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院案号 | 案情摘要 | 判决结果 | 邱文峰律师分析 |
| (2017)粤1391刑初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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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黄孟元、曹斌、杨云、杨瑞瑞在大亚湾石化区化工一期PMT5十四化建工地上负责接电气工作。休息期间,黄孟元提议下班后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曹斌、杨云、杨瑞瑞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黄孟元等四人来到工地上,杨瑞瑞负责将摆放在配电室旁边的一批电缆线拉出,黄孟元和杨云使用铁钳剪断电缆线,曹彬到工具棚驾驶一辆粤B×××××的银白色面包车到现场后将电缆线装车。随后四人乘坐该车来到工地MTP1的围墙边,合力将盗得的电缆线扔出围墙外。四人乘车来到石化区一期7号门岗旁的小路,黄孟元、杨云、杨瑞瑞下车把丢出来的电缆线重新装车。随后四人驱车往北环路走,后被保安人员驱车追赶围截,黄孟元、杨云、杨瑞瑞见状逃离现场,曹斌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该批被盗的电缆线是湖南华菱品牌,规格为ZR-YJV22-3*150+1.70,总长94.4米。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杨瑞瑞、杨云、黄孟云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挂网追逃。黄孟元于2017年5月11日在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马目新安迈图工地被建德市公安局杨村桥派出所抓获归案;杨云、杨瑞瑞于2017年6月3日自行投案自首。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072元。 案发后,被害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对曹斌罚款4800元,对杨云、杨瑞瑞各罚款4500元,并对三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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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黄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告人曹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四、被告人杨瑞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 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负责,作用相当,均是实行犯,是主犯,但被告人黄孟元是犯意提起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孟元、曹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瑞瑞、杨云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电缆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斌、杨云、杨瑞瑞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孟元,男,1982年9月10日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宁明县。2017年5月11日因盗窃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斌,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7年3月17日因盗窃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新,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云,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7年6月3日因盗窃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瑞瑞,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2017年6月3日因盗窃嫌疑,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孟元、曹斌、杨云、杨瑞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黄孟元、曹斌、杨云、杨瑞瑞在大亚湾石化区化工一期PMT5十四化建工地上负责接电气工作。休息期间,黄孟元提议下班后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曹斌、杨云、杨瑞瑞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黄孟元等四人来到工地上,杨瑞瑞负责将摆放在配电室旁边的一批电缆线拉出,黄孟元和杨云使用铁钳剪断电缆线,曹斌到工具棚驾驶一辆粤B×××××的银白色面包车到现场后将电缆线装车。随后四人乘坐该车来到工地MTP1的围墙边,合力将盗得的电缆线扔出围墙外。四人乘车来到石化区一期7号门岗旁的小路,黄孟元、杨云、杨瑞瑞下车把丢出来的电缆线重新装车。随后四人驱车往北环路走,后被保安人员驱车追赶围截,黄孟元、杨云、杨瑞瑞见状逃离现场,曹斌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该批被盗的电缆线是湖南华菱品牌,规格为ZR-YJV22-3*150+1.70,总长94.4米。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杨瑞瑞、杨云、黄孟元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挂网追逃。