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危险驾驶罪律师:驾驶员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酒精)超标案件量刑分析

酒后驾车酒精含量标准是:饮酒驾车标准是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醉酒驾车标准是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1、每100ml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mg-79mg,属于酒后开车;酒精含量达到80mg以上,属于醉酒驾车。

2、以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作为饮酒与醉酒的分界线,当驾驶者血液中酒精含量达80mg/100mL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是血液中不含酒精时的2.5倍。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远达,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0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远达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远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黄远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一朋友家里吃晚饭时喝了六瓶易拉罐装的百威啤酒(每瓶330ML)后,于2017年9月25日04时许,驾驶粤B×××××号牌的小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行驶至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惠丰城路口附近时因头晕将车停在路口睡觉时被交警现场查获。

经广东淡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远达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74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远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黄远达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远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黄远达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一朋友家中吃晚饭时喝了六瓶易拉罐装的百威啤酒(每瓶330ML)后,于2017年9月25日04时许,驾驶粤B×××××号牌小车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返回大亚湾区霞涌的家中,途径惠州市大亚湾西区惠丰城路口附近时,因头晕不能继续开车,将车停在红绿灯路口处睡觉,遂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黄远达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2.74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粤B×××××小型轿车一辆,照片附卷。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黄远达于2017年9月25日因有酒后驾车嫌疑,被民警带至惠阳区三和医院抽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验,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2017年10月10日被拘留,10月17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3.现场抽血检测照片,证实被告人黄远达因酒后驾车行为被带至医院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以及抽血检验。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黄远达的现场呼气酒精含量为163毫克/100毫升。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黄远达的供述:2017年9月24日晚,我在淡水一个朋友家里喝了6瓶易拉罐的啤酒(百威牌),25日凌晨4时许驾驶粤B×××××小型轿车从淡水返回霞涌家中,途径大亚湾西区惠丰城红绿灯时,觉得头晕不能继续开车就把车停在红绿灯处,我在车上休息睡觉,后来就被交警查获了。

(四)鉴定意见

证实送检的黄远达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2.74毫克/100毫升。

(五)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民警查获黄远达的现场情况。

2.光碟一张,证实案发时民警现场执法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远达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黄远达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远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远达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远达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远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传军,男性,1972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巴东县,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传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叶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谭传军在大亚湾区澳头街道虎爪区域一工地内与几名工友一起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谭传军喝了2瓶玻璃瓶装的雪花啤酒和大概2两的自制药材酒。2017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谭传军驾驶一辆无号牌女装摩托车从澳头街道虎爪区域沿大亚湾大道行驶至西区街道惠丰城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执勤民警用现场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告人谭传军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谭传军体内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2毫克/100毫升,随后执勤民警将谭传军带至惠阳区三和医院进行抽血检测。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谭传军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5.00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谭传军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血检验照片、现场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被告人谭传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执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传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传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传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传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雅缎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9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冬生,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惠州大亚湾国华发电厂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南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冬生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阳冬生酒后驾驶粤L×××××面包车途径大亚湾区霞涌街道办事处东升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车时查获。经鉴定,阳冬生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45.49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阳冬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阳冬生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1个月至2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20时许,阳冬生酒后驾驶粤L×××××面包车途径大亚湾区霞涌街道办事处东升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车时查获。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阳冬生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45.4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7年4月14日被传唤,经大亚湾区公安局决定,同日对阳冬生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驾驶人信息单,证实被告人阳冬生持有准驾车型C1牌。

4、行驶证一份,证实车牌号为粤L×××××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持有人为阳扩。

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阳冬生的供述:2017年4月13日19时,他们10多人在霞涌又一村餐馆吃完饭,吃饭时他喝了2瓶玻璃瓶装的珠江啤酒,吃饭到20时,他驾驶他儿子阳扩的东风风神牌面包车送他一个老乡回南坑村的住处,当他驾驶车辆到东升路汽车站附近时被设卡查车的民警当场抓获,当时被警察查获时他因为害怕还报了假名,报了刘伟义的名字,他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的检测结果单上签的也是刘伟义的名字,酒精含量是142毫克/100毫升,然后警察带他到医院抽血化验了,带回交警大队才说出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当时车上除了他还有一个老乡,车主是阳扩。他有机动车驾驶证,但是遗失了,正在补办中。

三、鉴定结论

司法鉴定检验,证实送检阳冬生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49毫克/100毫升。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现场照片及医院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后下车进行呼气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45.49毫克/100毫升,以及在医院进行血液抽血检验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冬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破坏了道路交通秩序,同时也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阳冬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阳冬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冬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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