夺成功后两人继续骑摩托车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在新寮村电信门口路段时,发现被害人高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并开摩托车往高某的位置靠,在靠近高某时龙某伸手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
经惠州市大亚湾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害人唐某乙被抢夺的手机价值3949元人民币;被害人高某被抢的金项链价值1803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一件上白下蓝外套、一件白色外衣、一条黑色休闲裤、一条深蓝色休闲裤、一双朱褐色休闲鞋、一双棕色休闲鞋。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唐某甲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4月30日被抓获到案,无自首情节。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证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了一件上白下蓝外套、一件白色外衣、一条黑色休闲裤、一条深蓝色休闲裤、一双朱褐色休闲鞋、一双棕色休闲鞋。
4、购买被抢时金项链的发票一张,证实被害人高某被抢夺的黄金项链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4898.80元。
5、龙某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大亚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6、唐某甲强制戒毒决定书二份,证明唐某甲2008年5月26日因吸毒被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唐某甲2013年12月8日因吸毒被惠州市惠城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7、龙某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龙某的尿液毒品检测结果呈阳性。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因吸毒于2016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三、被害人陈述
1、高某陈述:2016年4月30日12时许,在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电信门口路段时,其脖子上戴着的一条金项链被两名开摩托车的陌生男子抢走。
2、唐某乙陈述:2016年4月30日12时许,在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附近,其拿着手机打电话,有一名男子开摩托车从其身后左边向前经过,在经过其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乘其不备伸手将其左手拿着的手机抢走。
四、证人证言
1、陈某证言:她称自己与唐某甲是同居关系,案发当天唐某甲大概是11时多出门,然后12时左右回到同居租住的地方。她称唐某甲和一个名叫“小某甲”的男子是老乡,且是较为关系密切的朋友。
2、罗某证言:她称龙某和一个名叫“小某乙”的男子是老乡,且是较为关系密切的朋友,经常在一起吃饭。案发当天他在休息,不知道龙某何时出门,但在当日13时左右知道龙某从外面回来,并称一起去小某乙家里吃饭。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龙某的供述: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骑一部男装摩托车载他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此时两人发现一男子正拿着手机打电话,唐某甲开摩托车从该男子身后左边向前经过,在经过该男子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他乘该男子不备伸手将该男子左手拿着的手机抢走。抢夺成功后两人继续骑摩托车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在新寮村电信门口路段时,发现另一男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便开摩托车往这一男子的位置靠,在靠近这一男子时他伸手将这一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他称抢夺时使用的摩托车是一名叫“阿憋”的男子,抢夺所得的财物交由阿憋处理。
2、唐某甲的供述:2016年4月30日12时许,龙某提议两人一起抢夺他人财物,他便骑一部男装摩托车载龙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此时两人发现一男子正拿着手机打电话,他开摩托车从该男子身后左边向前经过,在经过该男子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龙某乘该男子不备伸手将该男子左手拿着的手机抢走。抢夺成功后两人继续骑摩托车窜至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附近寻找抢夺目标,在新寮村电信门口路段时,发现另一男子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于是他便开摩托车往这一男子的位置靠,在靠近这一男子时龙某伸手将这一男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
六、鉴定意见
1、惠湾价鉴字(2016)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高某被抢夺的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8038元。
2、惠湾价鉴字(2016)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唐某乙被抢夺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3949元。
七、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龙某、唐某甲均互相辨认出二被告人是参与抢夺的同伙;证人陈某辨认出二被告人,证实“小某甲”即是龙某;证人罗某辨认出二被告人,证实“小某乙”即是唐某甲。
2、辨认现场笔录、辨认视频照片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位置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
3、搜查笔录,证实办案民警对龙某位于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深港大厦911房进行了搜查,查获了被告人龙某作案时所穿衣物并进行了扣押。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
八、视听资料
1、辨认现场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位置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二期水口村、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村。
3、辨认照片,龙某、唐某甲均互相辨认出二被告人是参与抢夺的同伙;证人陈某辨认出二被告人,证实“小某甲”即是龙某;证人罗某辨认出二被告人,证实“小某乙”即是唐某甲。
4、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证明办案机关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了一件上白下蓝外套、一件白色外衣、一条黑色休闲裤、一条深蓝色休闲裤、一双朱褐色休闲鞋、一双棕色休闲鞋。
5、龙某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证实龙某的毒品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6、辨认视频照片、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唐某甲无视国法,乘人不备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分工合作,所起的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都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其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0日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