黄孟元于2017年5月11日在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马目新安迈图工地被建德市公安局杨村桥派出所抓获归案;杨云、杨瑞瑞于2017年6月3日自行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072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孟元伙同被告人曹斌、杨瑞瑞、杨云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瑞瑞、杨云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孟元、曹斌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黄孟元、曹斌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判处杨云、杨瑞瑞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曹斌在当庭递交了悔过书。
辩护人意见:本案是黄孟元提议盗窃,曹斌的主观恶性较小;曹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所盗窃的电缆线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曹斌的盗窃行为已经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对盗窃物品作价过高,价格认定过程和方法没有作详细说明,可能作出偏离市场的价格认定,电缆是使用过的,不能以全新的物品定价,在参与测量电缆长度时,只有侦查人员和被害人及其保安参与,而被告人没有参与;建议判处曹斌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黄孟元、曹斌、杨云、杨瑞瑞在大亚湾石化区化工一期PMT5十四化建工地上负责接电气工作。休息期间,黄孟元提议下班后盗窃工地上的电缆线,曹斌、杨云、杨瑞瑞表示同意。当晚20时许,黄孟元等四人来到工地上,杨瑞瑞负责将摆放在配电室旁边的一批电缆线拉出,黄孟元和杨云使用铁钳剪断电缆线,曹彬到工具棚驾驶一辆粤B×××××的银白色面包车到现场后将电缆线装车。随后四人乘坐该车来到工地MTP1的围墙边,合力将盗得的电缆线扔出围墙外。四人乘车来到石化区一期7号门岗旁的小路,黄孟元、杨云、杨瑞瑞下车把丢出来的电缆线重新装车。随后四人驱车往北环路走,后被保安人员驱车追赶围截,黄孟元、杨云、杨瑞瑞见状逃离现场,曹斌被当场抓获。经清点,该批被盗的电缆线是湖南华菱品牌,规格为ZR-YJV22-3*150+1.70,总长94.4米。
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杨瑞瑞、杨云、黄孟云被大亚湾区公安局挂网追逃。黄孟元于2017年5月11日在浙江省建德市下涯镇马目新安迈图工地被建德市公安局杨村桥派出所抓获归案;杨云、杨瑞瑞于2017年6月3日自行投案自首。
经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4072元。
案发后,被害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对曹斌罚款4800元,对杨云、杨瑞瑞各罚款4500元,并对三人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黑色皮、内铜芯的电缆线94.4米、粤B×××××银色东风牌商务车一辆、钳子一把、扳手一把。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2017年3月17日22时许,曹斌被当场抓获归案;2017年5月11日,民警在建德市下涯镇马目新安迈图公司内的十四化建在建工地将黄孟元抓获归案;2017年6月3日18时许,杨云及杨瑞瑞自行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3.用工协议书,证实杨云、黄孟元、杨瑞瑞在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惠某二期项目工作,是该公司员工。
三、证人证言
1.徐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20时50分左右,他和陈某1、徐某2三个人开着巡逻车巡查,他们在化一7号岗南侧大概600米处看见有一辆面包车停放,旁边还站着人,他们就过去询问,但是对方就没有回话,还迅速上车启动车辆往北侧方向逃跑。他们就倒车去追,当追到化一7号岗时就喊7号岗保安队员拦住,7号岗保安就开车追,并叫支援。当追道北环路时正好遇到红绿灯,就将那辆车拦截了下来。他们问对方是干什么时,对方没有回答,他们迅速拉开车门,发现车上有4人,还有大批电缆线,他们立刻上报领导发现偷电缆人员并喊支援,这时车上就跳下3人跑开了,他们就将司机和车辆(银白色粤B×××××)控制住,接着警察就到了。
2.徐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20时50分许,他和徐某1、陈某2在石化区惠炼二期的七号门门岗巡逻时就发现有台车正在靠边停放,他就喊了一句对方是干什么的,对方没有应答,接着就往七号门岗方向跑了。他就上车和他的队长徐某1、同事陈某2驾驶车辆去追该辆银灰色商务车辆,当行驶过七号岗时刚好是个十字路口,并且亮着红灯,该辆车就没有径直往前方驶去,队长徐某1就让七号门岗的执勤人员上车一起去追那部车,并联系执勤车辆支援,当行驶至北环路红绿灯时,前方刚好是红灯,对方车辆起步慢,他就直接从车上下来将对方的后备箱打开,看见一堆被剪断的电缆,同时该车上有三名人员迅速下车往左侧草丛跑了,只剩下一个司机被抓住了。盗窃人员偷了大概有60多根电缆,电缆里面是铜质的。
3.张某的证言:2017年3月18日0时许,他接到领导电话说工地电缆被盗,让他去工地检查下电缆情况。他回到工地看到2113配电室路边的电缆被偷了,就剩下电缆空盘在该处,之后他就到石化管理大队协助调查。被盗的电缆线94.4米,每米价值255元人民币,是湖南华菱品牌,外表黑色皮,内是铜芯,共损失价值约20400元人民币。被盗的电缆线是放在室外备用的,等哪里需要就拿去用。存放的电缆线是放在室内的,被领取出仓库的电缆线是由正在施工的员工负责监管,没有设立专门人员负责看管。
4.田某的证言:他是曹斌、黄孟元、杨云、杨瑞瑞的工程队队长,他们是负责电工工作,具体工作都是口头安排的。2017年3月17日案发当天,曹斌、黄孟元、杨云、杨瑞瑞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点至下午18时下班,晚上没有加班。公司没有指定谁去看管被盗电缆,但是他有安排副队长(郭某)上下班的时候去查看,电缆一直放在该处,谁需要使用就会去拿来使用。盗窃使用的车辆是他本人的(粤B×××××的银白色东风风行商务车),平时就是用于公务,工作时间内时就放在办公室,员工在工作使用车辆时是没有登记的,只是在石化区内行驶。该车辆到了下午18时下班时就会安排一个司机接送员工回宿舍。
5.郭某的证言:2017年3月17日22时许,大亚湾石化区化工一区PMT5十四化建工地内的电缆被盗,电缆没有人看管,平时都是他本人上下班去检查电缆是否到位,每个电缆盘上面都有标自己的名字,被盗的电缆是他们电气队使用的,使用电缆时都要向他申请批准的。粤B×××××银白色商务车辆是他队长田某的,因为当晚他要加班,在18时30分下班时间他就把车钥匙给了曹斌,他去工地交接班时,就让曹斌、黄孟元、杨云、杨瑞瑞四人先自行开车回去。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曹斌的供述:2017年3月17日16时许,在石化区化工一期PMT5十四化建内的工地上,黄孟元就提议说今晚去搞点钱,杨云就问黄孟元如何搞点零花钱,然后黄孟元就说搞点电缆线并问他们的意见,他们就点头表示同意。18时许,黄孟元说今晚20时一起去MTP1上剪电缆线。20时许,他和杨瑞瑞就到了工地现场,杨云与黄孟元也一起走出来,黄孟元说就是这里,当时就只有两把剪刀,黄孟元就跟他们说,由黄孟元和杨云就负责剪,杨瑞瑞就将电缆拉出来,他就负责回到工具棚把车(粤B×××××)开到实施盗窃电缆线的现场。他把车开到现场之后就下车把已经剪好的电缆线装上车,约半小时后,黄孟元就说够了,他们把车上的电缆线载到靠近MTP1的围墙边,然后他把车上的电缆线递给杨云、杨瑞瑞和黄孟元,他们三人就将电缆线扔出围墙外。他们把车开到石化区一期7号门岗旁地小路,大约走了400米就停车,然后杨云、杨瑞瑞和黄孟元就下车将刚才丢出来的电缆线重新装上车,黄孟元让他往北环路走,当他把车开到北环路上海豚花园红绿灯处就被执勤人员的面包车拦截下来了,杨云,黄孟元和杨瑞瑞看见后就下车往红绿灯右手边逃走了。他们偷盗的电缆线是安装剩下的放在工地上的电缆线,一共偷盗大约90米,型号是150*3,内置是铜芯的。他们是准备将偷盗的电缆线拉到澳头中兴大桥桥头处的收废品店里卖掉的。
2.黄孟元供述:他和曹斌在工地配电室旁的吸烟棚吸烟时他就提议在工地搞点外快,把配电室的电缆偷出去卖。曹斌答应之后就把接送工人下班的商务车开到盗窃位置准备运电缆出去。之后杨云、杨瑞瑞到吸烟棚吸烟,他就跟杨云、杨瑞瑞说今晚要在工地上一起搞点钱(偷点电缆出去卖),杨云、杨瑞瑞也同意了。因为盗窃地点是他们平时工作的地方所以就没有踩点。晚上下班时间,他就带着杨云、杨瑞瑞到达配电室旁,他们有使用工具剪刀钳剪电缆线,还有随身携带一把扳手。他和杨云负责剪电缆及拽电缆,曹斌和杨瑞瑞负责将电缆搬上车,曹斌还负责开车。
3.杨云供述:2017年3月十几号10时许,他跟杨瑞瑞在吸烟棚吸烟,同事黄孟元对着他和杨瑞瑞说晚上一起干点活。晚上吃完饭后,黄孟元再次跟他和杨瑞瑞说晚上搞点钱。于是他们就跟着黄孟元往工地内走,一直走到十四化建工地工地房后面空地上,黄孟元就指着地上的电缆说就搞这些电缆,而后另一个同事曹斌就开商务车接送他们,曹斌拿了一把绞剪给他,他就和黄孟元一起剪电缆,大约剪了半个小时,他们就把电缆盘上的电缆剪完了。杨瑞瑞就负责将剪好的电缆线搬到车上去,并把剪好的电缆全部扔到铁网外,之后他们就坐车到铁网外将电缆搬上车然后开车往石化区北环路逃离,当行驶到北环路红绿灯等待红灯时就被保安执勤车拦截下来,他和杨瑞瑞、黄孟元就打开车门分开逃跑了,只有驾驶员曹斌被抓。
4.杨瑞瑞供述:2017年3月份的一天20时许,在中国石化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一个正在施工工地的工具房内,他和黄孟元、杨云下班后一起到达盗窃电缆的位置,看到工具房旁边放置着一盘电缆,当时黄孟元和杨云在那里负责把电缆拽出来,拽出来之后黄孟元把电缆剪断,他就负责把剪断的电缆搬上车,大概剪了20分钟左右,黄孟元就说觉得已经够了不用再剪了就没有剪下去了,具体的数量没有去算,曹斌是后面开车过来的。当开车途经惠某二期的门岗时,曹斌就发现有车辆在追他们的车,他们就往石化区北门门岗向北环路驶去,直至遇到红灯就停下来了。他和黄孟元、杨云就拉开车门逃走了。盗窃时使用的工具是一把剪刀钳和一把活动扳手,是黄孟元随身携带的工具包里装着的。他们没有商量过分赃的事。
五、鉴定意见
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被盗的94.4米华菱电缆线价值24072元人民币。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曹斌辨认出黄孟元,杨瑞瑞,杨云就是和他在石化区化工一区十四化建工地盗窃电缆的男子。
黄孟元辨认出杨瑞瑞,曹斌,杨云就是和他一同在石化区化工一期十四化建工地内盗窃电缆的男子。
杨云辨认出杨瑞瑞,曹斌,黄孟元就是和他一同在石化区化工一期十四化建工地内盗窃电缆的男子。
杨瑞瑞辨认出杨云,曹斌,黄孟元就是和他一同在石化区化工一期十四化建工地内盗窃电缆的男子。
徐某1、徐某2辨认出曹斌就是被他们抓获的盗窃电缆线的男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石化区化工一期PMT5十四化建工地。
七、视听资料
1.道路卡口照片,证实在2017年3月17日21时14分,粤B×××××车辆从北环路往中兴北路行驶。经由四被告人指认,驾驶车辆的是曹斌,坐副驾驶的是黄孟元,杨云、杨瑞瑞坐车后排。
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孟元、曹斌、杨云、杨瑞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所在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分工负责,作用相当,均是实行犯,是主犯,但被告人黄孟元是犯意提起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大,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孟元、曹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瑞瑞、杨云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电缆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被告人曹斌、杨云、杨瑞瑞的行为表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涉案物品价格认定过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对被告人曹斌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孟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2月1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瑞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邝嘉豪,男,199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未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邝嘉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邝嘉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邝嘉豪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卡乐迪四楼宾馆1001房盗窃了被害人刘某一部VivoX9手机和被害人蒋某一部苹果6手机。经惠州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刘某被盗VivoX9手机价值人民币2286元;蒋某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102元。
2.2017年6月2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邝嘉豪在大亚湾西区水口村平安公寓506房盗窃了被害人左某一部OPPOR7S手机。该手机在被告人邝嘉豪身上搜出,并于2017年9月11日发还被害人左某。经惠州大亚湾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7S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
被告人邝嘉豪盗窃金额共计55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邝嘉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发还清单,证人李春、王文国、汤庚辛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左某、蒋某的陈述,被告人邝嘉豪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邝嘉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邝嘉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手机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邝嘉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邝嘉豪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86元,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2元。
三、缴获的OPPOR9手机一部、VIVOY66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宇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9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况庆钱,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捕前住惠州市大亚湾区。2016年6月18日因盗窃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兵,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捕前住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庆钱、梁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庆钱、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况庆钱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梁兵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大门口附近的摩托车临时停放处,采取由梁兵负责望风,况庆钱负责实施盗窃,盗得被害人李某的蓝色女装摩托车一部。随后两被告人各自驾驶一部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当两人行驶至大亚湾区西区世纪城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8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况庆钱、梁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况庆钱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兵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况庆钱、梁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况庆钱驾驶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梁兵来到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大门口附近的摩托车临时停放处,采取由梁兵负责望风、况庆钱负责实施盗窃的方式,盗得被害人李某的蓝色女装摩托车一部。随后两被告人各自驾驶一部摩托车逃离作案现场,当两人行驶至大亚湾区西区世纪城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被盗摩托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李某。
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有照片附卷)
1、蓝色女装摩托车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2、黑色女装摩托车一部、缝纫剪一把、台虎钳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已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二、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于2017年2月27日在大亚湾区西区世纪城附近路段被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况庆钱于2016年6月18日因盗窃摩托车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4、发还清单,证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李某平。
三、被害李某平的陈述:2017年2月初,他因有事回老家,就把他的女装踏板摩托车借给朋友使用,直到这两天他从老家回到这里,找他朋友拿回摩托车,他朋友告诉他摩托车放在比亚迪三期大门旁边的停车场,于是他过去停车场找,没有找到,但是他在三期大门口的墙上看到派出所认领摩托车的告示,发现告示中的摩托车和他的摩托车相似。他的摩托车是赤兔马牌的二轮女装摩托车,车身是蓝色的,车架号为2011063054。具体哪天被盗的他不清楚,因为那段时间他朋友在使用。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况庆钱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2月27日凌晨12时他对“眼镜”说没钱用了,不如去偷部摩托车搞点钱花,然后他就开着摩托车载着“眼镜”在比亚迪附近闲逛,当摩托车开到比亚迪三期大门摩托车临时停放处时,他看周围比较黑,就把摩托车停在附近的草丛处,然后和“眼镜”去看看要偷哪部,最后看中了一辆深蓝色的女装豪迈摩托车,摩托车车头上了大锁,他就让“眼镜”去他们摩托车的后备箱拿一把钳子过来,“眼镜”把钳子拿过来后他就让“眼镜”在一旁看风,他就用钳子把车头锁剪断,然后从身上拿出一把梅字螺丝刀把车头盖的螺丝扭开,然后跟“眼镜”拿了一把剪刀开始接线,接了一下没成功就叫“眼镜”一起接线,打着火后他就让“眼镜”开着盗窃的那部摩托车走了,他骑着自己开过来的摩托车往水口村方向开去,开了300米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是他提议盗窃摩托车的,盗窃摩托车使用的工具是他们一起在淡水的一家五金店购买的。
2、梁兵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2月26日23时,他在大亚湾西区世纪城广场动漫城跟朋友“大嘴”打游戏,“大嘴”说没有钱用,找他商量说一起去“搞”(偷)摩托车。27日凌晨,“大嘴”开了部摩托车载他到西区比亚迪三期大门摩托车停放处,“大嘴”说他去看看有没合适的摩托车,“大嘴”让他在自己的摩托车上等,然后“大嘴”看中了一辆摩托车,就让他在旁边看风,他看见旁边没人,就跟“大嘴”说没人,“大嘴”就拿着一把钳子去看中的那部摩托车用钳子剪开了摩托车的U型锁,约用了3分钟,“大嘴”就把摩托车打着火了,然后“大嘴”就让他把偷来的摩托车骑走,行驶了约100米就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是“大嘴”提议盗窃摩托车的,盗窃的是一辆深蓝色的女装摩托车,盗窃使用的工具是“大嘴”的。
五、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赤兔马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368元。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经梁兵辨认照片,辨认出了况庆钱(“大嘴”);经况庆钱辨认照片,辨认出了梁兵(“眼镜”)。
2、辨认现场笔录,经二被告人指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摩托车停车场。
3、提取笔录,证实民警当场抓获二被告人,提取并扣押被盗蓝色女装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黑色女装摩托车一辆、缝纫剪一把、台虎钳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门口路段。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辨认现场照片,经二被告人指认,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三期摩托车停车场。
2、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证实2017年2月27日凌晨1时30分许二被告人出现在作案现场,并实施盗窃。
3、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庆钱、梁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况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兵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况庆钱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况庆钱、梁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摩托车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庆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女装摩托车一部、缝纫剪一把、台虎钳一把、十字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雅缎


